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104民初1431号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周锦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0589360。
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系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710322379。
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776354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588868.04元,共计:336522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与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甘孜交投公司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LM2合同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约价191025287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根据甘孜交投公司的要求,通过银行转帐向甘孜交投公司支付38763543元作为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同时向甘孜交投公司提交了银行保函,为开具该保函,银行冻结原告帐户资金2865379元作为押金。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签订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由中交公司组建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中交公司具体承担该工程项目组织和施工及施工结算。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及履约银行保函由原告负责,超额履约保证金38763534元及办理银行保函的押金(以下简称”保证金”)2865379元的押金占用费由中交公司承担,按年利率10%,以实际占用时间和金额计算。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中交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中交公司向原告借款41628913元用于缴纳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的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及办理银行履约保函,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算,年利率10%。同时,中交公司保证在收到甘孜州交投公司退回的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原告指定账户,若不按期归还,逾期加收利率50%。合同还约定,若因产生纠纷由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数百万元。被告资金周转宽裕后,陆续归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却迟迟未还。现在项目已完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应属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应属于法律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实为转包合同,属无效,借款合同属于重复合同,也是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中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P4-12);原、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P13);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项目业主甘孜交投转款履约保证金38763543元(P14);2012月12日,中国银行江西分行为项目开具的履约担保函(P15);2015年2月16日中国银行保函撤销通知书(P17)。证明中交公司组建涉案工程”项目部”,并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约定原告向项目业主缴纳的超额履约保证金38763534元、办理银行保函冻结的押金2865379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41628913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算,年利率10%,逾期加收利率50%;超额履约保证金归还日为:在收到甘孜交投公司退回的超额履约现金三个工作日内,银行押金解除日为2015年2月6日保函撤销通知书出具之日;约定管辖法院为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二、2013年8月10日《会议纪要》(P17-18);原、被告2015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P19)。证明因项目资金周转紧张,原告同意与被告同比例投入资金,确保项目顺利推进;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年利率为10%,逾期加收利率50%;约定管辖法院为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三、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LM2合同段急需资金支持的函》(P20-21);原告继续借款的转款凭据(P22-27)。证明被告投入资金欠缺,导致业主单位发函催促投入资金确保项目开展。为确保项目推进,避免原告遭受更大损失,原告继续借出款项。四、业主退还履约保证金凭据。证明业主已经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五、项目部归还履约保证金及借款的凭据。证明被告组建的项目部归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及借款。六、《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Z标段已交工验收。七、1、2013.1.23,中交公司与上海宏信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项目部向上海宏信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3、中交公司向上海宏信公司付款。证明:中交公司因承包涉案工程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由项目部和被告自己支付合同价款,最终纳入项目部成本。八、1、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签署的《资金支付审批表》3份;2、2015.3.18,**新签署的《2015年春节后计量款资金支付计划表》;3、2016.8.11高建新签字确认的《国道318线东海段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结算一览表》2页;证明:1、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涉案318项目中,作为最后审批人批准对外付款;2、项目部依据**新审批对外付款;3、涉案318项目结算申报金额需要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新签字认可后,中煤公司方能申报。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为影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实属无效,合同的甲乙双方,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实为转包,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是本案原告派驻,银行帐户日常管理由原告负责,借款合同实属无效,借款协议也未实际履行。2、为影印件,为次合同,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过了诉讼时效。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4、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的第一段倒数第二行对本案被告是施工协作队称呼与承包人不一致,证明借款合同以及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这份会议纪要只是施工协作队,已过诉讼时效,属无效合同。管辖有异议,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本项目管理公司兴蜀公司发文对象是原告,这个项目是由原告公司承建,能证明原、被告经济承包协议书并未履行,《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这个工程是由原告履行的。原告提供的5本转款凭证中的3张是节选的片断凭证。不完整,不能反映真实的情况,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转款凭证不是借款,实属往来款),与借款合同对应不上。第四组证据合同是由原告与业主方履行的,由原告履行其施工,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原告。第五组证据2013年1月11日由原告318项目部向原告公司转的金额为15505417元,属于原告内部的转帐,假设合同履行,项目部人员由原告派驻,项目部收转时间是原告决定的,被告无权决定。第六组证据对中标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实属无效。对合同协议书请求法庭调取合同协议书原件,如果原告认为和甘孜交投的合同是原、被告在履行,申请甘孜交投以及兴蜀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对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申请法庭调取合同协议书原件,是其原告在履行施工和结算义务,如果是真实性的,那就是原告在履行和业主的合同。第七组证据真实性需回去核实,合法性有异议,证明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基于原告方一直说这个工程涉嫌转包,希望合议庭同意追加第三人。第八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总额金额不到16万元,案涉工程达1.9亿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3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中交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一组证据: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文件(甘孜州(2014)27号;四川兴蜀公路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关于G318线东海路LM2标网络投诉的调查及处理意见的函;关于***网络投诉我司的回函。证明:本案未涉及转包,案涉工程是2013年11月份完工的,假设借款成立,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对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从交投公司复印出来,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无任何联系方式,印章也比较模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我方与被告方签字确认,是两方都认可的事实,无法推翻原告出示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据,虽然第一组证据中的两份合同即:《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2年4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不属原件,但有相应的转款凭据、还款凭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8及被告提交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中煤公司与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甘孜交投公司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LM2合同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月10日,原告根据发包单位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甘孜交投公司支付人民币38763543元,作为LM2标履约保证金,12日又向甘孜交投公司提交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提供19102529元担保函,同时原告向银行提交2865379元的保函押金。2012年4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中交公司(乙方)签订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建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工程项目部,由乙方具体承担该工程项目组织和施工及施工结算。第一条第(2)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合同进行经济责任总承包,并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向甲方上交承包利润……第(4)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及履约银行保函由甲方负责,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8763543元及办理银行保函的押金(保函金额的15%)人民币2865379元的资金占用费由乙方承担,按年利率10%,以实际占用时间、金额计算,具体支付方式详见资金借款合同,保函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双方须另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根据”承包协议书”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作为贷款方,被告为借款方,约定:一、借款用于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缴纳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及办理银行履约保函,二、借款金额人民币41628913元整,三、借款利息,自贷款方支付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0%,借款方保证在收到业主退回的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贷款方指定账户,若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加收利率50%。四、借款期限、借款期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该项目完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本息。贷款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因项目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出具第二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仍由法定代表人**新签名。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但借款期限仅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转款80万元、20万元。之后发包单位就该工程要求项目部继续增加资金投入,原告为避免降低公司信用等级又为被告垫付借款(未签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转借180万元、10月29日转50万元、11月6日转200万元、11月12日转100万元。上述转给被告项目部借款共计630万元。被告因工程需要共向原告借款45063543元。被告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陆续归还借款合计4228718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76354元。产生的利息为:1、以本金38763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计276天,利息为2971871.63元;2、以本金232581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计40天,利息为258423.62元;3、以本金19381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计141天,利息为748720.5元。上述三笔利息合计为3979015.75元。根据承包协议及第一次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银行保函押金2865379元,产生利息808586.40元【(2865379×年息10%÷365天×1030天)(2012年4月12日-2015年2月6日)】。上述四笔利息共计为4787602.15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利息588868.04元。被告所剩款项迟迟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2776354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776354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776354元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被告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共计4787602.15元,但是原告只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588868.0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并应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交公司辩称《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承包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对后期的借款归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另在《借款合同》约定至该项目完工,但项目完工并没有明确的期限,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6354元及利息588868.04元及后续利息(以277635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22元整(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乐玲
人民陪审员何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