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民终1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洗面桥街22号16楼7-12号(城市阳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528124589。
法定代表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27776803R。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4民初143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将被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6日、11月12日转入被上诉人四川分公司和项目部的往来款认定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借款及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以及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45063543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转款80万元、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协议书》的效力不影响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合同没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具体为:承包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被上诉人是否收取合同总造价的1%管理费等,被上诉人是否向银行缴纳了2865379元的保函押金,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内部往来款项凭证能否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不清。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一审还适用法律错误。另中交公司还补充了其上诉事实与理由: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原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程序违法;2012年4月11日《借款合同》的借款是虚假的,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实际已经全部偿还;项目部实际上由被上诉人设立、管理和经营,与上诉人没有关系,项目部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收到630万元,该630万元借款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该630万元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而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上诉人并未转账支付100万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中煤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审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中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中交公司归还欠款本金2776354元,并从2012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为588868.04元,共计:336522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中煤公司与甘孜州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孜交投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甘孜交投公司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LM2合同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月10日,中煤公司根据发包单位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向甘孜交投公司支付人民币38763543元,作为LM2标履约保证金,12日又向甘孜交投公司提交中国银行江西省分行提供19102529元担保函,同时中煤公司向银行提交2865379元的保函押金。2012年4月11日,中煤公司作为甲方与中交公司(乙方)签订了《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组建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工程项目部,由乙方具体承担该工程项目组织和施工及施工结算。第一条第(2)乙方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项目合同进行经济责任总承包,并按工程合同总造价1%向甲方上交承包利润……第(4)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及履约银行保函由甲方负责,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8763543元及办理银行保函的押金(保函金额的15%)人民币2865379元的资金占用费由乙方承担,按年利率10%,以实际占用时间、金额计算,具体支付方式详见资金借款合同,保函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双方须另签订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双方根据”承包协议书”签订《借款合同》,中煤公司作为贷款方,中交公司为借款方,约定:一、借款用于国道318线东俄洛至海子山段公路改建工程路面工程施工LM2标段缴纳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及办理银行履约保函,二、借款金额人民币41628913元整,三、借款利息,自贷款方支付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10%,借款方保证在收到业主退回的超额履约现金担保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贷款方指定账户,若不按期归还款项,逾期加收利率50%。四、借款期限、借款期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该项目完工止,按本合同规定偿还本息。贷款逾期不还,贷款方有权限期归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交公司因项目资金周转紧张,于2013年9月5日再次出具第二份《借款合同》,向中煤公司借款100万元,仍由法定代表人**新签名。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但借款期限仅一年。该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于2013年9月6日、10月12日中煤公司向中交公司项目部转款80万元、20万元。之后发包单位就该工程要求项目部继续增加资金投入,中煤公司为避免降低公司信用等级又为中交公司垫付借款(未签借款合同),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转借180万元、10月29日转50万元、11月6日转200万元、11月12日转100万元。上述转给中交公司项目部借款共计630万元。中交公司因工程需要共向中煤公司借款45063543元。中交公司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陆续归还借款合计42287189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776354元。产生的利息为:1、以本金387635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计276天,利息为2971871.63元;2、以本金232581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计40天,利息为258423.62元;3、以本金193817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计141天,利息为748720.5元。上述三笔利息合计为3979015.75元。根据承包协议及第一次借款合同的约定中煤公司为中交公司提供银行保函押金2865379元,产生利息808586.40元【(2865379×年息10%÷365天×1030天)(2012年4月12日-2015年2月6日)】。上述四笔利息共计为4787602.15元,中煤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利息588868.04元。中交公司所剩款项迟迟未还,中煤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中交公司归还尚欠借款2776354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煤公司、中交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中交公司仍欠中煤公司借款本金2776354元,中煤公司向中交公司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776354元有借款合同、银行明细清单以及合理的解释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中交公司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共计4787602.15元,但是中煤公司只主张由中交公司支付利息588868.04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交公司并应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中交公司辩称《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交公司不欠中煤公司任何款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承包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中交公司的此项抗辩,该院不予采信。中交公司辩称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对后期的借款归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另在《借款合同》约定至该项目完工,但项目完工并没有明确的期限,故对中交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76354元及利息588868.04元及后续利息(以277635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3722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8722元整(中煤公司已预交),由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煤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中交公司承包本案所涉项目工程,并由中交公司组建工程项目部,中煤公司为项目工程垫付的款项双方明确约定了系中交公司向中煤公司借款。双方在该《承包协议书》中明确中煤公司垫付的项目超额履约保证金、办理银行保函的押金系中交公司的借款,为此同日还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双方对此达成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项目部缺少资金,需要中煤公司垫付款项,为此双方又于2013年9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中交公司明确向中煤公司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中煤公司随后向项目部转款100万元,已依约提供借款100万元,中交公司辩称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中煤公司未实际给付款项不能成立。中煤公司之后虽与中交公司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对于中煤公司之后的付款,中煤公司已明确主张系垫付给中交公司承包的工程、系提供给中交公司的借款,中交公司未能证明系其他性质的款项,结合双方之前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中煤公司的主张予以成立。中交公司辩称项目部与中交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其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630万元的借款关系也不能成立。中煤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除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外,还存在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对于双方之间其他性质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中交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煤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向中煤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2元,由上诉人四川中交路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芸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