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海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28号6门。
法定代表人:王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楠,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彬、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法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911民初2119号判决中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平安建筑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系***的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其收款行为并非不当得利。本案的还款义务应当由***承担与***无关。本案中***获得利益基于其合法的职务行为,且收到的款项也都用于支付人工费和材料费,***并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以上事实,作出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丰食品公司相关施工工程由***承包施工,华丰支付工程款走平安建筑公司账户,再由平安建筑公司账户转给***。平安建筑已将华丰工程款全部转账给***,并在***要求下将其中的541654.15元打到***名下账户,经被上诉人了解,***与***是长期共同居住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没有书面的雇佣合同,没有提供***给***开始的凭证,***让平安建筑公司打款给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收款行为不存在职务行为,后期,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9)辽0911民初2054民事判决书又划扣了平安建筑公司账户57198元。以上事实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取得平安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退工程保证金后,未能按时履行(2019)辽0911民初2054号判决义务,造成平安建筑公司被执行部分案款,使公司利益受损,其二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取了利益,造成了平安建筑公司利益受损。上诉人不管是否占有或使用工程款,但是已经给平安建筑公司造成损失存在不当得利,根据民法典第985条,***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并非不当得利,实际是重复扣款的行为,法院基于(2019)辽0911民初2054民事判决对平安建筑进行扣划后经核实该部分扣款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范围,扣款行为是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并非不当得利。***是***雇佣的出纳,根据一审提交的书面证据可以认定***并未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用于支付工程的材料及人工费,根据生效判决***承担给付何强工程款与***无关,由***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账户款项去向,在此基础上认定***属于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实际的法律关系并结合(2019)辽0911民初2054生效判决的事实认定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平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返还款项571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原告何强与被告华丰食品(阜新)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公司、锦州福兴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9)辽091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何强工程材料款及挖掘机开槽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平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扣划了平安建筑公司款项57198元。2018年10月18日、12月29日,2019年1月31日,平安建筑公司通过***账户分别转给***的工程款90908元、49400元、384769.15元,合计525077.15元;2019年8月27日,通过***账户转给***的退工程保证金16577元。以上四笔款项共计541654.15元。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划扣凭证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不当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利益所有人利益受损,利益所有人对不当得利人有权要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债权。不当得利有四个法律构成要件:1.一方获取利益;2.一方利益受损;3.一方获取利益与另一方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获取利益的一方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中,平安建筑公司在(2019)辽0911民初2054号案件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由于案件宣判前就已将与***的工程相应款项通过***的账户给付完毕,案件进入到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扣划了平安建筑公司款项57198元。被告***、***在取得平安建筑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及退工程保证金后,未能按时履行(2019)辽0911民初2054号判决义务,造成平安建筑公司被执行部分案款,使其利益受损。被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获取了利益,而原告平安建筑公司的利益受损,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辩称在***授意下收款,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收到的工程款都支付了材料费和人工费,但是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所得利益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57198元;二、被告***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保全费人民币592元,合计人民币120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提供***与艾春伟的对账明细、***本人的借记卡账户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与华丰(甲方)徐总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是为***工作。
被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9)辽0911民初2054民事判决主文与本案当事人有关部分为:“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何强工程材料款及挖掘机开槽款3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给付原何强工程材料款及挖掘机开槽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平安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被告***为借用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并进行建设施工,华丰食品公司的工程款均与平安建筑公司结算,被告***与被告平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平安建筑公司应在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在(2019)辽0911民初205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账户。(2019)辽091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判令平安建筑公司在***应给付该案原告的工程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因平安建筑公司出借资质等原因,与平安建筑公司是否向***支付工程款无关,也就是说,该案原告既可以要求***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平安建筑公司在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履行债务。该生效判决已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平安建筑公司的款项57198元正是基于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平安建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对该生效判决的正常执行,并未形成不当得利。针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平安建筑公司应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在承担连带责任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向***追偿,故针对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平安建筑公司不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同时,本案上诉人***并非上述生效判决的当事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及适用法律错误。但是,由于被上诉人***并未提出上诉且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情形,故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911民初2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元、保全费59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垠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钟茜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