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市民政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宝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丽红,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二审):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div>
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阜新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因与被申请人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9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政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主体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民正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正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民政局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给付尚欠工程款373,621元。民政局提出其不是诉讼主体依据不足。其提出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判决并无不当。民政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民政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关鹿凝
审 判 员 禹政一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谭舒怀
书 记 员 张雪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