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03执异29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御馨苑B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66Y80XU。

经营者:杨红文,男,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独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5378526H。

法定代表人:黄伟。

被执行人:罗世敏,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申请人:黄伟,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黄茂平,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申请人:***,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追加黄伟、黄茂平、***为(2017)川0703执23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认缴股本金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申请人请求强制执行(2016)川0703民初4413号民事调解书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可执行的财产,致使贵院至今没有执行所得。现经申请人调查得知: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原股东已经实际出资。2014年5月14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金登记,将注册资本金由2000万元增加为12000万元,其中现任股东黄伟、黄茂平、***三人分别认缴股本金为:黄伟8160万元、黄茂平1200万元、***2640万元。工商档案显示除增资变更前股东实际出资的2000万元外,其余10000万元至今没有出资到位,依法应当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黄伟、黄茂平、***为(2017)川0703执23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黄伟、黄茂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与罗世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敏应向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承担的支付责任及支付方式予以确认。

履行期届满后,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敏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绵阳市涪城区华宁钢模租赁站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川0703执2368号。在执行过程中未能发现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敏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于2017年11月20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8月27日,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东黄伟认缴出资额为816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2448万元、知识产权出资5712万元;***认缴出资额为26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792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848万元;黄茂平认缴出资额为120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36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84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14年6月19日,该公司营业执照处于吊销状态。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伟、黄茂平、***认缴出资的时间已经届满,三人应就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院按照三人身份证所载明地址邮寄送达,虽被邮政局以迁移新址被退回,但本院已经完成了通知程序。三人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申请人事实主张、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反驳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三人尚未履行实际出资到位的义务,现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世敏无可供财产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被申请人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黄伟、黄茂平、***为(2017)川0703执236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各自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翠香

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

人民陪审员  赵菊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堃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