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2民初5457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钱海燕,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江苏省靖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振兴路22号2栋3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束霞燕,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医院职工。
被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梁溪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芮永军,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跃芳、陈政,医院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南公司)、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下称无锡九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川,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霞燕,被告安徽省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义勇、王正,被告无锡九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跃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7698.91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20元/天计算110天)、营养费3000元(按2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15600元(按13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134400元(按280元/天计算480天)、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按55862.4元/年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14248.51元,由安徽省中医院按过错优先承担,剩余部分由***与中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合肥宝利丰漫乐城购物中心(下称宝利丰公司)因内部装修需要,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南公司施工。装修期间,中南公司将木工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原告受***雇请,自2016年8月至宝利丰公司从事商场内部吊顶、造型、包柱子等工作。2017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商场五楼站在人字梯上包柱子,包完一面准备下来移动梯子包另一面,在下梯子时,由于地面有一洞口,导致梯子一只撑脚滑入洞口并向一边倾斜,原告顺势向地面滑落,其头部头盔先着地,脚仍蹩在梯子上,致使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左小腿下肢部分皮肤坏死。受伤后,被告***及中南公司工地负责人将原告送至安徽省中医院救治,后转至无锡九院继续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192020.8元、其他费用17300元,中南公司垫付5000元。因安徽省中医院对原告的治疗有过错,应首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正常工作而受伤,***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南公司明知***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且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工程施工期间每周都召开安全会议,2017年4月13日下午一点之前,我开了大约40分钟的安全会议,会上强调要确认施工地面有无垃圾、洞口,所有工人都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安全事故一旦发生责任自负。本案事故发生在商场二楼,根据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认为是在移动梯子时因地面有洞口导致梯子不稳倾斜、原告摔倒,作为常年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原告理应知道站在梯子上移动梯子会造成损害,故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20.8元、其他费用17300元,合计219320.8元,应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按行业标准确定,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将商场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并不需要其具有相关资质,双方曾签署安全协议,其中强调了安全施工,要求登高作业应佩戴安全帽、培养安全意识、平时安全巡视等。案涉事故发生于2017年4月,施工商场面积约五万平米,原告在登高作业时摔倒的高度一米至一米五,其所称的洞口直径约十公分,系土建遗留,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人字梯由施工班组自制,木工作业习惯于站在梯子上用两腿移动人字梯。作业人员应及时将安全隐患报送上级,而非依赖于现场管理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5000元、给付***45000元,该45000元另行与***结算,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安徽省中医院辩称:本案应首先在原告和***之间按照过错分配责任,其主张安徽省中医院优先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未针对无锡九院病历中记载的原告没有按时复诊及过早负重练习自身过错行为进行因果关系和原因力评价,关于伤残等级及三期认定的鉴定意见系针对原告的骨折伤情,而安徽省中医院与此并无因果关系,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原告活动关节障碍主要系骨折引起,即使皮肤和肌肉坏死对关节活动障碍有一定影响,安徽省中医院对此仅负同等责任。综上,安徽省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情最多承担轻微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部分,仅认可其在本院治疗的费用;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期限参考原告在本院住院天数,在此基础上考虑原因力后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约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辩称:根据医疗损害鉴定意见,无锡九院的诊疗行为虽存在不足,但与原告的伤情之间无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的病史材料;2.案涉工程竣工图;3.合肥市公安局包公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1.江苏沙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的事实,本院据此结合本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用;2.交通及住宿费用票据,系原告因治疗产生,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3.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予以认定,被告安徽省中医院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南公司将合肥宝利丰漫乐城购物中心的内部装修工作交由被告***施工,***雇请原告从事木工相关工作。2017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人字梯滑入地面洞口,致原告摔倒。当日,原告被送至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均诊断为中医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左Pilon骨折,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7095.37元。于2017年5月11日至无锡九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8月1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99955.34元;后至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311元,自行购入药品、器具337.2元。期间共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217698.9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15678.11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020.8元、其他费用17300元,被告中南公司垫付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作业时跌落致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后遗左踝局部畸形伴疤痕形成,踝关节活动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病程中左胫骨骨折呈延迟愈合达16个月以上,误工期48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营养期15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安徽省中医院、无锡九院在治疗原告过程中有无过错、如有过错,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针对安徽省中医院与无锡九院是否存在过错,医方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鉴定机构分析认为:一、安徽省中医院根据患者外伤史、伤后临床表现、影像学检查结果,入院诊断:“左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左Pilon骨折)”正确;因骨折移位、存在软组织危象(皮肤等软组织受挤压而坏死),肿胀明显,急诊手术发生皮肤等软组织坏死感染的风险增大。入院后予手法复位+跟骨牵引,诊疗行为不违反该型骨折的治疗原则;二、入院时左足皮温冰凉、足背动脉难以触及,请血管外科急会诊,符合相关诊疗常规;三、存在的诊疗过错行为:1.病情重视程度不够,未进行相关辅助检查来证实或排除患者存在动脉损伤,也未按会诊意见动态观察;2.病情和并发症认识不足、处置不及时:对患者原有损伤的严重性和伤后并发骨筋膜室综合征的风险评估不足,未行及时有效的处置。安徽省中医院的诊疗过错使患者左小腿动脉损伤和并发的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未得到有效治疗,动脉损伤和骨筋膜室综合征互为因果,最终导致左小腿深层肌肉和皮肤部分坏死。肌肉坏死后形成的缺血性肌挛缩,加重了原有损伤造成的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因此,安徽省中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原有损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故安徽省中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左小腿深层肌肉和皮肤部分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肢体血管损伤后及时及时行血管重建后仍有一定的失败率,可出现组织坏死、甚至截肢;而且患者原有的损伤较严重。故安徽省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同等因素。
无锡九院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2017年5月11日患者入院时专科检查左足背动脉未触及,1-5趾皮温低,踝上皮肤坏死面积8cm*6cm,提示存在动脉损伤或骨筋膜室综合征的可能,因此,医方存在第一次手术时术前未行相关检查来了解拟行术式之一“腓动脉穿支皮瓣”的血供状况的不足。
综上,鉴定意见为:1.***左小腿下段胫腓骨骨折为原有损伤,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相关关系;2.安徽省中医院在此次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左小腿深层肌肉和皮肤部分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建议为同等因素;3.无锡九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与***左小腿深层肌肉和皮肤部分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支出鉴定费11500元。被告安徽省中医院对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出庭,两家鉴定机构分别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安徽省中医院给付。
庭审中,鉴定人出庭对上述鉴定意见作出进一步阐述,泰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表示:患者左踝局部畸形伴疤痕形成、踝关节活动障碍,瘢痕与原发伤骨折共同作用,骨折占主要因素,主要根据骨折伤情作出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按照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承包了案涉装修工程后,雇佣原告从事木工相关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时称,事故发生时,其站在人字梯上包柱子,包完一面准备包另一面,遂移动梯子,移动过程中,因地面不平整致使梯子不稳定而倾斜,原告顺势滑落,头部着地而脚仍蹩在梯子上。据此,可见原告在移动梯子时,未能从安全角度出发,先下梯子,调整梯子位置并确认稳固后再上梯子,而是直接站在梯子上移动,导致事故发生。其在庭审中又称系在下梯子的过程中摔伤,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有较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将原告等同乡带至外地从事装潢施工作业,未能在其作业前充分检查施工环境、排除安全隐患,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南公司作为商场的建设方,将其中的装饰装修工作交由***施工,其工作内容并不涉及建筑主体变动,故无需施工人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主张应由具有相关资质的人施工,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中南公司作为商场的建设方,应确保现场环境安全,其辩称导致事故发生的洞口系土建方遗留,对此,其应在原告等装修工人施工前即予以排除,故其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过错。
根据鉴定意见,安徽省中医院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左小腿深层肌肉和皮肤部分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在其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为同等因素,结合鉴定人的意见,***左踝局部畸形伴疤痕形成、踝关节活动障碍,瘢痕与原发伤骨折共同作用形成,骨折占主要因素,而左小腿下段胫腓骨骨折为原有损伤,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相关关系,故本院酌情认定安徽省中医院对原告左踝局部畸形伴疤痕形成,踝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相关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无锡九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不足与***左小腿深层肌肉和皮肤部分坏死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告、***及中南公司的过错及事故发生的原因等,酌情确定原告、***及中南公司分别承担其余损失的40%、40%、20%。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垫付的费用中有10000元由其自行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不认可,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病史资料及相关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确定。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的状况,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事发前在四川省从事建筑装饰工作,结合本省2016年度建筑装饰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酌情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300元/月。对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本省相关标准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234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转院及鉴定等实际需要及原告实际支出等酌情确定。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安徽省中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而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均予以认定,有关鉴定人出庭费用由其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698.91元,伙食补助费2180元(按20元/天计算109天)、营养费3000元(按20元/天计算150天)、护理费14400元(按120元/天计算120天)、误工费68800元(按4300元/月计算16个月)、残疾赔偿金223449.6元(按55862.4元/年计算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食宿费4000元,合计541528.51元。其中涉及医疗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以上费用由安徽省中医院医院赔偿15%计80302.28元;其余损失由***及中南公司分别赔偿184490.49元、92245.25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19320.8元,故原告需返还其34830.31元,因被告中南公司已为其垫付5000元,故尚需赔偿87245.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安徽省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7245.25元、80302.28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34830.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2元,鉴定费13400元,合计16972元,由原告负担2188元、被告***负担2189元、被告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安徽省中医院负担11500元(上述16972元由原告预交5472元、被告四川中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11500元,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2元。
审 判 长  冯雅颂
人民陪审员  徐卫明
人民陪审员  陆筛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 萍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进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