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7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腾飞七路5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务加入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6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公司的律师费96000元;2.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未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即驳回***的司法鉴定申请,拒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严重剥夺***的诉讼权利。一审中,***依法书面申请了对《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中部分文字及公章印痕的形成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拒不启动鉴定程序,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未依法追加债务人四川百巨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巨亿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未能****亿公司是否已经***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务或者目前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一审判决仅仅根据**公司提供的双方执行和解协议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意见,未经核实就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不当,认定***应当承担**公司96000元高额律师费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应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公司付清320万元百巨亿公司的债务,违背基本事实,未正确评判事实,判决不公。***债务加入后,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还款时间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应以**公司向***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来认定。 **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支付**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96000元、保全担保保险费4800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4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原告为**公司,被告为百巨亿公司,经审理认定**公司与百巨亿公司在2014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向百巨亿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0万元。2015年,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就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转为百巨亿公司的借款。后因百巨亿公司未按约归还,故判令百巨亿公司***公司支付借款370万元及利息(2015年8月31日前的利息为659309.59元,从2015年9月1日起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百巨亿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川0116执3202-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标的5279489元,已执行到位476600元,4802889元未执行到位。现**公司与百巨亿公司达成和解,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上述案件的执行情况,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称执行到位的476600元为垫付的诉讼费及部分利息,本金370万元未执行到位,虽然与百巨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亿公司未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抵押房产因未能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故未能办理抵押,**公司未收到百巨亿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 2021年10月20日,**公司(甲方债权人)、百巨亿公司(乙方债务人)与***(丙方债务人)签署《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载明鉴于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乙方应支付甲方出借款370万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甲方于2016年已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月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现因乙方进入破产程序而执行中止。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丙方自愿就上述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的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债务加入的清偿责任,丙方和乙方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乙方与甲方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二、丙方自愿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能按照约定付清本金,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申请执行,到付清本金之日止;甲方申请执行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三、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并不退出其与甲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四、丙方应于2021年11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20万元到甲方指定银行账户;五、丙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向甲方偿还上述全部债务本金,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欠付本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执行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六、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仍有权继续向乙方主张破产债权,如丙方依据本协议向甲方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后,有权就甲方从乙方破产清偿中取得的超出债务金额向甲方主张返还。该协议有甲方**公司**及丙方***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认可《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上约定的付款时间“2021年11月30日”是在其签字及**公司加盖公章之后才添加的内容,其并未承诺在2021年11月30日前付款。 **公司称,***之所以愿意承担债务加入的责任,是因为百巨亿公司的项目原本是***要承接需要交保证金370万元,其本人钱不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320万元,还出具了借条,另外50万元是由***的徒弟垫付的。 2022年2月18日,**公司与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96000元。**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否应当对3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成立;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辩称该协议为三方协议,因百巨亿公司未加盖公章,故协议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第三人自愿加入债务,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也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愿意对百巨亿公司欠付的320万元债务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协议对于***和**公司而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是否应当对3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债务加入协议中明确表示自愿对百巨亿公司的3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举证证***亿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上述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可以拒不承担责任的任何情形,故***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公司要求***对百巨亿公司的3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问题。***对于债务加入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有异议,认为是先签字**,后添加的时间,不能据此时间计算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会签订空白合同,更何况本案金额巨大,***不会在合同内容不完善的情况下轻易签订;其次,无论**公司加盖公章的时间是在协议手书时间“2021年11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再次,该协议对于***的付款金额、**公司的收款账户、违约责任以及后续问题等均进行了详细约定,不可能在签订协议时不注明付款时间,此情况也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协议内容真实有效,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在约定时间即2021年11月30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未按时付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公司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96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该部分费用系因***违约,**公司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费用,且债务加入协议中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公司主张的保函费4800元,因**公司未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产生,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在320万元范围内承担债务加入的连带清偿责任;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公司支付律师费96000元、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当同意;是否应该追加百巨亿公司为当事人;2.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自愿与**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认可该协议书中其个人签字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中的关于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约定系在其签字后添加,不能据此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并知晓自己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如果***自愿签署了未明确起算时间的协议书,应视为其认可对方填写的起算时间,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其自愿在未填写时间的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一方面,即使该时间系在***签字后形成,亦不能据此推断该时间并未得到其认可。***申请鉴定的内容不能达到其关于违约金不应从2021年11月30日起算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百巨亿公司为第三人的问题,***系自愿加入到百巨亿公司的债务当中,***作为债务人,其个人以及百巨亿公司的还款和债务清偿情况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百巨亿公司既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百巨亿公司作为第三人加入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在协议书中签字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协议书中关于***如果不能按约定付清本金,自2021年11月30日起以320万元为基数申请执行到付清本金之日的约定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在***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的情况下,判决***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6000元,而《债务加入偿还协议书》明确约定若***未按约清偿债务,则**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应当由***负担,故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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