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94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执行人: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金银潭大道将军六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61号独栋6层6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1233号**申请执行中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尧公司)、四川中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中尧公司对湖北长江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路桥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8)川0107执1233号之四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2018)川0107执1233号之七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及(2018)川0107执1233号之八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与中尧公司、中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二、中尧公司向**支付利息2000元;三、中尧公司自2015年8月13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支付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中京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8)川0107执1233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尧公司在长江路桥公司的应收款限额500万元予以冻结;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18)川0107执1233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尧公司在长江路桥公司的应收款限额1221900元予以冻结,并于同日作出(2018)川0107执1233号之八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长江路桥公司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对中尧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限额6221900元,并不得***公司清偿。 原告中尧公司与被告长江路桥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19)鄂1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长江路桥公司***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5478045.96元;二、长江路桥公司***公司支付鉴定费153120元、退还工程保证金403000元;三、驳回中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1)鄂13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与被告中尧公司、第三人长江路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查明经审查查明:“2012年7月11日,中尧实业集团湖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内部经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随州市区域内部工程经营承包人,负责在随州市区域内开展内部经营活动,对外以中尧湖北项目管理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并按年***湖北项目管理公司交纳管理费。同日,******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0元。2013年2月28日,随州市人民政府与湖北省交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随州市东外环公路项目投资建设与采购合同约定:十岗至**随州东外环公路项目约45公里,建设期限30个月。后长江路桥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总承包人,成立湖北交投随州东外环公路湖北长江路桥项目经理部。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中尧公司名义与湖北交投随州东外环公路湖北长江路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承建随州东外环一级公路第四工区涵洞、桥梁基础、下构及土石方工程,作业地点为K1297+000千米—K1306+801.023千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长江路桥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403000元。原告***作为该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成立工区,安排***、**作为工地管理人,负责人员工程管理、工资发放及购买材料事宜,***、***为会计,***为施工队长,**负责现场协调,***负责后勤工作。***等人多次与长江路桥公司项目部工程人员就工程设计进行商榷并进行部分工程结算。工程完工验收后,长江路桥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2019年5月2日,***作为代理人个人交纳诉讼费以中尧公司名义向本院起诉长江路桥公司请求判令支付下欠工程款16531639.17元及利息、承担鉴定费230200元、退还保证金403000元。2021年5月13日,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9)鄂1321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江路桥公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5478045.96元、鉴定费153120元、退还保证金403000元。中尧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随州中院,同时***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随州中院作出(2021)鄂13民终1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与长江路桥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未确定第三人身份。同时认定***若与中尧公司有内部挂靠合同关系,可另行***公司主张。另查明,中尧事业集团湖北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中尧公司控股子公司,其对外实施工程行为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公司享有和承担”。该院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鄂1321民初3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为中尧公司中标的随州市东外环一级公路第四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即K1297+000千米-K1306+801.023千米涵洞、桥梁基础、下构及土石方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年12月21日,中尧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长江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随州东外环公路劳务分包合同是由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完成该合同的全部施工。该项目工程款全部由***享有,其下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等因该项目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并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之异议,故本案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之规定,本案中,本院裁定提取的应收款的权利人经判决明确为中尧公司,本院提取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案外人***与中尧公司之间系其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事先也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能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对该执行款项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郭 佳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