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泓扬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921民初175号 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阜新市太平区振兴路28号6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泓扬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地址:阜蒙县民族工业发展园区(园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诉被告阜新泓扬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扬光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扬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01733.71元,并赔偿欠款利息875134元,本息合计1176867.7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的1号、2号厂房、办公楼、门卫(2个)、围墙等工程,并于同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全部工程价款6875506.29元。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1733.71元。2017年7月,原、被告经过协商,就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余款,双方签订了“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双方约定:“1、在2018年7月1日之前,泓**电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平安建筑,则泓**电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给平安建筑;2、在2018年7月1日之前,泓**电未能支付工程尾款给平安建筑,则此笔工程尾款将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照年息20%由泓**电支付利息,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采用年复利的方式。”之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5万元;于2022年8月1日给付本金20万元。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解决的方案”,双方约定并确认:“1、在2022年8月1日之前,泓**电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平安建筑;2、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如泓**电结清剩余工程款301733.71元,则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给平安建筑,原《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中第一、二条款作废,如泓**电未能结清剩余工程尾款给平安建筑,则按原《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执行”。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虽经原告方催要,至原告起诉,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301733.71元仍不予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301733.71元,并按双方约定赔偿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具体为:欠工程款余额本金551733.71元,根据约定起息时间为2017年7月1日,按20%计算利息(复利)。(1)、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551733.71元本金X20%=110346.742元(利息);(2)、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662080元(110346.742元利息+551733.71元本金X20%=132416元(利息);(3)、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794496元(132416元利息+662080元本金加利息)X20%+12个月X4个月=52966元(利息);(4)、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还原告本金5万元,给付原告利息5万元,故在上年度的利息加本金即847462元中减去该10万元。为747462元。这期间利息为747462元(52966元利息+794496元利息加本金-10万元)X20%+12个月X8个月=99661元(利息);(5)、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847123元(99661元利息+747462元本金加利息)X20%=169424元(利息);(6)、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1016547元(169424元利息+847123元本金加利息)X20%=203309元(利息);(7)、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1219856元(203309元利息+1016547元本金加利息)X20%+12个月=20330元(利息);(8)、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于2022年8月1日还款20万元,故利息为1040186元(20330元利息+1219856元本金加利息-20万元还款)X20%+12个月X5个月=86682元(利息)。以上利息合计875134元,本息合计1176867.71元。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一、平安建筑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复函(法(经)函91号)》指出,“企业法人因经济、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应当加盖企业法人的公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未加盖企业法人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未签字或**的,受诉法院应令其补正。立案时限,从补正后交法院的次日起计算。”而参见平安建筑公司再次提交的2023年1月10日起诉状,起诉人落款虽补正加盖了公章,但仍无平安建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明显不符合法定的受案条件。同时,基于该起诉状无平安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的确认,答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本案的诉讼非平安建筑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2、平安建筑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与答辩人工商登记名称存在明显差别,答辩人名称为“泓扬”,而非彼“泓杨”,平安建筑起诉被告名称错误或不准确,属起诉被告不明确情形,依法也应驳回其起诉。二、平安建筑刻意隐瞒了双方关于尾款支付的特别约定,及后期就尾款支付准备工作沟通协商的全过程。答辩人在约定尾款付款期满前后,多次主动函告平安建筑,提示并催促其支付尾款同时、需其最终确认含税总金额和余额、及提供项目全额发票(因此前其对答辩人支付的600多万元款项未开具过任何发票),平安建筑均予以了签收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然因平安建筑一直未能开具出发票,导致答辩人也未能同时付款。在双方就尾款办理因平安建筑未能积极配合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付款,将不再承担付款延后责任意见双方已确认情形下,平安公司又提起诉讼维权,完全有违事实和诚信。在平安建筑提出诉讼后,此后其又向答辩人开具了项目全额发票,与此同时答辩人亦按其要求支付了所有余额款项(含税款,尽管平安建筑提供发票税率存在差异),双方事实上就尾款支付已再无任何争议,现平安建筑继续诉讼主张所谓余款及复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后期尾款支付的特别约定及协商支付客观事实陈述。2022年7月9日《关于工程款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解决的方案》在约定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尾款时,在紧随其后第3条中又特别约定了“在泓扬光电支付工程尾款的同时,平安建筑需将总工程款(人民币6875506.29)的工程发票按照税率6.93%(泓扬光电负责此项税款)开具泓扬光电。”为此,在该方案第2条约定余款支付期满即将届满前,答辩人于2022年12月29日专此向平安建筑致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平安建筑收到此函后一个工作日内再次确认最后含税总价及余款金额,并开具总造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启动余款支付条件,以便按方案中约定同时执行。在该函中最后,答辩人特别提示了请平安建筑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予回复,并积极配合启动付款,若因平安建筑拖延等情况,无法按时启动付款,答辩人将不再承担付款延后的全部责任。对该工作联系函平安建筑接收并加盖公章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平安建筑收到此函后一直未能开具发票,加之此前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的6097300元工程款,平安建筑也未开具任何发票于答辩人,答辩人于2023年1月7日再次致函平安建筑(邮寄送达),要求对余款含税金额再次进行确认,并于2023年1月13日前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答辩人同时启动尾款的支付。在该函最后也再次强调了请平安建筑于2023年1月10日前给予回复,并积极配合启动付款,若平安建筑拖延等情况,无法按时启动付款,答辩人也不承担付款延后的任何责任。平安建筑收到再次函告后,也一直未能提供发票。直到2023年1月17日平安建筑财务人员才将工程总金额发票开具出,并通知答辩人过去领取,答辩人取票时平安建筑财务人员告知第二天告诉个账号再付款,次日2023年1月18日收到平安建筑财务人员转发的新账户信息后,答辩人通过加急转账方式对含税所有余款进行了支付。现项目工程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尽管平安建筑也提供了项目全额增值税发票,但税率不符,且平安建筑至今也还未能提供办理该工程不动产证的所有相关资料。其次,本案平安建筑继续诉讼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如上述,余款支付届满前,答辩人主动致函提示平安建筑做好启动付款的准备工作,请其确认尾款含税金额及开具项目全额发票,平安建筑收悉函件后进行了确认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平安建筑未及时回复、也未开具发票情形下,答辩人又再次致函催促平安建筑确认金额并开具全额发票,答辩人亦承诺见票同时支付尾款。也就是说,在本案尾款支付上,答辩人从来不是消极怠于支付或拒绝付款,而是主动积极为之,只因平安建筑未能积极协助配合,才导致**,**责任并非答辩人原因或违约所致,答辩人对此无任何过错。为此,平安建筑继续诉讼再次主张所谓余款及复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就尾款支付及发票开具事宜,答辩人与平安建筑进行多次协议确认及函件沟通,即答辩人在启动尾款支付同时平安建筑需提供项目全额发票。平安建筑在未出具项目全额发票情形下,违背约定和诚信提出诉讼,本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在起诉后又再次通过开具全额发票于答辩人,并收取答辩人支付的余款,其行为事实也是再次认可了双方此前关于尾款付款的条件及协商的过程。在双方就尾款支付后期达成一致,并实际完全履行,平安建筑再次主张所谓余款及复息也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基于平安建筑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案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即若平安建筑再次补正起诉状,因本案平安建筑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也应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该说明中记载:针对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平安建筑”)承担的阜新泓扬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泓扬光电”)1号和2号厂房(一期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的工程尾款551733.71元(人民币大写:***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柒角壹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在2018年7月1日之前,泓扬光电将工程尾款支付给平安建筑,则泓扬光电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给平安建筑。2.在2018年7月1日之前,泓扬光电未能支付工程尾款给平安建筑,则此笔工程尾款将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计息,按照年息20%***光电支付利息,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采用年复利的方式。3.在泓扬光电支付工程尾款的同时,平安建筑需将总工程款(人民币6875506.29)的工程发票按照税率6.93%开具给泓扬光电。由于税率提高导致的额外的税费支出,***光电承担。4.……。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解决方案》,该方案记载:针对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平安建筑”)承担的阜新泓扬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简称“泓扬光电”)1号和2号厂房(一期厂房建筑承包合同)的工程尾5017337.1元(人民币大写:**万壹仟柒佰叁拾叁元柒角壹分,)在原《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解决方案:1.在2022年8月1日之前,泓扬光电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平安建筑。2.在2022年12月31日之前,***光电结清剩余工程款3017337.1元,则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给平安建筑,原《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中第一、二条款作废。***光电未能结清剩余工程尾款给平安建筑,则按原《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执行。3.在泓扬光电支付工程尾款的同时,平安建筑须将总工程款(人民币6875506.29)的工程发票按照税率6.93%(泓扬光电负责此项税款)开具给泓扬光电。由于税率提高导致的额外税费支出,***光电承担。4.……。另查明,被告泓扬光电分别于2022年12月29日和2023年1月7日作出《工作联络函》,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开具了涉案工程的相关发票,被告于次日向原告转账778206.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解决的方案》,两份《工作联络函》、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此规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性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而交付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主要义务。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一般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双方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同时,承包人应交付发票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厂房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的说明》和《关于工程尾款结算、发票开具以及工程资料事项解决方案》第三项表明,原告负有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被告负有给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且两个义务需同时履行。另外,被告于2022年12月29日和2023年1月7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络函,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以便被告启动尾款支付,且被告在原告于2023年1月17日开具涉案工程的相关发票后,被告于次日向便向原告转账778206.29元。根据以上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没有履行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且被告在原告开具发票后已将工程尾款及税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英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