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2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039号极地海洋公园世界主馆及商1栋1-5层1-2号,2栋1-16号。
法定代表人:卓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宇,四川星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2栋3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唐文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富,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丽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玛丽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玛丽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完全采信了中南公司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并以中南公司单方结算金额作为判决玛丽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一审在此事实、证据及判决结果上均存在部分错误。首先,《竣工结算书》中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越权签订的技术、经济签证单、项目收方单等存在多处不实和错误,不能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对监理职权进行了明确限制,结合第15.1、16.1条之约定,中南公司早在2014年3月23日就明确知晓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必须经双方公司的现场代表签字确认后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监理或一般员工无权对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的多次《会议纪要》也明确了玛丽亚公司的现场代表为卓元枝,现场监理为刘承浪、吴基林,在玛丽亚公司的盖章处也是由卓元枝签字盖章。在施工中,饶明学、刘承浪、吴基林等人仅是以检查人员(监理)身份发函要求整改。但,当卓元枝拒绝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量及价款核定时,中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要求饶明学等人越权签字,在玛丽亚公司不知晓且对该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次,一审在判决书中既认定饶明学等人为监理,又认定为现场代表,自相矛盾。实际上,玛丽亚公司从未授权饶明学等人作为签署技术、经济和订单、项目收方单的代表。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且中南公司未对上述人员权限核实的情形下,擅自将核定单等交由饶明学等人签字,甚至交由临时水电维修工朱建签字,涉及相互勾结损害玛丽亚公司的情形。但上述人员签署的核定单等却成为了《竣工结算书》的一部分,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属事实未查清和认定错误。最后,中南公司起诉前,并未与玛丽亚公司对账结算过,也未签订有结算书。一审采信的《竣工结算书》是中南公司起诉后由一审法院在2017年4月送达给玛丽亚公司。玛丽亚公司收到后逐项核对并提交了《审核表》及附表。中南公司的《竣工结算书》中存在以下应扣减的费用:1.未施工、未完工部分应当扣减682495.9元;2.单价差额部分应当扣减82621.65元;3.重复计算、擅自增加的费用14201.86元;4.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97808.1元、中南公司未完成的完工后精细保洁费用差额38041元,合计135849.1元应扣除;5.工程包干管理费170万元,也不应支付。玛丽亚公司已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应扣减的费用。2.一审认定2015年11月4日为中南公司交付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并判决该日起的利息,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也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但直至2015年8月11日仍未装修完毕且擅自停工退场,还将钥匙带走,该行为已表明中南公司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违法终止了合同关系。玛丽亚公司只能聘请第三方进场施工和保养维护,导致2016年5月7日才开业。为减少损失,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形成了《会议纪要》,中南公司此后未再参与实际施工,该《会议纪要》实质为一份解除协议书,而非中南公司完工交付房屋的纪要,且双方对解除后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重新确认。实际上,中南公司退还钥匙是其违约退场后应负的义务,玛丽亚公司另找他人施工中南公司也需退还钥匙。故,中南公司退还钥匙不等于其已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在该《会议纪要》及附件中,双方共同确认中南公司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及质量问题,在此情形下不可能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条、案涉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之规定,即使双方解除了案涉合同,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法定条件。中南公司2015年8月擅自停工退场直至今日,仍有多处质量问题,只有中南公司修复验收合格后才具备请款的法定和约定条件。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自工程维修合格之日起算。3.工期延误近两年,一审认定中南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客观事实。首先,一审将部分甲供材料迟延进场的责任判给了玛丽亚公司,而事实上该责任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依据合同第17.1条之约定,中南公司有义务提前15天周期时间段向玛丽亚公司递交材料采购清单,有义务与供应商确定进场时间,因为施工进度和程序系由中南公司把控和决定,甲供材料进场时间亦应由中南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和程序在前述时间内通知玛丽亚公司采购,并提供书面清单和进场时间,否则材料进场过早反而会导致占用场地和意外损坏,如干挂石材,在中南公司施工已严重延误的情形下,中南公司通知玛丽亚公司采购也必然会延误,玛丽亚公司是不能也不应该贸然在中南公司墙基础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将大量的石材运至施工现场。从中南公司提交的有关甲供材料的函件看,均发生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相较施工合同已逾期三个多月。即在三个多月前的施工阶段,并未达到需要甲供石材的施工程序,玛丽亚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才采购的责任也应当由中南公司承担。其次,一审将施工图纸未深化优化完善的责任判给了玛丽亚公司,而事实上该责任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依据合同及附件报价文件的约定,中南公司应在收到施工图纸后进行深化优化,并提出不完善和存在问题的地方,这既是行业惯例,也是合同义务。中南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开工一个多月后玛丽亚公司发现了极少部分图纸存在缺项,从而形成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届满后的2014年9月20日才向玛丽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图纸有不完善的地方,中南公司将自己图纸深化优化的责任推卸给玛丽亚公司。再次,一审无视中南公司工期延误、工程未完工和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收方当然会迟延这一客观事实,错误将收方迟延作为判定玛丽亚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的理由。实际上,玛丽亚公司不存在任何收方迟延的情形。收方的前提是工程质量符合约定,2015年11月4日双方签署《会议纪要》时仍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至今仍有。因此,玛丽亚公司对部分分项工程未收方或延后收方,完全是由中南公司造成的。玛丽亚公司申请法院前往现场查看。玛丽亚公司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中南公司施工进度缓慢、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返工的工程联系单。中南公司在2014年12月3日、2015年2月11日的《会议纪要》中均承认了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并承诺了加快未完工程的施工进度。即中南公司早已认可工期逾期不具备收方条件的事实,案涉工程延后收方系因中南公司施工缓慢、施工现场人员严重不足、施工质量多处问题导致不具备收方条件。另,案涉工程消防图纸审核迟延不会导致工期延误,即使导致该责任也应由中南公司承担。最后,玛丽亚公司不存在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本案中,玛丽亚公司确有少部分月进度款未按期支付给中南公司,但原因在于中南公司提交的申领表中存在擅自变更材料品牌、虚报工程量及质量问题等,且中南公司也未在每月25日提交申领表。综上,案涉工程延误的责任完全在于中南公司,且依据该工程的实际情况,中南公司应保持每天150人以上的工人完成按期完工,但中南公司实际上大多只有20多个人,属中南公司严重组织不力且现场管理混乱。4.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中南公司造成的情形下,一审未支持玛丽亚公司的违约金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据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应于2014年8月15日竣工,但在2015年11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时,中南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和未完工,已逾期446天,按合同约定中南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338万元,玛丽亚公司已考虑中南公司的履行能力并结合实际损失金额(工期延误期间的租金8820100元、物业管理费1058400元,合计9878500元)主张违约金1083万元。且玛丽亚公司主张的该违约金未超过中南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承担违约赔偿金额。同时,中南公司还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如单方撤场、现场管理缺失、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偷工减料等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条款。5.依据合同约定及中南公司存在的严重违约事实,玛丽亚公司不应退还中南公司5万元履约保证金。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2.2.3.9、27(2)、29(1)、(2)条之约定,若中南公司违约则玛丽亚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另,依据中南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承诺函》,中南公司不仅未按期完工,还擅自停工、在现场仍有大量未完工程的情况下擅自退场、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标准。中南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承诺。故玛丽亚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6.一审判决中南公司不返还工程管理费17万元的认定错误。承前所述,玛丽亚公司不应支付管理费。同时,依据2014年12月3日《会议纪要》第3条之约定,截止2015年8月11日中南公司擅自停工退场,未完成所有施工义务且有质量问题,中南公司亦在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盖章确认,故中南公司应返还玛丽亚公司管理费17万元。7.一审未支持玛丽亚公司反诉请求的538972.74元返工维修费,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中南公司装修的案涉工程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依据2014年10月29日、2015年2月6日、2月11日的《工作联系函》及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等均能证明质量问题,中南公司亦认可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承诺整改。中南公司还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整改。但依据(2017)成证内经字第15284号《公证书》及附件可以看出案涉工程仍存诸多质量问题,中南公司未予修复。其次,玛丽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诉讼中均要求中南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中南公司明确予以拒绝。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2.2.3.4条之约定,在中南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时,玛丽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返工维修,维修费应由中南公司承担。再次,玛丽亚公司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及质量问题部分进行施工整改后才投入使用的,该事实不能作为中南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的事由。第一,中南公司此后未按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玛丽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中载明的“现本工程已完工”是指玛丽亚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聘请的第三方对中南公司拒绝维修和整改部分进行施工完毕后的完工。第二,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即使玛丽亚公司实际使用了案涉工程,但不排除中南公司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故,中南公司应承担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期间的保修义务。在中南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形下,玛丽亚公司委托第三方发生的返工维修费应由中南公司承担。最后,一审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为由不同意玛丽亚公司的鉴定申请错误。玛丽亚公司仅对第三方整改合格后的工程进行了使用,玛丽亚公司要求中南公司履行质保义务均在质保期内。即使案涉工程的俩年质保期已过,因中南公司一直拒绝履行质保义务,其保修义务应继续存续,不因其在俩年之内就免除,即中南公司的质保义务与质保期是否超过无关。且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的部分现仍具有鉴定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不清,导致责任分配错误和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明显不公。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十七、十八以及十三条认定工程价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玛丽亚公司逾期不答复结算书就视为认可的条款,且玛丽亚公司一审前从未收到过结算书,诉讼中玛丽亚公司对结算书也出具了《审核意见书》,并提出了书面的抗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证明中南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结算款的依据。综上,中南公司装修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玛丽亚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中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以《竣工结算书》中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并判决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277406.24元正确。(一)竣工结算书中采取的计算方法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且工程量及单价经过了玛丽亚公司的确认。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5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3.1条约定了结算方式。本案中,中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均是根据双方确认的《项目收方核定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所作出的结算,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二)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签订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应当作为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结算的依据,玛丽亚公司仅认可卓元枝为其代表与客观事实不符。1.玛丽亚公司主张刘承浪、吴基林为监理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处为空白,双方并未对监理人员进行约定。玛丽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监理合同,且玛丽亚公司在原一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未签署任何监理合同。从双方往来工作联系函、工作联系单等文件显示,刘承浪、吴基林等人均是作为玛丽亚公司的现场代表或者负责人签字的,故即使玛丽亚公司称刘承浪、吴基林等人为监理,仅仅是玛丽亚公司的内部叫法,不能对抗中南公司,上述人员的真实身份就是玛丽亚公司的代表人。2.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为了尽快获得工程款,故意违反合同约定并要求朱建等人越权在《项目收方核定单》签字无依据。案涉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函、工作联系单等文件中,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等人均是作为玛丽亚公司的代表签字。结合工程联系函以及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等人作为玛丽亚公司的代表签订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中南公司据此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3.玛丽亚公司主张朱建为临时水电工与客观事实不符。朱建在2014年4月29日《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2014年5月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中多次以建设单位代表身份签字;在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其与卓元枝一起作为玛丽亚公司代表人参会,会议纪要涉及到了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甲供材料采购、工期、消防、设计图纸等各方面的问题,二人均在会议签到表中签字,但却是由朱建代表玛丽亚公司的代表在会议纪要的第三页进行签字确认,而不是卓元枝,再次证明朱建是玛丽亚公司的现场代表人。4.玛丽亚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及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0页最后一段第3行至第4行载明的内容是援引的2014年7月28日玛丽亚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第12页第1行载明的内容是援引的2015年11月4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如前所述,因玛丽亚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监理人的姓名,未签署相关监理合同,故玛丽亚公司称吴基林、刘承浪等人为监理,系玛丽亚公司内部称谓,不能对抗中南公司。且上述人员在多次的会议纪要、检验及验收记录、工程联系函以及工程设计变更单等文件中,均是以玛丽亚公司的现场代表、代表或者负责人的身份出现的,一审法院认定其作为玛丽亚公司的代表签署《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可以作双方的结算依据与认定事实之间并不矛盾。5.从《项目收方核定单》以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的签字情况看,玛丽亚公司也是实际上认可了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等人作为玛丽亚公司现场代表的身份的。饶明学、朱建、刘承浪、吴基林等均是作为代表人在“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而同时玛丽亚公司所认可的卓元枝在“受文单位”处签字进行确认,从签字时间上看,饶明学等人签字时间在前,卓元枝签字时间在后,卓元枝从未对于饶明学、吴基林、刘承浪等人作为玛丽亚公司代表的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也可以印证上述人员本身亦为玛丽亚公司现场代表的客观事实。6.根据合同第15条之约定,玛丽亚公司现场代表有权签署进度报告,确认工程量,故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卓元枝等人代表玛丽亚公司签署的《项目收方核定单》以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15条明确了发包人即玛丽亚公司代表人有权对于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作为进度款付款依据。故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卓元枝等人员签署的《项目收方核定单》以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对玛丽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三)玛丽亚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即2017年4月26日才收到《竣工结算书》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玛丽亚公司早在2016年就已经收到《竣工结算书》,在本案一审时其手里持有的就是中南公司此前交付的,玛丽亚公司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进行审核和答复,应当视为认可《竣工结算书》。首先,玛丽亚公司已经实际收到《竣工结算书》。根据一审庭审中的双方的陈述以及法庭询问,可以确认玛丽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手里的《竣工结算书》实际上就是2016年7月3日提交给玛丽亚公司代表刘承浪的结算书。其次,根据2017年1月3日《承诺书》以及2017年1月4日《竣工结算书审核时间协议》可以再次证实玛丽亚公司早已收到《竣工结算书》的事实。第三,《竣工结算书审核时间协议》证明玛丽亚公司是实际收到了中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的,玛丽亚公司违反承诺书及协议约定,未及时对于《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也未进行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视为玛丽亚公司认可中南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竣工结算书》应当作为结算依据。(四)玛丽亚公司主张应予扣减相应金额的《附表》,中南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以及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进行了逐一反驳。玛丽亚公司所主张的未做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重复计算工程量、高出合同约定的单价、应扣管理费等主张均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及计算时间认定正确,玛丽亚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玛丽亚公司称中南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擅自停工退场以及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解除了《施工合同》,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并没有任何内容显示双方要解除施工合同,相反,在会议纪要第一段清楚地载明,为了玛丽亚医院后期安装工程顺利进行,在玛丽亚公司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前,中南公司将所有房门钥匙移交给玛丽亚公司,由玛丽亚公司进行成品保护,移交时进行拍照确认,如移交后因玛丽亚公司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由玛丽亚公司承担。此外,会议纪要还约定玛丽亚公司应当在10天内即2015年11月13日前委托第三方对中南公司已经完工的部分进行验收。综上,会议纪要的内容并不能显示双方具有解除施工合同的意思表示,反而是就如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进行协商和确认。其次,从该会议纪要后,中南公司在2015年11月7日的《工程联络函》载明的内容看,双方仍然在就如何继续履行施工合同进行协商,且从中南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份的质量验收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在移交案涉工程后,中南公司进行了收尾工作并经玛丽亚公司分批次验收合格。2016年4月29日,玛丽亚公司所发的《工程联系函》还告知中南公司工程已完工,并要求在五一节后尽快上交工程竣工资料。玛丽亚公司的一系列行为显示,双方的合同在正常履行,其主张2015年11月4日已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4日交付给玛丽亚公司并由玛丽亚公司实际使用。一审法院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四、十七条以及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利息正确。三、工期延误并非中南公司原因,中南公司不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结合一审庭审中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在于:1.玛丽亚公司不能按时采购甲供材料(含主材等材料),导致中南公司的工作无法开展,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玛丽亚公司。根据中南公司证据显示,由于玛丽亚公司采购加工材料(含主材)的迟延,导致案涉工程的工期出现延误。玛丽亚公司以合同第17.1条约定的承包方需提交详细的购置清单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本案案涉工程的延误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比如玛丽亚公司提供的前期施工图纸存在缺陷或瑕疵必然导致后续整体施工的迟延等,根据中南公司所提交的联系函可以证实,中南公司按照施工进度向玛丽亚公司提出了购置清单,并多次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进行催促,可以证实因玛丽亚公司甲供材料的迟延导致工期延误的客观事实。2.玛丽亚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影响工期顺利进行。玛丽亚公司总共仅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5770912元(其中,包干管理费仅支付17万元),严重违背合同第16条约定。客观事实是,玛丽亚公司直到2015年5月7日开业,向中南公司支付的金额也不足合同总金额的60%,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未按时、如实提交工程款月进度申领表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对于中南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的相关事实,中南公司在多次的工程联系函中进行了催告,有相关函件予以证实。3.玛丽亚公司提供图纸不完善或者存在多处缺陷,需重新设计、确认、认质认价等系列程序,而对于相关签证项目迟迟不予答复,导致工期拖延。玛丽亚公司上诉认为施工图纸的深化应当由中南公司进行故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由于玛丽亚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不完善、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以及施工方案导致了案涉工程工期的迟延,玛丽亚公司混淆了是否有施工图纸与施工图纸需要深化之间的概念,施工图深化的前提是玛丽亚公司需要提供相应的图纸,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玛丽亚公司所没有提交施工图或者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完善,多处数据缺失,图纸存在严重缺陷等,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会审记录》清楚的载明了上述事实。4.玛丽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玛丽亚公司在消防设计图未按照规定报批和审核的情况下即违法分包给消防单位施工,导致玛丽亚公司提交的消防设计图纸在中南公司的施工过程中反复不断修改和调整,给中南公司的施工造成重大影响,是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之一。玛丽亚公司直到正式开业前几天才拿到案涉工程的消防审核意见书,而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4月,即玛丽亚公司在消防设计审核未合格的情况下,就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消防分包单位进行施工,导致中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消防设计图的不断整改和调整,严重影响了案涉工程的工期,是导致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最主要原因。在中南公司提交的数份《工程联系函》中均明确提及了由于消防单位施工问题导致了工期延误,且在2014年9月11日《工程联系函》中,玛丽亚公司代表吴基林明确回复“影响工期进度,一切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5.消防单位隐蔽工程施工缓慢、消防水管未连接、墙面开槽未修复、消防整改时破坏已经完成吊顶、消防施工漏水对已经完成的成品、半成品造成损害等原因亦导致了工期延误。在施工过程中因消防设计不断的调整修改以及施工不规范等等原因,对于中南公司已经完成的成品及半成品造成损害,导致了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6.玛丽亚公司对于中南公司已经完成部分不及时收方,导致工程不能及时推进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之一。首先,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施工缓慢,不具备收方条件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工程联系函》及《工程收方审批表》等证据,玛丽亚公司在2014年11月10日同意进行收方的情况下,直到2014年11月21日仍未进行收方,玛丽亚公司原定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收方的情况下,中南公司于11月30日仍在催促收方,故玛丽亚公司所称的不符合收方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根据2016年4月29日玛丽亚公司盖章出具的《工程联系函》以及中南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份的《收方核定单》显示,中南公司乳胶漆工程早在2016年1月份就已经进行质量验收合格,玛丽亚公司2016年4月份亦确认中南公司完成了所有工程,但直到2016年6月玛丽亚公司才进行收方,上述事实可以印证玛丽亚公司不及时收方导致工期迟延的客观事实。7.由于土建外墙渗水、土建拆除不平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由于土建外墙渗水、土建拆除不平等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中南公司在2014年5月15日、5月16日以及2014年12月2日的工程联系函中予以了详细载明并经玛丽亚公司现场代表的签收,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不在中南公司。8.由于空调、医疗、电梯等分包单位的隐蔽工程、安装工程施工缓慢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根据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因空调、医疗、电梯等分包单位的隐蔽工程、安装工程施工缓慢等原因导致了案涉工程的工期延期,中南公司不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其次,根据中南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以及工程联系函、催款通知单、回函以及关于延误工期的公函中,多次就上述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宜与玛丽亚公司进行过沟通,并依法告知了玛丽亚公司不及时解决上述问题可能至工期延误的法律后果,工期延误的全部责任应当由玛丽亚公司承担。再次,玛丽亚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的《工程联系函》中明确,影响工期进度,一切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再次证明工期延误责任与中南公司无关。(二)玛丽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实际损失。首先,因《租赁合同》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签署主体并非玛丽亚公司,而玛丽亚公司自身提供的《三方协议》存在两个不同时间的版本,无法客观的反映出玛丽亚公司承接租赁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其次,《租赁合同》《三方协议》及《物业服务合同》本身并不能证明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不能证明玛丽亚公司的租金及物业费支出情况。第三,从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本身的性质上看,并不属于损失,也不属于其可得利益,而仅仅是支出的成本,无论是否支出均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案涉工期延误存在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其因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造成了实际损失,玛丽亚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正确,玛丽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双方签署的《天府国际妇女儿童医院》报价文件约定,合同履约金于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故玛丽亚公司要求不予退还中南公司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第二,因中南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玛丽亚公司根据合同第27条以及第29条的约定主张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玛丽亚公司以2015年2月11日的《承诺函》为依据主张不予退还履行保证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由于该函是中南公司在玛丽亚公司付款前一天按照玛丽亚公司的意思所作出的,并非中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从内容上看,由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并不在于中南公司,事实上中南公司也并未按承诺函的约定退场,玛丽亚公司亦未终止合同,故玛丽亚公司主张按照承诺函的内容要求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同样缺乏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中南公司不应返还工程管理费17万元认定正确。本案中,中南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玛丽亚公司以2014年12月3日《会议纪要》之约定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管理费17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根据2014年12月24日回函,该会议纪要及承诺函并非中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从会议纪要看,中南公司对于工期的承诺也是附条件的,条件未成就,承诺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二,中南公司在该会议纪要中所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的工程,除因甲供材料不能及时到货导致无法完工的外,其余全部完工。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擅自停工退场没有事实依据,如前所述,中南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2015年11月4日达成会议纪要后中南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了移交,并对未完成部分进行了清点和收尾,并于2016年1月完成质量验收,玛丽亚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工程管理费并要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工程管理费缺乏事实依据。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返工维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一)玛丽亚公司对于未经竣工验收的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应当视为其对于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其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根据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要求,中南公司于当日将所有的钥匙均交付给玛丽亚公司,并于2015年11月7日正式完成了书面移交,在中南公司完成移交后,玛丽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占有和使用,并于2016年5月7日举行了盛大开业仪式并开始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玛丽亚公司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应当支持,故玛丽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南公司赔偿返工维修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二)涉案工程在玛丽亚公司擅自使用后并未以任何方式、任何形式通知中南公司进行维修,其主张返工维修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6月期间,双方一直在就工程收尾工程以及收方事宜进行沟通联系,中南公司并未接到任何关于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通知;其次,本案中,玛丽亚公司在未通知中南公司的情况下,即便其确实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产生了维修费,也应当由玛丽亚公司自己承担。根据施工合同22.2.3.4条及质量保修书第3.1条约定,只有当中南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才可以委托他人修理。玛丽亚公司主张返工维修费并不符合上述约定。案涉工程在玛丽亚公司擅自使用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应当属于保修期内解决的问题,而在案涉工程保修期间,中南公司亦没有接到涉案工程需要进行保修的任何通知,且案涉工程早已过了保修期,故其主张返工维修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如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277406.24元;2.判令玛丽亚公司以4277406.24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中南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至玛丽亚公司全部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金额为781666.29元;3.判令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退还50000元保证金。
玛丽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支付违约金10830000元;2.判令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退还工程管理费170000元;3.判令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支付返工维修费538972.7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玛丽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南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以下简称“玛丽亚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2、工程承包范围: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室内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图纸除非定制家具、窗帘、办公用品外的全部内容,但应包括完成装饰工程所必须的建筑、安装上的改造内容),施工中将以工程总承包方身份履行职责。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4月7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5、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预估价含包干管理费)金额(大写)捌佰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其中包干管理费1700000元,工程造价预估63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结算方法:依据承包方报价文件(合同附件1)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综合管理费以包干管理报价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6、工程款(进度款)、包干管理费支付16.1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经现场代表签署的本月工程量进度报表(已完工程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止完成的工程量),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按审计部门核定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7%,余下3%作为质保金。16.2条工程包干管理费支付:工程开工7天内支付10%,计170000元整(含在材料预付款中);施工进度到工程总量的50%时支付20%,计34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支付20%,计340000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7%,计799000元整。余下3%计51000元作为质保金。17、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17.1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由承包方在正式进场前7日,按照施工进度材料进场周期向发包方递交详细的材料购置清单,具体进场时间必须提前15天通知发包方。定制产品应在运制周期外提前15天,此期限内如因材料不能及时进场耽误工期,由发包方承担工期延误责任;反之,由承包方自行承担……21.3.1工程竣工后,移交竣工资料并完成竣工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终审金额,含所有工程项目款和包干管理费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返还遵守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22.2.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对于工期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若承包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完成本工程,总工期每推迟一天按每天30000元收取违约金……22.2.3.4工程交付使用后,承包人施工的项目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承诺接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维修。如经通知未按期维修或维修不彻底,发包人有权另行委托进行维修,由承包人承担维修费用并按1000元/次承担违约金,发包人直接从保修金中扣除……27.1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⑴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现金50000元;⑵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在正常履约情况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无违约情形时退还,履约担保保证金不计利息……29、补充条款……(4)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在30个日历天以内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和备案资料以及电子文档)共两套并移交发包人。资料移交审计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终审总金额的97%。如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未按要求在30个日历天以内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和备案资料以及电子文档)并移交发包人,每推迟一天按3000元进行处罚……”。
附件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2、质量保修期2.1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2.2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质量保修责任3.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补充协议》附表对项目名称、施工做法及材料说明、材料品牌等进行了约定,载明贴墙、地砖加辅料、干挂大理石、铺石材、大理石窗台属于甲(方)供主材;强电、弱电、循环热水、上、下水(给排水)属于设备、主材甲(方)供。
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天府国际妇产儿童医院装饰工程报价文件》约定,工程项目包干管理费包含工程项目综合管理费、施工现场管理费、二次搬运费、垂直运输费(含甲购产品)、日常保洁及垃圾清运费、施工水电费、完工保洁费用、安全文明施工等,包干金额为1700000元;工期约定:总工期130日历天;合同履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总支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总额的70%,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付至工程款的97%,工程款余额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无息支付;质保期:工程项目免费维修保养两年,终身维护;增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确保增加项目的施工单价比市场价格优惠10%,最终施工单价不超过四川省2009清单计价软件套用金额得出的施工单价。乙方免费对施工图纸进行深化设计,设计不另收费用。
《天府国际妇产儿童医院装饰工程管理费明细表》载明了各项费用的单价及总金额,增加了甲供材料,包括木质贴脚线安装、石材贴脚线安装、安装玻璃砖墙面。
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玛丽亚公司同意了中南公司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并于2014年4月7日下达了开工令。
2014年11月10日,中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关于甲供瓷砖,我司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30日提交瓷砖材料计划单交于甲方,截止2014年11月10日,以上材料计划单中的瓷砖数量仍未全部到现场,请甲方尽快催促材料,以便我司顺利施工”,刘承浪签字备注“已在快速催促材料供应商,尽快到货”;2014年11月14日,中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载明“关于甲供瓷砖,我司于2014年10月21日和2014年10月30日提交瓷砖材料计划单交于甲方,截止2014年11月14日,以上材料计划单中的数量仍未全部到现场,请甲方尽快催促材料,以便我司顺利施工”,吴基林签字备注“周日下午到现场”;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中南公司再次发出《工程联系函》催促瓷砖到货,吴基林及刘承浪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4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催促甲供石材,吴基林签字备注“2014年12月25日到场,不会影响你单位施工进度”;2015年1月7日,中南公司发函催促甲供室外给水管道架设的材料及需采购的电视线,注明“请甲方确定是否增加电视并明确材料到场时间,若因甲方材料采购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责任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19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函载明石材版面大部分出现粗壮红色线根,吴基林签字回复“此石材不能安装、铺贴,退回厂家”等等。在施工过程中,中南公司多次以上述《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催促甲供材料、收方等。
2014年5月13日,双方召开会议,会议内容包括要求玛丽亚公司明确方案是否更换消防门、尽快出主楼及辅楼2楼改道方案图纸,对施工图纸提出问题,要求尽快确认设计工作等。在施工过程中,中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还显示,玛丽亚未能及时确认施工图纸、确认各项方案、迟延收方、消防单位隐蔽工程施工缓慢等导致工期延期。
2014年7月28日,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函,玛丽亚公司认为中南公司对整个工程的总体协调能力太差,经常遇到施工问题就消极怠工等待玛丽亚公司解决,工程上基本上还是由玛丽亚公司聘请的监理饶明学、吴基林安排工作;关于工期:玛丽亚公司认为工期更改或延长必须双方董事会一致同意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方可执行。2014年12月3日,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如下决议:1.关于工程进度款,在签署本会议纪要之日起2日内付清10月工程进度款,在收到中南公司11月报单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5日内付清11月进度款,11月份的进度款须包含按照现场实际情况预估乳胶漆的工程进度数量……2.如中南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今日承诺工程,即⑴屋面防水工程以及防水保护层,屋面各设备基础工程……3.如2014年12月31日中南公司不能完成上述工程,中南公司将无条件退场,玛丽亚公司将不支付工程管理费,并保留追究中南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权利;4.一楼室内装修工程整体完工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前提是甲方所有更改方案必须2日内确定,同时甲供材料必须在2014年12月10日前到货(石材和灯具根据现场需要确定进场时间)。乙方2-5层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在5日内支付第二笔工程管理费。2015年2月11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书面承诺: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质量问题……立即进行整改并达到验收要求;加快未完成工程施工进度,在2015年3月20日前整体竣工,并在4月1日前编制工程竣工资料共2套移交发包人审计。2015年4月1日办理整个工程移交手续;如未做到上述两点中南公司将无条件退场,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按约没收履行保证金,追究其责任,并有权委托第三方进场施工。
2015年11月4日,双方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纪要载明参会人员包括中南公司的张启富、李林、彭兴、何异,玛丽亚公司的卓董事长、林元荣、陈斌、宋卫军、李志辉、卓元枝,现场监理吴基林、刘承浪。会议内容为:“为了玛丽亚医院后期安装工程顺利进行,在医院方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整体验收前,施工方现把所有房门钥匙移交医院方,由医院方进行成品保护,移交时双方拍照确认,如移交后因院方保护不当造成的损失由院方负责。双方就此事于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中南公司必须配合医院方对未完成工程进行现场核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收边口等必须在11月13日之前全部整改完成;2.中南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将所有房门钥匙全部移交给院方,所有房门钥匙全部移交给院方,并对现场已完的施工成品进行拍照,后期谁损坏谁负责修补处理;3.院方在10天内(即2015年11月13日前)委托第三方对中南装修公司施工完成部分进行收方验收,收方验收时中南装饰公司必须配合执行”。
2015年11月7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提交了《工程联系函》并附有移交清单,《工程联系函》载明“贵单位人员与我司人员共同检查并做了移交工作,除了附件内容为未完成工作,其余全部安装完成,现移交甲方保管,请贵单位确认”;同日,中南公司出具的另一份《工程联系函》上载明“我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的材料计划至今未到货(插座面板、开关面板、灯具),为了不影响贵公司与我司签订协议内容的完成进度,请贵公司加快采购力度,确认到货时间,我司好做施工安排”“因水电材料迟迟没有到场,我司施工任务无法按时完成,请甲方重视材料采购问题,积极配合”。彭兴、李林、刘承浪在《工程联系函》及移交清单上签字。2016年5月7日,玛丽亚医院正式营业。
在中南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钢结构(焊钉焊接)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单层结构安装)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钢筋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等各项验收记录中均有吴基林或刘承浪签字确认“合格”。在《图纸会审记录》中,有朱建签字。
2017年1月4日,甲乙双方及监理方代表在成都天府新区清欠办签订了“竣工结算书审核时间协议”并达成一致意见:从2017年元月4日至2017年元月9日期间,其工程结算书由第三方监理公司进行审查,审核过程中双方均可到监理公司进行配合,监理公司于2017年元月9日将审核意见形成书面意见,与甲乙双方于2017年元月9日到清欠办进行协商。
一审另查明,从中南公司开工至移交钥匙给玛丽亚医院期间,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多次作为玛丽亚公司的建设单位代表参加会议、签发工程联系函、质量验收记录,并向中南公司签订了项目收方核定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南公司将上述核定单整理成册于2016年7月3日形成了《竣工结算书》,包括装饰装修款7250987.81元、水电工程1097330.43元、工程项目包干管理费1700000元,合计10048318.24元,一审辩论终结前,玛丽亚公司已经向中南公司支付了5770912元,但就该部分工程款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
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法庭再次向玛丽亚公司转交了竣工结算书,要求双方进行结算,尔后玛丽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施工结算审核意见书》,认为:1.单价差额部分76394.75元;2.未做、未完工部分2399396.80元;3.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806173.62元,其中第1、2部分应从中南公司的报价中予以扣除,第3部分由于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正常使用因此不予认可。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玛丽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造价及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7406.24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得到支持;2.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是否得到支持;3.玛丽亚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4.玛丽亚公司要求中南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工程管理费170000元是否得到支持;5.玛丽亚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返工维修费538972.74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7406.24元并支付利息是否得到支持问题。
1.关于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签订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能否作为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图纸会审记录、2014年5月13日会议纪要、2014年5月27日的会议纪要、工程会议签到表载明了朱建、吴基林、饶明学、刘承浪作为建设单位即玛丽亚公司的代表,玛丽亚公司也认可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签到表的真实性,结合从中南公司开工至移交钥匙给玛丽亚医院期间双方的工程联系函、验收记录等,可以认定朱建、吴基林、饶明学作为玛丽亚公司的代表签订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中南公司结合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编制的《竣工结算书》,包括装饰装修款7250987.81元、水电工程1097330.43元、工程项目包干管理费1700000元,合计10048318.24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作为双方在此工程中的结算依据,故对玛丽亚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玛丽亚公司认为单价差额部分和未做、未完工部分应当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案涉工程已经交由玛丽亚公司使用,且已经超过质保期,对玛丽亚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一审辩论终结前,玛丽亚公司已经向中南公司支付了5770912元,且案涉工程已经质保期已届满,故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7406.2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2.关于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第16.2条工程包干管理费支付:工程开工7天内支付10%,计170000元整(含在材料预付款中);施工进度到工程总量的50%时支付20%,计34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支付20%,计340000元整;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7%,计799000元。余下3%计51000元作为质保金。即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7%。而中南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将所有房门钥匙全部移交给玛丽亚医院,玛丽亚医院随即投入使用并于2016年5月7日正式营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以3975957元(10048318.24元×97%-577091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质保期满(即2017年11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中南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故截至2017年11月4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此时,玛丽亚公司应当向中南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故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玛丽亚公司应当以4277406.24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向中南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关于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退还5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的《天府国际妇女儿童医院装饰工程报价文件》约定…合同履约金: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中南公司支付了玛丽亚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玛丽亚医院已经开始投入使用,故中南公司要求玛丽亚公司退还50000元保证金,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时间2014年4月7日(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2014年8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0天。双方对开工的时间2014年4月7日没有异议,施工过程中由于玛丽亚公司不能按时采购甲供主材、提供的设计图纸不完善、未能及时收方后续工程不能及时推进及消防审核迟延,加之玛丽亚公司不及时支付工程款致中南公司的施工班组产生消极情绪、中南公司的总体协调能力未能达到预期等一系列原因,最终导致中南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故虽然中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但责任并不在于中南公司,中南公司不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故对玛丽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能否得到支持问题。2014年12月3日,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达成决议:1.关于工程进度款,在签署本会议纪要之日起2日内付清10月工程进度款,在收到中南公司11月报单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5日内付清11月进度款,11月份的进度款须包含按照现场实际情况预估乳胶漆的工程进度数量……2.如中南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保质保量完成今日承诺工程,即⑴屋面防水工程以及防水保护层,屋面各设备基础工程…3.如2014年12月31日中南公司不能完成上述工程,中南公司将无条件退场,玛丽亚公司将不支付工程管理费,并保留追究中南公司的违约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中南公司并未退场,现工程已经完工交付,玛丽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南公司没有完成上述约定的工程,故玛丽亚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工程管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返工维修费538972.74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玛丽亚公司诉称于2016年5月7日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开业,中南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以及已完成工程的一部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玛丽亚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玛丽亚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要求中南公司进行维修,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故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支付返工维修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玛丽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277406.24元及利息(利息以3975957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5日始计算至2017年11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77406.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77406.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玛丽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南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三、驳回中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玛丽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64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12元,由玛丽亚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南公司无新证据提交。玛丽亚公司向本院举示:石材申购单及石材收方单,拟证明中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报送甲供石材申购计划单,其申报计划严重迟延,说明中南公司未按约及承诺的工期完工,责任在中南公司一方。玛丽亚公司在收到申购单后立即向厂家定制购买,在相关石材制作完成后及时运至现场,不存在不能按时采购甲供主材的情形。
中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不能客观反映出中南公司未按约提交相应的定购计划。依据案涉《工程联系函》,在中南公司按时提交计划单后,玛丽亚公司仍无法按计划按时采购。且工期延误系多方面原因导致,因玛丽亚公司前期对施工图纸的变更以及不完善,会对施工产生一连串影响。且如果中南公司未及时提供计划单,正常情形下玛丽亚公司也应就此问题进行催告。而事实上中南公司不断向玛丽亚公司发函,且会议纪要中也确认了玛丽亚公司不能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工期延误,依据案涉合同第17.1条之约定,玛丽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南公司未按约提供采购清单导致甲供材料迟延。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次设计变更,导致重新采购的情况。
本院对玛丽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采信,详见下文。
玛丽亚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5年1月7日,中南公司发函催促甲供室外给水管道架设的材料及需采购的电视线”“在施工过程中,中南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还显示,玛丽亚公司未能及时确认图纸、确认各项方案、迟延收方、消防单位隐蔽工程施工缓慢等导致工期延误”有异议,中南公司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约定“姓名:(空白),职务:(空白)”;第4.2条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约定“姓名:(空白),职务:(空白)”;第15.1条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派驻现场的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时间: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经现场代表签署的本月月进度报表”;
吴基林在中南公司提交的钢筋分项工程《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轻钢龙骨隔墙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轻钢龙骨隔墙内填充隔音棉工程隐蔽检验记录》《轻钢龙骨吊顶工程隐蔽检验记录》等资料中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处签字确认;
饶明学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身份分别在编号为ZN-(M)-BJ-31、ZN-(M)-011、ZN-(M)-BJ-037、ZN-(M)-BJ-26、ZN-(M)-BJ-041、ZN-(M)-BJ-20、ZN-(M)-013、ZN-(M)-017等数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签字;朱建、饶明学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身份在编号为ZN-(M)-009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签字;吴基林、刘承浪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身份分别在编号为ZN-(M)-204、ZN-(M)-220、ZN-(M)-222、ZN-(M)-223、ZN-(M)-224、ZN-(M)-225等数份《项目收方核定单》,ZN-(M)-BJ-043等数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签字;朱建、饶明学、吴基林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身份在编号为ZN-(M)-003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签字。卓元枝在上述《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受文单位签证处均签字确认。另,朱建在2014年5月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字确认;
玛丽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南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本工程已完工,现场正在进行后期收方事宜,请贵单位在五一节后尽快上交工程竣工资料一份。吴基林在现场代表一栏处签字,该函件还加盖有玛丽亚公司办公室专用章;
关于消防施工影响工期的往来函件如:2014年9月11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关于主楼3F、4F,辅楼3F、4F分包单位吊顶内隐蔽工程至今未完成(主要是消防单位),阻挡我司吊顶封板。请甲方尽快落实,……”,吴基林签字确认“影响工期进度,一切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2014年9月20日,中南公司就消防尚未完成喷淋试压导致中南公司无法进行吊顶封板及乳胶漆施工的问题再次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饶明学予以签收;2014年10月31日,中南公司就消防问题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1.辅楼1F厨房位置,消防主水管没连接;……;5.消防喷淋有一部分在反光灯槽里未处理。以上问题影响我司施工进度,请甲方及消防单位尽快处理。”,刘承浪予以签收;2014年11月10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经现场巡检发现,消防单位在墙面开槽(疏散指示系统)至今未修复,我司腻子工程无法施工,请消防单位尽快完成恢复”,刘承浪予以签收;2015年3月29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经我司施工人员巡检发现,辅楼4F消防单位工人在整改消防喷淋时,对我司已完成吊顶进行恶意破坏且部分顶面被水渗泡,……”,吴基林签字确认“由总包单位与消防分包直接函接。产生费用由你们两家单位自行协商”。
关于甲供材料影响工期的往来函件如:2014年6月27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甲方申请400mm*600mm、600mm*800mm的配电箱,至今2014年6月26日未到施工现场,因配电箱需先预埋于轻质隔墙,现配电箱未到施工现场进行预埋导致我司轻质隔墙无法封板,严重影响整个工期进度;2.我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甲方申请6㎡、10㎡、35㎡电缆,至今2014年6月26日未到施工现场,……。导致吊顶无法进行施工作业、严重影响整个工期进度。”,朱建予以签收;2015年11月7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15年10月20日提供的材料计划至今未到货(插座面板、开关面板、灯具),为了不影响贵公司与我司签订协议内容的完成进度,请贵公司加快采购力度、确认到货时间,我司好做施工安排。”,刘承浪在该函件中签字确认“关于到货时间确认:以厂家送货到场为准”;就甲供瓷砖、石材、洁具五金、室外给水管道架设的材料及需采购的电视线等问题,中南公司分别于2014年、2015年期间数次向玛丽亚公司发函;
关于图纸影响工期的往来函件如:2014年5月21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水吧台给排水与强电缺少定位图,请设计单位出图纸”“地面插座没有具体的定位尺寸,请设计单位出图纸”,饶明学予以签收;2014年6月18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我司于2014年5月20日递交给甲方的施工进度安排表及横道图要求木饰面厂家最迟于6月15日前把图纸深化完毕交于甲方及我司;时至今日,我司没有收到任何图纸,已影响我司整体施工进度,……”,朱建予以签收;2014年8月2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1.关于弱电图纸深化,我方于5月25日催促甲方联系相关单位出图,时至今日甲方迟迟未给答案。……。2.我司于7月5日申购的网络线、电话线到现在未到货,影响整体吊顶、封板时间,请甲方明确到货时间。……。以上问题希甲方尽快落实,以免延误工期”,饶明学予以签收;关于主辅楼的楼梯设计方案、外挂电梯施工方案、石材施工图纸、瓷砖施工图纸等问题,中南公司于2014年期间曾向玛丽亚公司数次发函进行催促。另,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多份《图纸会审记录》,其中2014年5月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内容为“……。以上装饰部分1-53条问题是在2014年4月17日发给甲方与设计单位后一直没有回复解决;54-60是新增的图纸问题,请甲方尽快给予回复,以便我方安排施工;特别是强、弱电问题已影响我方施工”,朱建签字确认。
关于其他分包单位施工影响工期的往来函件如:2014年4月29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2.工期延误问题。本工程项目已于2014年4月7日开工。开工以来,由于甲方安排的土建单位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所有土建工程,而且原有施工的工程项目质量上存在一定的问题,甲方与土建单位于2014年4月26日解除合作,导致现在大量的土建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由于土建工程施工延误了近30天,直接导致我司总工期未在130天内完成,……。”,朱建予以签收;2014年5月15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现原土建外墙面出现渗水情况,我司内部装修近期将进场,希望甲方尽快处理,否则渗水墙面将无法施工。……。”,朱建予以签收;2014年12月2日,中南公司就外墙渗水问题再次向玛丽亚公司发函,内容为“经前期长时间下雨,现发现以下房间外墙仍有渗水,并造成我司乳胶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具体位置如下:……。”,刘承浪予以签收;2014年5月16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主楼1-5层、辅楼1-4层,原土建拆除墙体、窗洞、和空调洞口处未拆除平整,钢筋未割到位,我方补烂抹灰无法正常进行,请甲方督促原土建尽快处理”,饶明学签字备注“由吴工与原土建方安排处理,2日内完成2层以上,一层在5日内完”;2014年8月11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辅楼1F地面需要开挖隐藏的各单位请尽快完成,我公司原计划8月15日地面地坪硬化完成,因其他分包单位地面需隐藏部分未完成,造成我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饶明学签字备注“同意施工节点时间”;2014年10月31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辅楼1F厨房吊顶龙骨早已完成,因厨房设备迟迟不来安装,吊顶封板一直拖延至今,后续腻子工程也不能进行”,刘承浪予以签收;2014年12月7日,中南公司向玛丽亚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内容为“因为主楼4F、辅楼2F、辅楼3F所有病房暗装检查帘未安装,现影响我司乳胶漆收口施工,请甲方尽快确定检查帘安装时间,若迟迟未确定时间导致我司无法定期完工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吴基林予以签收。
本院再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5月13日,双方召开现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2.施工图纸问题:本工程施工图纸严重不足,所有图纸缺少剖面图、接点图、大样图,……。希望甲方尽快安排和确认相应设计工作,以免影响工期;13.材料采购问题。由于甲方材料采购人员不是很专业,材料采购工作出现较大问题,造成水电施工无法顺利开展。其主要问题在于:材料配套性不够……;部分材料购买不足。……;部分材料购买错误;材料采购时间不及时,……;14.其他配合单位的未及时到位:医疗单位、排污单位、电梯单位、弱点单位等,开工一个月以来,所有配合单位一直没有完全确定,导致我司一直无法开展装饰工程的施工。……。18.由于以上问题的制约,造成装饰施工一直无法开展,如果能在5月25日开始装饰施工,工期就已经延误近50天,……”。
2015年4月7日,刘承浪、吴基林代表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签署《现场问题清单及处理方案》,所涉问题及处理方案有“水沟漏水,甲方协调物业处理”“库房未安强电、照明、空调,4月8日前甲方出方案”“电梯门套石材未到齐,4月10日前到货”“消防门套未安装,未确认”“圆弧休息区窗台石方案,4月9日落实,由甲方落实”“彩钢棚未搭建,设备管道处漏水,甲方尽快落实分包单位搭设彩钢”。
2015年11月7日,双方移交工程时刘承浪代表玛丽亚公司与中南公司签署《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装修工程移交清单》,其中涉及未完工程内容为:龙头未安装、开关面板未安装、插座未安装等。
2015年11月28日,刘承浪代表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单位现正在进行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室内装修工程收尾施工,现我院确定将煎药室取消,药房库房内的洗手盆取消,药房办公室内的洗手盆取消。现我院已将取消的洗手盆、煎药房台面等拆除;要求贵单位对该取消位置的墙面、地面及时进行恢复施工”。
2016年4月26日,成都市公安消防局向玛丽亚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对玛丽亚公司申报的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装饰工程消防设计进行了审核,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
另,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玛丽亚公司陈述在现场施工的除总包方外还有其他专业分包单位。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二、玛丽亚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若应承担则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三、玛丽亚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成立;四、玛丽亚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五、中南公司是否应返还管理费17万元;六、中南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费,若应承担则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刘承浪等人签署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
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虽然在部分材料中刘承浪等人显示的为监理身份,但玛丽亚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或监理单位派驻现场的工程师,玛丽亚公司也未提交监理合同等证据。且通过中南公司举示的数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看,刘承浪等人多次作为玛丽亚公司现场代表签字,而玛丽亚公司认可的卓元枝亦在上述核定单中签字予以确认,并未对刘承浪等人的身份及签署核定单的行为予以否认;另,在2014年5月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多份验收记录及双方之间的《工程联系函》中均披露上述人员为玛丽亚公司的现场代表。尤其在2016年4月29日玛丽亚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中明确载明现场代表为吴基林并加盖玛丽亚公司办公室专用章;在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朱建、吴基林、饶明学等人与卓元枝一起作为玛丽亚公司代表人参会,会议内容涉及了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甲供材料采购、工期、消防、设计图纸等各方面的问题。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刘承浪等人系玛丽亚公司现场代表的事实。故,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1条“承包人向发包人派驻现场的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时间: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经现场代表签署的本月月进度报表”、第16.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工程量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经现场代表签署的本月工程量进度报表……”之约定,刘承浪等人签署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项目收方核定单》能够代表玛丽亚公司,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玛丽亚公司主张应从中南公司报送《竣工结算书》中扣除相关费用的问题。
1.未做未完工部分应扣减682495.9元。(1)辅楼2F钢构100000元。如上文所述,朱建、饶明学签署的核定单能够代表玛丽亚公司,而中南公司提交的编号为2014.4.17-00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有饶明学的签字,故玛丽亚公司以未经其人员签字确认为由主张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主楼1楼、辅楼1楼玫瑰金不锈钢共31575元。刘承浪、吴基林在编号为ZN-(M)-273、274《项目收方核定单》及ZN-(M)-BJ-066《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对玫瑰金不锈钢安装单价、方量及总价均予以了确认,玛丽亚仅凭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方核定单》《工程验收表》及附件照片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核定单的真实性,本院对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不予支持;(3)主楼1F、辅楼1F石材钢架工程4351.2元、8650.6元、7044.1元。卓元枝于编号为ZN-(M)-BJ-043《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确认“干挂石材钢架在原合同上每平方米增加单价:70元/㎡(因钢架背面焊接需增加80槽钢为主筋,含人工费、钢材及辅料)”,刘承浪又于编号为ZN-(M)-268、269、270《项目收方核定单》中对方量及总价予以了确认,现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增加70元/㎡的费用与上述核定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所有石材晶面29974元。编号为ZN-(M)-398的《项目收方核定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中南公司,从收方内容看也未表示收方量包含了案外人施工部分,玛丽亚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收方核定单》《工程验收表》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核定单的真实性,本院对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不予支持;(5)乳胶漆工程150901元。刘承浪于ZN-(M)-400《项目收方核定单》中对顶面乳胶漆进行了收方,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4)所有石材晶面;(6)水电工程350000元。虽然截至2015年11月4日中南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但11月7日移交工程时双方确定的未完工部分仅有诸如龙头未安装、插座未安装、开关面板未安装等内容。通过中南公司提交的2016年玛丽亚公司签署的质量验收记录及玛丽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南公司发出的《工程联系函》看,可以认定中南公司已完成其施工内容。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无充分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2.单价差部分应扣减82621.65元。(1)辅楼1F370墙体拆除。刘承浪在编号为ZN-(M)-241的《项目收方核定单》中已确认“辅楼1F370墙体拆除收方工程量及费用如下:……,单价170元/㎡,……。370墙体拆除单价按照2次墙体拆除的价格”,玛丽亚公司现主张单价按85元/㎡计算不符合上述核定单内容,本院不予支持;(2)主楼三层、辅楼一层设备基座。编号为ZN-(M)-344、345的《项目收方核定单》对主楼三层、辅楼一层设备基座的方量及单价、总价均予以了确认,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辅楼1F卫生间沉箱回填。编号为ZN-(M)-240的《项目收方核定单》对辅楼1F炉渣回填方量及单价、总价均予以了确认,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辅楼3层双层石膏板吊顶。编号为ZN-(M)-204的《项目收方核定单》对辅楼3层双层石膏板吊顶单价90元/㎡及工程量、总价均予以了确认,玛丽亚公司认可的卓元枝在该核定单中也签字予以认可,玛丽亚公司要求按报价70元/㎡计算与上述核定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5)主楼1F、2F、3F、4F、5F电梯,辅楼1F、2F、3F、4F电梯,主楼5F浴缸。刘承浪在编号为ZN-(M)-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84的《项目收方核定单》中对上述工程单价280元/㎡、方量及总价均予以了确认,玛丽亚公司要求按100元/㎡计算与上述核定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6)一、二、三、四、五、六、七号楼梯间梯步踢脚线及主楼、辅楼1F。卓元枝在编号为ZN-(M)-BJ-041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中确认“梯步踢脚线单价确认:22元/㎡”,并与刘承浪分别在编号为ZN-(M)-220、221、222、223、224、225、226、386、387的《项目收方核定单》再次对上述踢脚线单价22元/㎡及工程量、总价均予以确认,现玛丽亚公司要求参照报价12元/㎡计算与上述核定单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3.重复计算、擅自增加费用14201.86元。饶明学、吴基林、刘承浪等人在编号为ZN-(M)-056、097、220、221、222、223、224、225、226、346、347、348等《项目收方核定单》中签字,部分核定单中还有卓元枝签字确认,上述核定单对收方内容、收方量及单价总价均予以了明确记载,玛丽亚公司主张上述签证费用不应计取不符合核定单内容,本院不予支持。
4.水电差额97808.1元、未完成的完工后精细保洁费差额38041元。关于水电差额费,虽然案涉合同约定中南公司于施工中以工程总承包方的身份履行职责,但报价文件中的施工水电费6万元并未明确包括其他施工单位所产生的水电费。鉴于中南公司施工期间还存在其他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情形,而玛丽亚公司举示的催费清单、转款业务回单及收据等证据又无法区分中南公司施工所产生的水电费金额,玛丽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玛丽亚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差额97808.1元不予支持。
关于保洁差额费,玛丽亚公司于原二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在2015年8月11日的会议纪要附件中对中南公司未完成保洁工作的问题提出了异议,但在其后2015年11月7日双方移交工程时形成的工程联系函及移交清单中,玛丽亚公司并未对中南公司是否完成保洁工作明确提出异议。且玛丽亚公司提交的其与爱玛客服务产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客公司)之间的《爱玛客管理服务协议》系针对日常环境保洁管理服务进行的约定,玛丽亚公司亦是按月支付服务费,通过上述协议约定的爱玛客公司提供的服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看,该保洁不属于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洁范围,本院对玛丽亚公司要求扣除保洁费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5.工程管理费170万元。关于玛丽亚公司是否应向中南公司支付管理费170万元,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第五个争议焦点。
二、玛丽亚公司是否应承担利息,若应承担则利息起算点如何认定
依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6.1、16.2条之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应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余下3%为质保金;工程包干管理费支付至164.9万元,余下5.1万元为质保金。就本案而言,虽然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形成会议纪要约定由中南公司移交房门钥匙,但同时亦确定中南公司需配合玛丽亚公司对未完成工程进行现场核对,并于11月13日之前就质量问题、收边收口问题等进行整改。故,在该会议纪要形成之时,中南公司并未完成其全部的施工义务,案涉工程亦未竣工验收合格,一审认定2015年11月4日发包人玛丽亚公司构成擅自使用并自此起算利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但通过玛丽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南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确定案涉工程已完工以及玛丽亚医院于2016年5月7日正式营业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及上述合同约定,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玛丽亚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5月7日前支付至97%的工程款、2018年5月7日前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三、玛丽亚公司主张的工期逾期违约金是否成立
依据案涉施工合同有关竣工日期之约定,中南公司应于2014年8月15日前完工,如上文所述,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故中南公司工期逾期属客观事实。现双方均主张造成工期逾期的责任在对方,综合全案基本事实及双方证据后,本院认为一审有关工期逾期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方案图纸问题。依据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玛丽亚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施工图纸严重不足,所有图纸缺少剖面图、接点图、大样图等问题。且有关图纸方案问题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中南公司也数次发函要求玛丽亚公司解决,如主辅楼的楼梯设计方案、外挂电梯施工方案、石材施工图纸、瓷砖施工图纸等。另,通过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数份《图纸会审记录》也能反映玛丽亚公司图纸未及时提供影响工期的事实,如2014年5月4日的《图纸会审记录》中明确记载有53项问题在2014年4月17日发给玛丽亚公司与设计单位后一直未回复解决,尤其是强、弱电问题已影响施工。故,中南公司以玛丽亚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方案图纸导致工期顺延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二,甲供材料问题。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中南公司数次就甲供材料如瓷砖、配电箱、电缆等向玛丽亚公司发函进行催收,在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双方也一致确认了玛丽亚公司材料采购方面的问题,如材料配套性不够、部分材料购买不足、部分材料购买错误、材料采购时间不及时等。而甲供材料能否及时提供客观上也会一定程度地影响工程的施工进度。故,中南公司以玛丽亚公司未及时提供甲供材料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符合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至于二审中玛丽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通过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中南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2014年6月27日的《工程联系函》中已就甲供材料问题进行过反映和催促,此时尚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且玛丽亚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也仅能反映部分的材料申报情况,无法证明中南公司有关甲供材料的申报计划均严重逾期;其次,如上文所述,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会议纪要》等亦能确认玛丽亚公司存在逾期提供甲供材料的事实,玛丽亚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甲供材料均已及时、全面提供。故,玛丽亚公司提交的二审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消防施工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玛丽亚公司于2014年4月7日就已向中南公司下达了开工令,但案涉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于2016年4月26日才通过审核。且在施工过程中,中南公司也就消防影响其施工进度的问题向玛丽亚公司进行过数次反映和催促,如吊顶内消防隐蔽工程未完成影响中南公司吊顶封板、消防主水管未连接及消防喷淋未处理影响施工进度、墙面开槽未修复导致无法施工以及部分已完工程被消防施工破坏等,吴基林等人签收有关《工程联系函》后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还表示影响工期进度的损失由分包单位承担。故,中南公司以消防施工影响其工期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第四,其他分包单位施工的问题。通过中南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系函》来看,在中南公司施工过程中,因其他分包单位未及时完成地面需隐藏部分、未安装厨房设备及检查帘等已影响了中南公司吊顶封板、乳胶漆收口等施工进度,该事实刘承浪等人在签收《工程联系函》时均未提出异议。另,在2014年4月29日的《工程联系函》中更是对砌筑工程、土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问题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工期顺延事由予以采信。
第五,外墙渗水、土建拆除问题。中南公司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玛丽亚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外墙渗水问题,但直至12月2日仍存在外墙渗水影响乳胶漆施工的情形。另在2014年5月期间,因主楼1-5层、辅楼1-4层中原土建拆除墙体、窗洞、和空调洞口处未拆除平整,钢筋未割到位的原因导致中南公司的抹灰补烂无法正常进行。上述外墙渗水、土建拆除问题客观上影响了中南公司的施工进度,中南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顺延工期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除上述工期顺延事由外,在中南公司施工过程中,还存在有前期增加土建工程、洗手盆及煎药房台面设计变更等情形,且顺延事由直至2015年11月双方移交工程后仍存在。结合上文已论述的图纸方案、甲供材料、消防施工等顺延事由,一审认定中南公司不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玛丽亚公司诉请的工期违约金不予支持。
四、玛丽亚公司是否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
依据《天府国际妇产儿童医院装饰工程报价文件》中有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约定,现案涉装修工程已实际交付玛丽亚公司使用,故玛丽亚公司应向中南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关于玛丽亚公司提出的因中南公司逾期完工、擅自退场以及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其有权依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22.2.3.9、27(2)、29(1)(2)条之约定并结合中南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中南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玛丽亚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并于2015年3月20日前完工,否则自己无条件退场,玛丽亚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约没收履约保证金。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玛丽亚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南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于2016年5月7日实际使用案涉装修工程,视为其对中南公司已完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在案涉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仍未竣工的情形下,中南公司并未退场、玛丽亚公司也未要求终止合同,相反双方还在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义务。至于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中南公司在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形下向玛丽亚公司移交了房门钥匙,但此时双方并未就解除合同形成合意,从中南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期间由刘承浪、吴基林等人签署的质量验收记录等证据看,在移交钥匙后中南公司仍在继续施工并由玛丽亚公司进行了验收。故,玛丽亚公司主张中南公司擅自撤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上文已论述中南公司不应就工期延误承担责任,在此不再赘述。综上,一审判决玛丽亚公司应退还中南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中南公司是否应返还管理费17万元
依据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虽然中南公司承诺如其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则将无条件退场且不收取工程管理费,但结合该纪要前后文看,玛丽亚公司亦同时负有及时付清进度款且保证甲供材料提供的义务。而上文已论述,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中南公司一方,在双方移交钥匙后中南公司也仍在继续施工并未退场,玛丽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中南公司未完成其承诺的施工内容。故,一审认定中南公司不予退还工程管理费17万元并无不当,且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玛丽亚公司仍应向中南公司支付剩余管理费。
综上,一审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并结合刘承浪等人签署的《项目收方核定单》《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证据认定玛丽亚公司还应向中南公司支付工程款4277406.24元并无不当,一审对玛丽亚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同意亦无不当。
六、中南公司是否应承担维修费,若应承担则金额如何认定
如上文所述,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7日,故质保期应至2018年5月7日届满。本案中,第一,虽然双方于2015年11月4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中南公司尚有部分施工内容未完成、部分施工内容尚待整改,但中南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了2016年1月期间刘承浪、吴基林等人对室内热水管道及配件安装、抹灰工程、水性涂料分项工程、灯具安装工程等质量验收记录,玛丽亚公司也于2016年4月29日向中南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函》,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现场正进行后期收方事宜,另,在中南公司完成其施工任务后玛丽亚公司也于2016年5月7日实际使用案涉房屋。故,基于中南公司的上述举证、结合玛丽亚公司《工程联系函》的内容及实际使用案涉房屋的行为,本院认定截至玛丽亚公司正式营业时中南公司已完成其整改义务且视为玛丽亚公司对交付的工程质量予以了认可;第二,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条质量保修责任之约定“3.1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24小时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中南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之前提为玛丽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就本案而言,除玛丽亚公司原一审庭审中要求中南公司履行维修义务外,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还在上述质保期内曾通知过中南公司进行维修。故,玛丽亚公司主张本案诉讼前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由中南公司承担不符合双方的上述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玛丽亚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7日之后的维修费,因已过质保期,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所涉质量瑕疵于质保期内已存在且系因中南公司施工所致,故本院对该期间的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因玛丽亚公司提交的维修费证据,均产生于其原一审庭审通知维修之前以及质保期届满之后,一审不予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另,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一审对玛丽亚公司提交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玛丽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民初63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277406.24元及利息(利息以3975957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8日始计算至2018年5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77406.24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始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277406.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四、驳回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64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1612元,由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44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12元,由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580元,成都玛丽亚天府妇产儿童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夏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