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04民初55号
原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92368元,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124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份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南侧《苹果园小区2期11#、12#住宅楼》的工程,合同价款按每平米1200元计算。合同中约定被告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项,如逾期给付工程款由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工作,共施工完成6243.64平米的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项。经核算,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总计7492368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苹果园小区2期11号、12号住宅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地基基础、主体,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消防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每平方米1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共完成建筑面积***26.83平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1200元计算,总计金额为71121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施工合同书、沈阳东北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施工项目,被告应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给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该工程价款未结算,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庭审中表示,对其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部分在本案中放弃,只依据合同约定和中标书中确定的建筑面积为***26.8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00元向被告主张权利,增加面积部分与被告另行解决。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阜新市民正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112196.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7.00元(原告已预交32124.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64807.00元,由被告阜新市秋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生力
审判员远桂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