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11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伟,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被告:***,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细河区。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被告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295.5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民正公司承建飞凡逸阁小区11#、12#楼,被告**为项目经理。原告与**达成供应建筑用电器材料的口头协议,约定全部材料供应结束之日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自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21日共向建筑工地供应电线、焊锡条、开关、插座、灯头等材料,经与**结算,项目部保管员***出具收条十张,共欠原告货款为123,2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价款。

被告民正公司辩称:1.民正公司不认识原告和***。**非民正公司的工作人员,民正公司将飞凡逸阁11#、12#楼工程承包给**,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材料由**自行采购,民正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主张的拖欠材料款的金额依据不足,且无证据证明案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3.原告从未向民正公司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施工飞凡逸阁11#、12#楼工程时***受雇于**,***是焊工,**曾让***给原告写收条,但时间太长,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被告***辩称:***为**的雇佣人员,在飞凡逸阁11#、12#楼施工中按**要求接收原告的供货为原告出具收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收条》10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3,295.5元。

被告**表示因为时间过长,记不清了,但在飞凡逸阁11#、12#楼工程施工中确曾要求***出具收条。

被告民正公司认为收条中并未体现材料用于飞凡逸阁工程,多张收条日期、材料规格同一,收条的送货时间均发生于飞凡逸阁工程完工后,距今已九年之久,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飞凡逸阁11#、12#楼工程由**承包建设,***为**在工程施工中的雇佣人员,受**指派接收原告的供货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作为材料买受方未反驳收条的真实性,***作为经手人认可收条的真实性,民正公司未参与其中,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原告的证据,且民正公司自认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收条》日期均在竣工日期前,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施工飞凡逸阁11#、12#楼工程过程中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安排其雇佣人员被告***接收材料为原告***共出具《收条》10张,《收条》标注日期分别为2011年6月5日、2011年6月9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6月17-18日、2011年6月23-25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6月30日-7月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7月21日,材料为电线、开关、插座等,金额分别为11,550元、11,550元、15,150元、13,370元、10,750元、23,100元、14,880元、16,265元、5,670.5元、1,010元。上述货款共计123,295.5元。

2.被告民正公司提供《项目承包合同》1份,证明**非民正公司工作人员,承包施工飞凡逸阁11#、12#楼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施工材料由**自行采购。

原告认为合同中明确**是民正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工程迟延完工。

被告**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2010年6月15日,被告民正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项目部承包施工飞凡逸阁11#、12#楼土建、水电工程;工期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12月30日;**项目部自行采购材料。

3.被告提供本院(2014)细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并非民正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认为判决已经认定**为民正公司的项目经理。

被告***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该判决认定**挂靠民正公司施工睿工液压厂房楼工程,并未认定**是民正公司的项目的经理。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一个条件。本案中,**自民正公司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自行采购材料。**承包工程后与***协商确定购买材料的种类、价款,安排其雇佣人员接收材料出具收条,收条中未体现民正公司字样。**并不是民正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使是挂靠关系,也不能由此产生**有权以民正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效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为民正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民正公司主张过货款,如果原告认为民正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其在九年多的时间内未向民正公司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故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主观上并无与民正公司进行买卖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与民正公司实施买卖行为,原告与民正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

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口头约定向**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23,295.5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付款日期应为最后一次送货日即2011年7月21日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个标准中如有超过年税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

原告认可***受雇于**的身份,为其出具收条是受**指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3,295.5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两个标准中如有超过年税率6%的,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1,3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丽彤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闫若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