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七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祥兵,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兴瑞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成都市量力钢材物流中心D区16幢1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瑞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琪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瑞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中,兴瑞公司仅出具了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没有任何货款资金往来;2.中琪公司与兴瑞公司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因中琪公司不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故未盖章返还合同,一审法院仅凭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双方采购合同成立,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3.中琪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兴瑞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认采购5100支镀锌管,兴瑞公司实际送货4260支镀锌管,中琪公司多付货款52,957元。二、一审剥夺了中琪公司的质证权。一审法院2020年12月8日通知中琪公司对法院的现场勘查发表质证意见,但2020年12月3日已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为不当得利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依据支持兴瑞公司主张的仓储费用及资金利息,兴瑞公司作为经销商经营需要储存备货。
兴瑞公司辩称,中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中琪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纠纷。
中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瑞公司立即返还多收货款52,957元,并从2018年10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资金占用费;2.判令兴瑞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兴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存留镀锌管:45.458吨,并支付对应货款224,710.3元,且兴瑞公司不再为中琪公司组织生产合同中约定的未生产的镀锌管;2.判令中琪公司支付库房占用费、保管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90,040.11元;3.判令中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琪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证:
1.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案外人干小莉向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英转款100,000元,附言:矩管预付款。拟证实中琪公司依约向兴瑞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微信备注名称为“兴瑞钢铁”的一方称:“那个一万说好先把带钢备好的。”拟证实张友向兴瑞公司人员微信支付了货款10,000元。3.银行转账电子凭证。拟证实中琪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兴瑞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4.发货单。其上载明:品名:矩管,长度/支数:4260,单价:4850,金额:157043,业务员:黄重义。拟证实兴瑞公司向中琪公司发货金额不足中琪公司支付的总货款。
兴瑞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证:
1.《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1,008,800元。拟证实双方谈定了价格、数量后才起草的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兴瑞公司为中琪公司组织货物向第三方购买材料及《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解决问题的过程,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亦未办理结算,至今兴瑞公司处还保存45.458吨左右的货物。3.《房屋租赁协议》、仓库照片。拟证实兴瑞公司对中琪公司未取走的货物产生了仓储费用。4.单据。拟证实兴瑞公司为中琪公司供货,向第三方订购了其指定规格的镀锌管。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8日,兴瑞公司的员工黄从通过微信向中琪公司的员工张友发送了《钢材购销合同》电子版,2018年9月19日,张友向黄从发送微信语音消息,让黄从将合同快递过去。该合同主要内容:1.供方:兴瑞公司,需方:中琪公司,产品名称:镀锌管,规格型号:40*60,数量208吨,税前单价:4850(元),金额:1008800(元);2.交货方式:现货,需方自提。同日,黄从向张友发送:“户名:四川兴瑞钢铁有限公司账号:4402××××8445开户行:工行金阳路支行行号:10××××16。”
2018年9月28日,中琪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向兴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100,000元,摘要:镀锌管预付款。
《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兴瑞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向陕西会兴摩汽配套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指定规格的镀锌管。
2018年10月5日,中琪公司员工干小莉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英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矩管预付款。
在前期陕西会兴摩汽配套制造有限公司供货后,中琪公司已收到其中32.38吨,价值157,043元。中琪公司尚有45.458吨未提货。
另查明:1.2018年3月1日,兴瑞公司与成都蓉信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约定:蓉信公司将其租赁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量力钢材城D区特3幢24号的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兴瑞公司,租赁期限3年(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35元/平方米/月,租金按年支付,即672,000元/年,保证金50,000元,中琪公司尚未提取的案涉镀锌管即存放在该租赁房屋。经实地测量,该批货物堆放长14.5米、宽4.5米、高1.5米(兴瑞公司申请对库房占用费进行评估,中琪公司反对且未配合进行鉴定程序,后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各方到实地测量占用库房面积以测算库房占用费,中琪公司亦未到场)。
2.张友与黄从于2018年12月28日的微信交流记录显示,兴瑞公司催促中琪公司提取存放在库房的案涉货物,但中琪公司至今未予提取。2020年7月8日,兴瑞公司员工黄从通过微信于向张友发送信息:“张总你好,你定的货已经放了两年了,资金占用费你要付好,还有仓库费用35元一平米,保管费用0.2元一天一吨。”张友未在微信上作出回应。
3.张友虽称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兴瑞公司转账支付10,000元货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转账、收款凭证。
在上述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以下评析:
一、本案案由问题。一审中琪公司坚持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中,兴瑞公司先通过微信向中琪公司发送了电子版合同后,中琪公司告知兴瑞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其发送纸质版《钢材购销合同》,中琪公司收到纸质《钢材购销合同》后虽未在上加盖公章,但并未向兴瑞公司就合同内容提出异议,且先后向兴瑞公司指定的账户及兴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支付了镀锌管预付款共计200,000元,其已通过实际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方式与兴瑞公司就案涉合同达成合意,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不当得利。基于此,兴瑞公司有权就继续履行合同及赔偿损失提起反诉。
二、案涉合同是否履行完毕。因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成立,该案涉合同约定镀锌管数量为208吨,总价为1,008,800元,而中琪公司称其收货32.38吨,价值157,043元。兴瑞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陕西会兴摩汽配套制造有限公司订购了中琪公司指定规格型号的镀锌管,且中琪公司尚有45.458吨镀锌管未提货,兴瑞公司将该45.458吨货物存放在其租赁的案涉房屋。中琪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双方间就案涉合同已进行了结算,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中琪公司主张兴瑞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如何继续履行。中琪公司主张其已向兴瑞公司付款210,000元,但未对其中张友是否实际转款10,000元举示相应的转款凭证,在兴瑞公司否认收到该款的情况下,尚不能认定该10,000元已实际向兴瑞公司转付。如此,仅能认定中琪公司向兴瑞公司已付货款额为200,000元。中琪公司已收货价值为157,043元,故尚有200,000元-价值157,043元=42,957元的货款置于兴瑞公司。又因中琪公司尚未提取的45.458吨货物价值45.458吨×4850元/吨=220,471.3元,经品迭,中琪公司尚需向兴瑞公司付款220,471.3元-42,957元=177,514.3元。资金占用利息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兴瑞公司向中琪公司催告之日起(2018年12月28日)按照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8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兴瑞公司多次催告中琪公司提货,而其迟迟不提,兴瑞公司因此产生存放该45.458吨货物的库房占用费。经实地勘测,该45.458吨货物占地:长14.5米、宽4.5米、高1.5米,为方便置入和提取搬运,该货堆周边应留出各0.5米的空隙,故该批货物占地15.5×5.5=85.25平方米。参照该库房内其他货物堆放高度,该批货物可堆高至1.8米,尚能腾退出一定空间,故酌定该批货物实际占用库房面积70平方米。故库房占用费:70平方米×35元/平方米/月=2450元/月。故库房占用费应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月均2450元的价格计付至中琪公司取走货物之日止。关于兴瑞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因其未提交仓储保管费相应的计算依据及该项实际支出的凭证,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就案涉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在中琪公司支付完毕上述债务后终结。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等规定判决:一、中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瑞公司支付欠付镀锌管货款177,514.3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库房占用费并取走该批镀锌管(兴瑞公司予以配合)。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77,514.3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库房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每月2450元计付至中琪公司取走货物之日止;二、驳回中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兴瑞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中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72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中琪公司负担2500元,由兴瑞公司负担11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钢材购销合同》是否为中琪公司与兴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并生效;2.兴瑞公司主张的库房占用费是否成立。
首先,2018年9月18日兴瑞公司工作人员与中琪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已经发送了《钢材购销合同》的电子版,第二日中琪公司的工作人员又通过微信语音要求兴瑞公司工作人员将合同文本通过快递送去。中琪公司也认可收到兴瑞公司已加盖公章的《钢材购销合同》。9月28日、10月5日中琪公司通过公司银行账户和员工个人账户分别向兴瑞公司指定账户支付预付款20万元。另外,从中琪公司的起诉主张也能印证其认可《钢材购销合同》,其计算的返还多收货款的单价来源于《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单价4850元/吨。通过上述事实行为,已经能够证明《钢材购销合同》是中琪公司与兴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开始履行,故《钢材购销合同》成立并生效。兴瑞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现中琪公司抗辩兴瑞公司未提供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原件,本院认为,兴瑞公司是否提交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原件不影响兴瑞公司已经为履行合同准备货物并已经交付部分货物的事实。中琪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仅提货32.38吨,兴瑞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提取留存的45.458吨镀锌管并支付对应货款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琪公司需向兴瑞公司支付货款220,471.3-42,957(200,000-157,043)=177,514.3元。中琪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中琪公司应当承担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85%为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琪公司早已以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兴瑞公司也主张不再履行合同,故《钢材购销合同》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
第二,关于库房占用费。首先,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中琪公司需要承担库房占用费;其次,兴瑞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自身必然准备库房存放货物,且该库房并非为该批货物专门租赁的场地;同时,兴瑞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未提货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能够弥补兴瑞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于兴瑞公司主张的库房占用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
二、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兴瑞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177,51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77,51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兴瑞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中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中琪公司负担2172元,由兴瑞公司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8元,由中琪公司负担4000元,由兴瑞公司负担2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唐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