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9民终1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民政局,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解放大街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四合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市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与被上诉人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正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民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政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91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被告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是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诉讼主体。在原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市委体制改革文件,《中共阜新市委办公室秘发2018》41号《关于印发阜新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只能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通知中明确“阜新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负责全市社会福利工作”,社会福利工作是阜新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的工作范围,故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的被诉讼主体不应该是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001年被上诉人施工完成后,2020年追诉工程款。原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审判决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以“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原审主张的工程款上诉人已经全部结算完。
民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判令民政局给付拖欠的工程尾款423,621元,其中***工程尾款116,455元、福利院工程尾款307,1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07年1月1日至给付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自2001年开始为我公司负责民政局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我公司开具税务发票,记入其财务账之中,至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民政局已经更换多位负责人,每次更换负责人后与之协商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均未果。
民政局辩称:1、根据阜新市委办公室文件,该涉案事宜应由阜新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负责管理,诉讼主体错误;2、主张的工程尾款距今已经13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3、我局账务账中并无相关账目记载,也未收到其开具的发票,主张的工程款无依据;4、主张的工程款已经由另一项工程的工程款给付顶替。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22日民政局、阜新市民政局建筑工程公司、阜新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确认***外配套工程审定值为1,659,782元;***(主楼)工程审定值为4,813,890元;救灾库工程审定值为379,783元。***工程总价款为6,853,455元。民政局支付了工程款6,787,000元(包含交纳的电费5,000元),尚欠工程款66,455元(6,853,455元-6,787,000元);2002年11月12日民政局、阜新市民政局建筑工程公司、阜新市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中心确认福利院维修工程审定值为5,783,166元。民政局支付了工程款5,476,000元,尚欠工程款307,166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民正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民政局理应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民政局欠付工程款373,621元(66,455元+307,166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无证据证明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工程交付时间,酌定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日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日期,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予以支持。民政局主张诉讼主体错误,该涉案事宜应由阜新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负责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民政局辩解已经向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不能举证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民政局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民正公司主张持续向主***,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阜新市民政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73,621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1元,减半收取5,170.5元,由阜新市民政局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设备款已由民政局支付,故不再欠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虽预决算表中有含设备款的字样,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双方合作关系存在多年,且民正公司系民政局下设的民营企业,基于这种特殊关系的事实,原审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并无不妥。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1元,由上诉人阜新市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