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
法定代表人:赵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安靖镇高桥村iv>
法定代表人:吴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华祥,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赵婷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6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6民初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履行维护维修义务;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评析,审理程序不当。1.上诉人提交了《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工程任务结算单》,拟证明结算单只是现场收方的数量确认,不是最终结算,也不作为质量验收依据,质量应当以业主和质监、审计部门报告为准。但一审判决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评议。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提交了现场照片,但一审判决仅认可了被上诉的照片。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没有对工程质量问题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提交的《质量缺陷整改函》和现场实地检验照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的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上诉人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分包工程应当经业主方的确认和同意,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SNS安全防护系统边坡支护工程防护网安装工程合同》并将工程分包的行为未得到业主方确认,导致该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施工内容未经验收,其实际施工数量应当待审计结果予以确认,在此之前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3.本案案涉的省道103线戳豁觉至改建工程F合同段项目系改建项目,非新修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该条公路始终处于通车状态。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施工工程交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擅自使用。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不清,仅凭几张图片就认定工程质量合格依据不足,且与被上诉人施工不合格的事实严重不符。4.本案案涉项目作为公共通行的重要交通区域,其施工是否合格不仅影响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更加影响到公共交通安全。在施工路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如果认定其施工合格,将给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该事实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予以查明。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纸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达到工程质量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也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如果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直至质量合格为止。本案因施工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当,在证据采信上偏听偏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三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双方签订的《SNS安全防护系统边坡支护工程防护网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并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结算,案涉公路路段(含防护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中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三义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也对中路公司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任务结算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无论根据法律规定或是合同约定,均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中路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一审判决中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案涉路段(含防护工程)2017年底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中路公司却在上诉请求中要求三义公司进行维护维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对于中路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并未在《SNS安全防护系统边坡支护工程防护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内提出,也未就此问题在一审中提起反诉,更未提交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因此,其要求三义公司进行维护维修的请求当然不应得到支持。三、中路公司应当依约一次性支付三义公司质量保证金和资金占用损失。《SNS安全防护系统边坡支护工程防护网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中路公司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一年后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的整体工程(含防护工程)是由中路公司与业主单位进行的验收,三义公司无法取得验收资料,但案涉路段(含防护工程)2017年底开始投入使用,早已超过一年的约定期限,中路公司应当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中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在维持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同时,判决中路公司向三义公司一次性支付质量保证金71147.00元,并从2017年11月26日起以135179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9月8日起以231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8年11月16日起以质保金711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止。
三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路公司向三义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453.00元及退还质量保证金71147.00元;2.中路公司以尚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基数按照6%年利率向三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351793.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为95977.30元;以71147.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1月17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为830.05元;以23166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8日暂计算至2019年1月26日,利息为5405.40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中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三义公司与中路公司项目部签订《SNS安全防护系统边坡支护工程防护网安装工程合同》,中路公司将四川省道103线戳豁觉至大桥段改建工程F合同段防护网安装工程分包给三义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与2018年8月28日进行了两次现场收方及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422940.00元、231660.00元。中路公司未向三义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案涉路段已经交付通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案涉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本案系中路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公路工程部分交由有资质的三义公司完成,其实质为专业分包,三义公司与中路公司签订的《SNS安全防护系统边坡支护工程防护网安装工程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路公司与发包人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效。三义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与中路公司进行了两次现场收方与结算并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进行了重新约定。中路公司提出两次结算书中均对支付条件做了重新约定:数量仅为现场收方时的数量确认,最终结算数量以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数量为准;此结算不作为施工质量的合格确认。但经查明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三义公司有权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两次结算金额均由双方共同签字确认,此结算书具有结算的法律效力。故对三义公司要求支付两笔工程款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三义公司与中路公司在合同中对欠付利息无约定,三义公司主张以6%年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三义公司分别以2017年11月26日与2018年9月8日两个日期主张两笔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三义公司与中路公司在合同中载明:“3.3付款方式:乙方生产完将货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在防护网安装完毕甲方(中路公司)验收合格后,甲方10天内向乙方支付到经双方认可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经过竣工验收一年以后一次性给付。”在结算单中载明:“数量仅作为现场收方时的数量确认,最终结算数量以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数量为准;此结算不作为施工质量的合格确认,质量以业主、质监、审计等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该约定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给付条件重新做出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三义公司主张计付利息的日期与事实及约定不符,应当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三义公司对实际竣工日期无证据加以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于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一审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日。对于质量保证金问题,因双方约定为竣工验收一年以后一次性支付,现实际竣工日期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处理,三义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中路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因这些问题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其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453.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9年1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5611.00元,由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1.00元,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49.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路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设计研究院与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省道103线戳豁觉至改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年版)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改建项目而非新建项目,从施工起就是通车状态,一审法院不能以通车事实作为竣工使用的依据;施工合同4.3.2对分包内容进行了约定,除了合同条款约定的分包外,其余分包项目均应征得业主同意,一审未作查明影响了案件事实。
三义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该组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对中路公司具有约束力,但对三义公司无约束力,中路公司与三义公司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受该施工合同的影响,本案双方合同真实合法有效。
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三义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采用半封闭施工方式进行,后中路公司与三义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和2018年8月28日共同签署形成了《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任务结算单》,其中《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确认的工程实际应付款为1422940.00元,中路公司签署意见“数量仅作为现场收方时的数量确认,最终结算数量以业主、审计部门最终确认数量为准;此结算不作为施工质量的合格确认,质量以业主、质监、审计等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如相关部门因数量、质量作出扣减,则此结算总价进行相应调整。”《工程任务结算单》确认的结算款为231660.00元,结算单中备注“1.此确认单仅作为对现场收方时实际完成数量的确认,不能作为施工质量和缺陷修复的认可,质量以甲方或业主、质监、审计的单独验收为准,如质量不合格必须进行返工处理,否则不予支付;2.此确认单必须签字齐全并盖章后方可生效,否则视为无效;3.扣款均为暂扣款(不含财务借款),如实际发生金额与此不符则以实际发生或图纸数据对扣款和总价款进行修正;4.如业主、质监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数量和单价作出增减,则上述确认数量和单价也进行相应增减;5.其余事宜按双方签署的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路公司是否应当向三义公司支付工程款1583453.00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中,三义公司与中路公司在2017年11月16日和2018年8月28日共同签署形成的《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任务结算单》中,对工程数量的确认均明确为以业主、质监、审计等部门的认定为准,故《劳务施工工程结算单》和《工程任务结算单》均不具有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于工程结算,中路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与业主单位的工程结算审计尚未完成,而三义公司并未提供其他关于双方工程量确认或工程最终结算的证据材料,由于三义公司要求中路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路公司主张工程款尚不确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双方应付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三义公司要求中路公司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路公司要求判令三义公司履行维护维修义务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由于中路公司一审中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二审中三义公司既不认可中路公司的这一新增请求,双方也未达成调解,故本院二审中不作处理,中路公司可以另行起诉。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答辩主张。由于一审法院对三义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一审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三义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中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6民初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1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5611.00元,由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1.00元,由四川三义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娜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亚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二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