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彭山县江口加油站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4551号 原告:彭山县江口加油站,住所地彭山县江口镇双江村*组。 法定代表人:任建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康定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西二街30号3幢1**1楼A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7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四大,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成都市青羊区。 第三人高四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四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北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22号16楼7-1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创远***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山县江口加油站(以下简称江口加油站)与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煤)、第三人高四大、***、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10月22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江口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被告江西中煤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高四大、***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丛,第三人中交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口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偿还借款本金983621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9589.7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2日其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12月26日),并将该笔借款付至原告的委托收款人**的银行账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国道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提供柴油,并与该合同项目部签订《购销协议》。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柴油,并授权**代为收取该合同段的工程款。同年,被告由于资金匮乏,向原告借款983621元用于购买设备,后被告将983621元出借给被告。2013年11月29日,被告项目经理高四大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由高四大及被告财务负责人***签字、捺指纹。2014年10月22日,该合同段工程全部完工,该笔借款纳入被告欠付的柴油款进行结算。2016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柴油款共计2010349.43元,其中包含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983621元。2017年6月28日,(2016)川019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柴油款1026728.43元,并表明剩余的借款983621元可另案主张。现原告经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转款是**转给***,与原告无关,也与二被告无关;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江西中煤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都没有向原告也没有向**借款,***收到款项后也没有用于项目部;4.本案不是借款关系,而是一种违法的回扣形式。5.涉案项目是由第三人中交路桥独立承包经营,即使产生了债务,也应当中交路桥承担。 第三人高四大、***辩称,第三人高四大、***都是被告公司员工,两人出具的相关资料都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第三人中交路桥辩称,1.本案原告江口加油站是与本案被告江西中煤建立的合同关系,与第三人中交路桥无关;2.本案涉案工程是由江西中煤施工并收取工程款,与中交路桥无关,中交路桥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即使法院最终认定中交路桥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中交路桥和江西中煤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318项目部)财务人员***,代表“318项目部”与江口加油站签订《购销协议》。该《购销协议》以“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为甲方(购方),江口加油站为乙方(销方),约定“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向江口加油站购买中石油生产的零号柴油,单价为雅江县城加油站当日挂牌价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并提供正规油库出库单等内容。《购销协议》的甲方“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处,由“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即“318项目部”加盖公章,***作为代理人签字;乙方由江口加油站加盖公章,**作为代理人签字,并预留了开户银行和账号。 2012年7月18日,江口加油站将440506元转到***个人账户上,2012年8月21日,江口加油站将190000元转到***个人账户上,次日,江口加油站将202538.26元转到***个人账户上。上述三次转到***个人账户上的款项共计833044.26元。 江口加油站和高四大、*****,结算833044.26元借款时,发现还有150576.74元油款未结算,所以最后将833044.26元借款和150576.74元油款合并为983621元油款结算。2013年11月29日,***、高四大出具名为“欠柴油款”的白条,载明“今欠**柴油款983621.00(大写玖拾捌万叁仟陆百贰拾壹元整”,欠款人署名为“***、高四大”)。2014年10月9日,高四大再次在该白条上签名并批注“此款属江西中煤国道318线LM2项目使用油款,其中90万元转到中交公司账上,本项目与中交公司往来账中扣回此款,本欠款¥983621.00元列入LM2项目部欠**柴油款总账目。高四大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4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出具“转账支付说明”载明“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建工程LM2合同项目经理部在前期工作中,业主要求大量上设备,由于资金缺乏,项目上请求江口加油站垫付983621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碎石设备。此款由高四大前期项目投入经费中转支给彭山县江口加油站(法人代表:**),加盖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印章。 另查明,2016年2月,彭山县江口加油站因江西中煤、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欠付其柴油款曾向本院起诉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在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的承建中,原告江口加油站为乙方(销方),约定“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向原告江口加油站购买中石油生产的零号柴油。请求依法判令:1、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和被告江西中煤集团立即向原告江口加油站支付货款2010349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和被告江西中煤集团承担。高四大、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川019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并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2017)川01民终15421号判决维持。对其中的借款983621元,该判决认为:“对第三人高四大签字认可并加盖318项目部公章的借款833044.26元及其他款项150576.74元(合计983621元),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后结算的柴油款,原告江口加油站可另案主张。”该判决同时查明,2012年7月17日,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通过“318项目部”将柴油款841306元转到江口加油站指定账户上,7月18日,江口加油站将此笔柴油款中的440506元转回***个人账户上;2012年8月21日,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再次通过“318项目部”将柴油款4056400.18元转到江口加油站指定账户上,8月21日,江口加油站又将柴油款中的190000元转到***个人账户上,次日,江口加油站再将此笔柴油款中的202538.26元转到***个人账户上。上述三次转回到***个人账户上的款项共计833044.26元。该判决还审明,**作为乙方江口加油站的代理人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原因是,2012年5月6日,江口加油站向案外人“甘孜州***化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述桂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江口加油站收取江口加油站为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提供柴油的工程款;同日,江口加油站还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有权作为江口加油站的代理人,代表江口加油站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签订G318线东海路路面工程LM2合同段《购销协议》,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江口加油站均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江口加油站按照约定供应零号柴油。对柴油款的支付,由**(代表江口加油站)填写资金审批表,“318项目部”相关财务人员**及负责人高四大、**逐级签字审批后,按照财务流程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购销协议》、《授权委托书》、“欠柴油款”白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资金支付审批表》、《转账支付说明》、(2016)川019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15421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口加油站主张的借款983621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即向第三人***个人账户分三次转账共计833044.26元,第二部分即其他款项150576.74元。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账833044.26元是否为江口加油站出借给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的借款的问题。主要涉及江口加油站是否是上述款项实际出借人、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是否实际使用上述款项,以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 第一,关于江口加油站是否是上述款项实际出借人的问题。原告江口加油站与“318项目部”履行购销协议期间,江口加油站对**的授权为“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本案中,上述款项系从江口加油站指定的代理人**的账户转到***个人账户,且江口加油站也主张二被告将借款返还支付到**账户,并向本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认可其受江口加油站委托支付上述款项到***账户,故本院认为,**向第三人***转款的行为系代表原告江口加油站,对被告提出的款项是**转给第三人***,与原告江口加油站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是否实际使用833044.26元借款的问题。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部于2015年1月出具“转账支付说明”,记载项目上请求江口加油站垫付983621元人民币,用于购买碎石设备,但原告江口加油站及第三人***、高四大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为项目部使用,且第三人高四大向江西中煤、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资金审批表》中不存在该笔费用,江西中煤、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亦并未对该笔费用有过任何的审批。故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江口加油站向第三人***个人账户转账833044.26元实际是由江西中煤、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使用。 第三,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承担返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和主观中是否尽到合理注意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本要求。对于本案而言,首先,***、高四大分别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项目负责人,其并不能当然代表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高四大受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及318项目部委托具有以318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的权利。2013年11月29日,***、高四大出具名为“欠柴油款”的欠条,及2014年10月9日,高四大再次在该白条上签名并批注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其次,从主观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单位之间的借款应订立书面借款合同。本案中,江口加油站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转账前未签订书面合同,转账后仅有***、高四大个人签字的欠条,并未出具公章确认,后虽然由318项目部出具转账支付说明对其江口加油站出具有借款确认书,但转账支付说明上记载的款项用途也与高四大、***出具的欠条记载内容不一致,结合其将款项支付到***个人账户,未对款项金额、转账时间和次数作出合理解释,款项未实际用于项目部等情况,江口加油站存在过失,其主张善意无过失以及***、高四大的借贷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江口加油站将案涉款项转到***账户对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没有约束力。 江口加油站主张其就案涉833044.26元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实施了款项交付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1月29日,***、高四大出具名为“欠柴油款”的欠条、2014年10月9日,高四大再次在该白条上签名并批注、2015年1月4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道318线东海公路改造工程LM2合同段项目出具“转账支付说明”,只能说明江口加油站将上述案款支付到***账户后,***、高四大试图以油款或者设备款名义做账,并不足以证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与江口加油站之间就借款用于项目部达成了合意。同时,根据款项到账时,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账户上尚有余额,且该三笔转账发生的时间均分别是在江口加油站收到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三次通过“318项目部”将柴油款转到其指定账户之后,结合款项金额、转账对应的时间和次数以及本院查明的款项未实际用于项目部的事实等情节,不足以证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借款并承担借款成本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因此,本院认为,江口加油站仅凭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归还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其他款项150576.74元是否为江口加油站出借给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江西中煤的借款的问题。对于原告江口加油站诉请的借款中150576.74元的部分,原告江口加油站及第三人***、高四大主张为漏结的柴油款,但原告江口加油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也未提交举示能够支持该笔款项系漏结柴油款的相关证据,且已经生效的(2016)川0191民初2449号民事判决对被告江西中煤四川分公司欠付原告江口加油站的油款金额已经作出认定,并不存在漏结柴油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原告江口加油站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T1]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山县江口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4元,由原告彭山县江口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T1]同上,增加民诉法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