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150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执行人: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61号独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95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与**、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本金223万元及对应利息。执行中,本院以(2019)川01执1506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持有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8%的股权(认缴出资额8160万元),并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前述股权进行评估,因资料缺失,评估机构不能出具评估报告;以(2019)川01执1506号(之二)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号牌为川A×××××、川A×××××的汽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223万元及对应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汪明
审 判 员 罗宇
审 判 员 侯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吉坤
书 记 员 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