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02民初130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伟,平安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043,679元,并自2013年5月起按照约定月利息每月5万元支付利息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在原告处购进钢材,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被告***提出,如到期不能支付货款,自2013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现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43,679元。因被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存在非法转包关系,这种关系直接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难以实现,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对所欠原告货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和***原是朋友关系,***收到钢材价值1,043,679元,但双方口头约定待***结算工程款后再行给付钢材款,故双方在签订书面结算单中在每吨的钢材单价上每吨加300元,作为逾期付款的补偿价值约在17万左右,并没有约定支付自2013年9月起每月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1日给付***50万元,在2014年-2015年之间***指示***向其妹妹给付40万元,目前***尚欠***钢材款项143,675元,并不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平安建筑辩称,第一点,原告起诉平安建筑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平安建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其钢材购货方主张权利。第二点,买卖合同与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转包分包行为与原告和***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必然联系,平安建筑公司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所以本案不存在平安建筑公司对原告的货款与***存在连带给付的说法,而且锦州锦铁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平安建筑公司账户转账给***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安建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开始借用被告平安建筑资质对外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建设施工,工程收益归被告***所有,平安建筑收取相应管理费。从2013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钢材结算清单一张,记载欠***钢材款1,043,679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万元,201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妹妹孙辉霞转款41万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3.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通话录音、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取款凭条复印件、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钢材的价值为1,043,679元无异议,但主张分别于2014年11月偿还了50万元,2016年10月偿还了40万元,现尚欠原告钢材款143,679元,但原告主张***还向其借款及***向智晟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上述两笔转款为***偿还所欠其借款及智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故本案的争议问题是上述两笔转款偿还的是借款还是钢材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的50万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该50万元为***通过***偿还给案外人智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陈述其中的20万元是***偿还智晟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30万元偿还的是2014年6月20日***向其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3日***向其借款20万元。上述两次原告的说法不一致,而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陈述的转给智晟小额贷款公司的2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张秀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张秀云与智晟小额贷款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其第二次庭审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50万元转款偿还的为钢材款。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0月转款的4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发送如下内容:“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6年10月止,总计16个月,应该是44万元,给李姐说说给40万吧”。而被告***陈述于2016年10月转给原告的妹妹孙辉霞41万元,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40万元转款并非偿还的钢材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543,679元(1,043,679元-500,0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但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应以利息543,67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关于被告平安建筑的连带支付问题,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原告请求平安建筑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基础、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543,679元及利息(利息以543,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2元,已减半收取7096元,由原告***负担3406.08元,被告***负担3689.92元。保全费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石 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巩迎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