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422民初1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王倩,四川谦亨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王倩,四川谦亨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11号,1栋1单元11楼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5667D。
法定代表人:张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远、郑丽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交通勘察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勘察院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太升北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53881。
法定代表人:刘四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其,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长安东路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071430649B。
法定代表人:唐军,董事长。
本院于2022年0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候国荣诉被告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集团)、四川省交通勘察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勘察院)、凉山州国有交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交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正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路集团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勘察院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凉山交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路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44613.03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诉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020702.9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2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交通勘察院、凉山交投在欠付中路集团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凉山交投系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被告交通勘察院系上述项目的代建单位。两原告系合伙关系,借用被告中路集团的名义,参与上述的实际施工。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交通勘察院与被告中路集团就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作为承包单位实施B1段的施工任务。
上述合同系原告借用被告中路集团的名义与被告交通勘察院签订,原告与被告中路集团约定,由原告设立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改建工程B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并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组织实施具体的施工任务,被告中路集团按照工程款的1.5%计提管理费,不实际参与工程管理;原告与被告中路集团的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均按照被告中路集团与被告交通勘察院的结算、支付为准,被告中路集团获得工程款,在扣除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后,由被告中路集团全部支付原告。原告根据上述约定,成立了项目经理部,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或原告个人的名义与各施工班组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以及相关的材料采购合同。
B1合同段的施工自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完工,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于2021年12月10日取得《竣工质量鉴定报告》。2021年12月15日取得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B1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锁定协议书(B1合同段)》,随后将公路工程移交木里县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养护。
2018年,被告中路集团与被告交通勘察院签订计量支付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在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28天内,支付至计量款的95%。上述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交工验收证书,即被告交通勘察院、被告凉山交投应于2019年1月26日支付至计量款的95%。B1合同段共计计量24期,计量工程款为212229124.00元,至2019年1月26日应付工程款为201617667.8元,但被告交通勘察院、被告凉山交投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84596964.85元。
2020年12月17日,三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物所签订《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段交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12229126.00元。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交通勘察院向被告中路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4596964.85元(包括代扣税金、材料款及罚款),至今尚余27632161.15元工程款未向被告中路集团支付。被告中路集团收到工程款之后,共计收取了原告3029858.22元的管理费,其余收到的工程款按照原告要求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中路集团的约定,被告中路集团收取了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632161.15元。原告因施工在凉山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购买了钢材、油料等,因被告交通勘察院、凉山交投未按时支付款项,物贸公司就要求被告中路集团支付欠款并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物贸公司分公司钢材、油料款4821024.00元,资金占用费265474.13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中路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544613.02元。
被告交通勘察院、被告凉山交投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路集团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工程款,三被告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路集团系转包人,根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交通勘察院、被告凉山交投作为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
被告中路集团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请实际是项目结算,现在涉案项目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办理结算,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本案诉讼存在两个不同性质法律关系的计算,都应以审计机关审计为结算条件;2、案涉项目虽然于2018年12月28日交工验收,2020年12月17日签订出具了交工结算,但仅仅是初步送审结算,不能直接根据该金额办理最终结算;3、中路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上也要求根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进行结算。且中路公司与**的《标前协议》系《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框架协议,故应当根据《标前协议》及《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进行结算。
被告交通勘察院辩称:一、案涉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合同段项目经过正常程序招投标,确定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中标人,且依法与中路集团签订了施工合同;二、我公司与中路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与**、***并无合同关系;三、案涉工程进行了交工结算,但最终工程款应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四、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没有违约行为,没有过错,请求驳回**、***诉求。
被告凉山交投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为合同纠纷,我公司与被答辩人**、候国荣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我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是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拟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交通勘察院与被告中路集团就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合同段(K90+900至K110+890)的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被告中路集团作为承包单位实施B1合同段的施工任务。
被告中路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尚在审计中,不具备结算的条件。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B1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锁定协议书(B1合同段)》、《交工验收管养接受证书(B1合同段)》,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施工自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完工,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于2021年12月10日取得了《竣工质量鉴定报告》,于2021年12月15日取得《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B1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锁定协议书(B1合同段)》,随后将公路工程移交木里县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养护。案涉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应当获得工程款。
被告中路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不能证明该项目已经经过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故该项目达不到结算条件。原告在交工验收证书中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应该以最终结算为准,该组证据没有最终结算的意思。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原告在交工验收证书中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应该以最终结算为准,该项目还没有经过审计,达不到结算的条件,该组证据没有最终结算的意思。
第三组证据:《路基防护工程施工合同》、《桥梁工程施工合同》、《材料采购合同》、《会议纪要》、《关于梁场费用的报告》、《关于增加费用的报告》、《关于增加箱梁预制费用的报告》、《设备租赁合同》、《砂石料采购合同》、《涵洞施工合同》、《抗滑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微信《明细查询》截图一张(中路集团支付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项目民工工资及机械费),拟证明,两原告转包工程后借用被告中路集团的名义,参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由原告设立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并由原告及被告中路集团项目经理部的名义组织实施具体的施工任务。
被告中路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桥梁施工合同》、《抗滑桩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中路集团在案涉项目对外签订相关合同,中路集团应对该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义务。其余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对我方已确认的合同,授权代表均为**,最终产生的债务应根据中路集团与**的承包合同进行处理。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这些合同不知情,不发表意见。
第四组证据,《末期工程计量表》、《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合同的交工结算》、《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表清单》,拟证明,1、B1合同段共计计量24期,计量工程款为212229124.00元;2、2020年12月17日,三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四川公路咨询监理事务所确认的结算金额为212229126.00元;3、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交通勘察院向被告中路集团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4596964.85元(包括代扣税金、材料款及罚款),至今尚余27632161.15元工程款未向被告中路集团支付;4、原告与被告中路集团约定工程由原告以被告中路集团的名义进行实际施工,被告中路集团按照结算金额的1.5%向原告收取包括税费、利润、挂靠管理费。被告中路集团在收到被告交通勘察院支付的款项后,至起诉之日起共计收取了原告3029858.22元管理费,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中路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632161.15元。
被告中路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工结算》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只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部分流水明细,**自认收到案涉项目款1.8
亿余元,但是中路集团公司账目只收到166913953.54元,所收取的款项均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及其指示的相对方,经公司核算目前尚有1158578.62元管理费未收取,并非**所称公司已经收取302万余元,故上述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该报表是2021年10月11日批复的,2020年12月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
第五组证据,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凉山交投的要求,在凉山交投物贸公司购买相关材料,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建设,后因被告交通勘察院和被告凉山交投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凉山交投物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路集团支付物贸分公司钢材、油料款4821024.00元,资金占用费265474.13.00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中路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544613.02元。
被告中路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但按合同应该由**承担债务,该证据仅仅是中路集团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材料合同及劳务合同中的一部分,案涉项目还有几十份,且中路集团是承担主体,实际均应由**承担,双方对工程结算时,应扣减对外债务。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辩称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中路集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拟证明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应该以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六个月内支付,经审计后的结算价95%,目前未经审计,不具有结算条件,**系中路集团指派到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了债权债务的承担及利润分配和支付责任,中路集团应得工程款1.5%并不包含应交的所有企业所得税,管理费0.8%是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成本。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三性无异议,但施工合同是交通勘察院与中路集团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该证据能够证实交通勘察院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对**的签字认可,对合同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路集团与**就内部承包合同而言,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内部承包合同第15.3条约定了原告向中路集团支付1.5%的包干费用后,剩余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所得。原告与中路集团内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因此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8条规定,中路集团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应为交工验收之时,即2018年12月28日,所以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中路公司的证明目的,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获得工程款。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与中路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木里216B1段应付总账明细》复印件,木里216B1段截止2018.12.30日总账明细,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案涉项目对外欠款27632161.15元,公司的项目对外欠款13669131.7元,两者差距大无法核实,上述对外债务中路集团是对外责任承担主体,这些债务将来会由公司承担,但公司与**的内部责任承包合同中的5条约定,上述债务均应由**承担,应在结算中予以扣除,但因现在无法确认债务,尚不具备结算条件。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外的案涉应付账款无论为多少,都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与原告来承担,对外签订的合同是否进行结算与本案无关,就本案而言涉及的是原告与中路公司之间的结算及款项的支付,与其余的合同当事人没有关系,因此中路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交通勘察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与中路集团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交通勘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建设管理合同》,拟证明其与凉山州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管理合同有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能证实交投公司是项目业主,设计院的发包人。
中路集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
第二组证据:《凉山彝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文件》,拟证明最终结算时间,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为准。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交通勘察院按照该份文件与中路集团进行结算,但原告在交工验收前就完成了设计变更之前的所有施工任务,该份证据主要解决概算调整相关问题,并不直接改变结算金额。
中路集团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同时证据能够说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较大变更,其竣工结算报告系初步的结算报告,最终结算价款应以审计机构审计报告为准。
被告凉山交投缺席,未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凉山交投系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的项目业主(建设单位),被告交通勘察院系上述项目的代建单位。两原告系合伙关系,都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路集团未参与实际施工。
2014年2月17日,被告交通勘察院与被告中路集团就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合同段签订了《施工合同》
2014年3月,中路集团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分别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
B1合同段的施工自2014年4月1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完工,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于2021年12月10日取得《竣工质量鉴定报告》。2021年12月15日取得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B1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锁定协议书(B1合同段)》,随后将公路工程移交木里县公路养护事业发展中心养护。
2018年,被告中路集团与被告交通勘察院签订计量支付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在发包人签发交工验收证书后28天内,支付至计量款的95%。上述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共计计量24期,计量工程款为212229124.00元,至2019年1月26日应付工程款为201617667.8元,被告交通勘察院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84596964.85元。
2020年12月17日,三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物所签订《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段交工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212229126.00元。
原告因施工在凉山交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物贸分公司购买了钢材、油料等,因被告交通勘察院、凉山交投未按时支付款项,物贸公司就要求被告中路集团支付欠款并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路集团支付物贸公司分公司钢材、油料款4821024.00元,资金占用费265474.13元。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中路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544613.02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的工程款184596964.85元的金额与交通勘察院拨出的案涉金额相吻合。按中路集团与交通勘察院的补充合同可以得出最后应付工程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建设管理合同》、《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竣工质量鉴定报告》、《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B1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锁定协议书(B1合同段)》、《交工验收管养接受证书(B1合同段)》、《施工合同》、《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凉山交投与交通勘察院签订了代建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工程款,应当由代建单位承担,因此,本案中建设单位凉山交投无需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是适格主体?2、工程是否经过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关于管理费及税金承担。
关于焦点1,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有代表中路集团与第三方签订过施工作业项目,在本案中原告**也认可***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是否是适格原告也不影响被告最终拨付工程款的金额,故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从2018年12月28日取得《交工验收证书(B1合同段)》、2019年11月25日取得B1合同段《交工结算》、于2021年12月10日取得《竣工质量鉴定报告》、2021年12月15日取得了《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B1合同段)》、《工程质量缺陷责任锁定协议书(B1合同段)》,及《交工验收管养接受证书》等可以看出,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工程未经审计机关的审计不能视为最终的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同时也未提交正在审计的相关证据。且实际施工人并未与被告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故被告以审计结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支付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工程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并通过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
关于焦点3、中路集团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明显过错,中路集团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及缴税,反而原告在计算工程款时自认相关的管理费及税金,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金额、利息及支付主体的确定。
工程款的确定。根据2020年12月17日,三被告以及监理单位四川公路工程咨询监理事务所签订的《省道216线李子坪至棉桠段改建工程B1合同段交工结算》可知,案涉工程款结算为212229126.00元。原告自认按中标价的1.5%上缴给中路集团作为利润、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原告应得得工程款为212229126*0.985=209045689.11元。扣除原告庭审认可收到共计184596964.85元,及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3401民初37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案涉款钢材、油料款4821024.00元,资金占用费265474.13元。被告中路集团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544613.02元。对于被告中路集团在庭审中称《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案涉项目的对外债务由原告**承担,现目前对外债务不确定的辩称,本院认为,若确有案涉项目对外债务还未清偿的,理应由原告**、候国荣承担。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规定。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由中路集团支付,被告交通勘察院作为代建业单位,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候国荣支付工程款22544613.02元,被告交通勘察院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被告中路集团从2019年1月26日开始,以22544613.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262.00元,由被告中路集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沈 正 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曲比忆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