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海鑫国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与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9民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鑫国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负责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业主委员会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太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鑫国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建筑公司)、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鼎元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主委员会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已认定合同盗失,但以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认定该合同的6项内容无根无据。合同丢失二被上诉人都不举证合同,不能明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应履行的义务,更谈不上各自按合同约定去履行。原审认定合同真实有效无法律依据。2、海鑫国际小区急需更新改造项目方案意见征集是鼎元物业与施工单位签订维修改造合同的唯一合法依据。物业房改造项目、***小区路面二项一无合法授权二没有进行施工,不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3、原审法院对能够充分证明工程数量、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依约依法都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5、原审判决给付工程款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是错误的。案件受理费判决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显失公平。
平安建筑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丢失不等于工程没有了,为了补救,市物管办召集施工单位、鼎元物业、部分验收人员等依据相关材料复原了合同,并出具了证明,所以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与鼎元物业、市物管办恶意串通,以诉讼形式套取专项维修资金的说明不能成立。2、上诉人所谓的擅自增加施工项目之说是不了解施工过程。意见征集只是改造前的一个程序,业主意见上来以后要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原来的15项敲定为13项,也是按这13项划拔的预付款。工程施工的依据是合同,并不是意见征集,至于物业用房、东环路小区路面也在11项工程之中,并且这2项工程已经由上届业委会和鼎元物业验收合格。3、上诉人强调工程验收完毕后应加扣质保金但没扣,建设施工保修期为二年,2013年底完工验收,到2015年就已过保,验收之后到今天被上诉人还没有拿到工程款,如何扣质保金。小区防水工程2017年春节才拨付,因防水保修期是五年,拨款时才扣20万元的质保金,被上诉人的情况与防水不同。至于路灯有坏一事,兴邦物业是2016年1月才接管海鑫国际小区,此时保修期已过,被上诉人只对工程保修期内的质量问题负责,其间不排除路灯被人为损坏等因素,并且保修期内负责管理海鑫国际小区的物业公司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服务的要求,保修期后再出现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4、上诉人认为市物管办证明虚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至于上诉人多次提到的决算单位是否具有资质,造价处和德惠公司是市物管办委托的决算单位,市物管办作为工程的政府监督部门,各方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做出的决算值理应采纳。上诉人认为不该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纯属无稽之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应按约定,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鼎元物业辩称,1、同意平安建筑的答辩意见。海鑫小区意见征集表的内容是真实,地下停车场、篮球场改造不属于改造范围之内,物管办确实是为百姓把关。2、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证明所有的预拨款都是业委会申请拨付的,其他二家施工单位未通过鼎元物业也已将工程款拨付了,与被上诉人无关。平安建筑至今未得到款项属实,如果业委会能够像其他二家工程队伍一样拨付全额工程款我们将积极配合。
平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20566元及利息,其中要求鼎元物业给付142213元,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给付27835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原告平安建筑公司与被告鼎元物业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原件丢失。该合同曾报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但2013年10月,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发生失盗案,该合同及其相关物品被窃。但根据相关资料可以确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一、委托方为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受托方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6月。二、工程名称为:海鑫国际小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在海鑫国际小区院内。三、工程主要项目有道板、物业用房、落水管、排水沟和挡土墙、垃圾桶、***小区路面、路面改造、喷泉、***和面包砖、路灯、草坪灯等11项工程。工程造价为2305243元(最终结算值以市造价处审定值为准)。四、付费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完毕,扣除质保金后全额付清。五、由受委托方供应施工材料和施工设备及工具。六、工期:2013年6月开工至2013年12月完工。上述合同内容有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予以说明。2014年1月,落水管更新改造工程,垃圾桶更新改造工程,道板更新改造工程,挡土墙、排水沟更新改造工程,物业会管、门卫更新改造工程,喷水池更新改造工程,小区主环路更新改造工程经过管理单位鼎源物业、施工单位平安建筑责任公司、监理单位阜新市城市综合开发建设监理公司、阜新市细河区海鑫国际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综合验收。工程项目经阜新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核算决算值,并经过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确认,海鑫国际小区道板项目决算值为78753元,物业用房项目决算值为39163元,落水管项目决算值为14183元,排水沟、挡土墙项目决算值为147807元,垃圾桶项目决算值为42649元,***小区路面项目为90693元,路面改造项目决算值为1197966元,喷泉项目决算值为11205元,监控门禁项目结算值为1038433元,该款已根据仲裁结果结算完毕,***、面包砖项目的决算值为340660元,路灯项目的决算值为157487元,防水项目的决算值为1030453元,监理费的决算值为77000元,造价咨询费的决算值为23300元。2013年2月25日,经一审法院(2012)细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阜新市海鑫国际时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阜新市天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263786元;2013年3月7日,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细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阜新市海鑫国际时代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给付阜新市天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55000元,该款项由原告平安建筑公司垫付,经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确认,原告垫付的款项为263287元。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海鑫国际小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明细表中明确,海鑫国际小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总决算值为4553039元,已拨款为4074686元,尚需要拨付的工程款为478353元,该款含防水质保金20万元。除上述需要拨付的工程款外,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已拨付到被告鼎元物业工程款尾款142213元,被告鼎元物业尚未给付原告,但鼎元物业对该款项无异议。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海鑫国际小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明细表,海鑫国际小区工程决算值明细表4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海鑫国际小区2013年更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签字的证明,海鑫国际防水更新改造工程,监理费收据两张,海鑫国际小区防水工程结算承诺书,造价咨询费发票,咨询费发票,(2012)细民二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2013)细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海鑫国际小区15项更新、改造工程先施工后启动维修资金的协议,关于预拨海鑫国际住宅小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款的申请,收条三张,关于笔记本电脑和档案资料失窃情况的回忆说明,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就**同志的错误致市公共事业局、致市小区办、致海鑫国际广大业主的一封公开信,海鑫国际兴邦物业出具的海鑫国际小区工程明细表及证明,照片14张,关于海鑫国际小区2013年13项更新改造工程重新验收申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海鑫国际小区建设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原件丢失,但根据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海鑫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账户,海鑫国际小区的改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由海鑫国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申领,再通过被告鼎元物业的账户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鼎元物业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42213元,该款已由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拨付,被告鼎元物业同意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鼎元物业支付工程款14221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海鑫国际小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明细表,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尚需拨付工程款478353元,扣除防水工程的质保金20万元,应拨付剩余工程款278353元。海鑫国际业主委员会虽然提出该工程项目的质量存在问题,并向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提出重新验收申请报告,但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并未受理该申请。现海鑫国际小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已经过相关单位的验收及决算,故被告海鑫国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应将工程款尾款278353元支付给原告。工程验收和决算完毕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因二被告迟延给付工程款,故被告鼎元物业应以欠付工程款142213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被告阜新市海鑫国际第三届业主委员会应以欠付工程款278353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利息自最后一次验收,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鑫国际小区第三届业主委员给付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尾款27835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尾款14221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业主委员会负担6000元,由被告鼎元物业负担1608元。(原告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对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已将维修、更新、改造等12项实体工程款407468元拨付给鼎元物业,鼎元物业欠付平安建筑公司工程款420566元。监理费、造价咨询费及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认定的欠付天维物业款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未拨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平安建筑公司与鼎元物业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业主委员会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中小区维修、更新、改造等12项实体工程款4074686元已经由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拨付给鼎元物业,鼎元物业亦认可在小区维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欠付平安建筑公司工程款420566元,本案中的工程款是小区业主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款专用,鼎元物业在收到阜新市物业管理办公室拨款后应将上述款项给付平安建筑公司。本案中只有监理费、造价咨询费及一审法院另案判决认定的欠付天维物业款项没有拨付,根据一审卷宗造价咨询费发票、监理费发票记载,监理费、造价咨询费由鼎元物业和阜新市太平区龙鑫房屋维修队支付,平安建筑公司也无权主张上述费用,故本案中欠付工程款应由鼎元物业承担给付责任,平安建筑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给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业主委员会不承担给付义务。鼎元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关于造价咨询费、监理费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911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056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上诉人阜新市鼎元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