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长春路88号1栋1层102-104号。
法定代表人:吴虎威,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单元1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众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2020)川3436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众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6月1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众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众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0元,减半收取438.00元,由上诉人四川众合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邱红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耘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