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1191号
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视华凯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9号1号楼8层B角。
法定代表人:胡文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视华凯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华凯公司)与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视华凯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众联公司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90.46元及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260544.75元”;2.将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众联公司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罚金700000元、并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1359437.80元及电费2381.43元”;3.将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中视华凯公司无需向众联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决算核算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违反合同约定,系自由裁量权的不当扩大。2019年8月28日,双方签订《设计装修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造价2118250元,工期自2019年9月15日到2019年12月3日。因众联公司非合理原因而导致不能按期完工,众联公司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每天0.1%的违约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己认定众联公司违背了其于2020年4月5日对中视华凯公司作出的回函承诺,就应当按照其承诺以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因疫情影响工期的天数,按每日按2118.25元计算违约金数额为260544.75元。
二、一审法院无视中视华凯公司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因众联公司施工质量过差导致的返工损失,直接判决认定中视华凯公司无损失,中视华凯公司不能认可。1.直接损失真实存在,且中视华凯公司一审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指的是房租支出,包含两部分损失,一部分是中视华凯公司涉案的办公楼因众联公司未如期施工完成进度,导致中视华凯公司仍旧在按《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年租金3544250元之约定,向业主北京红一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租金,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疫情20天)误工期间,中视华凯公司实际向业主多承担的租金支出(3544250/365=9710.27元)×140天=1359437.8元;另一部分损失系因涉案房屋迟迟不交付,中视华凯公司承租案外人张红兵位于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蜀都中心1幢25层04号2504房屋(原审反诉时也提交了租赁临时办公室的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证明临时办公室的房屋租金为23328.8元/月,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疫情20天)误工期间,中视华凯公司实际向房东多承担的租金支出(23328.8/30=777.63元)×140天=108867.73元;上述两项房屋损失均实际发生,且中视华凯公司仅主张了其中一项,如果法院认为数额过高,可以酌情减少,但一审法院并未综合考虑中视华凯公司实际支出及损害后果,即作出了认定实际损失不存在属有失偏颇。2.一审对于罚金支持过少,并未考虑因中视华凯公司施工质量过差导致的返工损失。2020年春节因疫情爆发,根据政府及物业要求,涉案工程可以于2020年3月16日进场施工,中视华凯公司遂提前按照要求通知众联公司提前进行复工准备,但众联公司提交了《华凯办公室施工进度计划表》,又提出再次延至2020年4月16日完工。但根据中视华凯公司每日的现场核查,众联公司复工后每日现场施工人员人手短缺,且无法达到相关设计要求。2020年3月28日,因众联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现场效果与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存在较大偏差,中视华凯公司向众联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中国华商金融中心28层办公楼装修问题的函》,要求众联公司即日起立即暂停现场施工,拆除与中视华凯公司确认的施工方案及样板不一样的家具、设施,对于施工方案不符的部分积极补救等。2020年3月31日,众联公司回函,其于2020年3月30日起将开始停止施工。2020年4月1日,众联公司现场负责人王路向中视华凯公司发送《关于中国华商金融中心28层办公楼装修问题的函》,针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整改,并提出了初步整改的方案以及具体的施工进度。2020年4月2日,中视华凯公司再次向众联公司发送了《关于中国华商金融中心28层办公楼装修问题的函》,提出了具体整改要求,同时要求众联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工程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涉案工程进行深度清理、保洁、消毒,及时交付中视华凯公司进行验收。2020年4月5日,众联公司现场负责人王路对上述发函进行了回复,明确2020年4月7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验收,如无法完成,则罚金在每日原有基础上再追加2万元。基于该承诺,中视华凯公司遂同意众联公司自4月7日起继续施工。双方遂达成确认,原协议中约定的涉及总裁办公室橱柜2日内拆除,总裁办公室木门、实木地板及踢脚线、总裁卧室墙裙板、衣柜及合同中约定的投影仪及配套幕布、全场所有玻璃隔断室百叶窗、4个卫生间马桶、淋浴器、办公标识、全场地毯(地胶)及完工保洁,同意上述材料及部分工程均由中视华凯公司进行自行设计、安装及售后,同意结算时扣除相关费用,同时核算时将涉案工程涉及的大会议室玻璃隔断以合同费用的50%进行最终核算。4月19日起,中视华凯公司每日将现场施工检查日报(基本施工人数、施工进度)同步发送给众联公司现场责任人王路,并要求对方在检查日报上进行签字确认。2020年4月24日,中视华凯公司委托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涉案工程内的装修现状进行现场拍摄及拍照,并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截至5月12日,现场还有8项工程尚未完工。2020年5月14日,双方虽进行了现场交接,但施工现场目前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尚未解决,给中视华凯公司的后续自行施工增加了异常的工作困难,并为此支出了额外的施工成本。故中视华凯公司在一审时主张罚金,也是基于上述众联公司施工导致的严重后果以及众联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独立的罚金承诺,罚金承诺基于众联公司自行出具的函件中涉及到了其独立的罚金承诺,该罚金应独立于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中视华凯公司不应支付众联公司设计费及其违约金。《设计装修承包合同》约定,设计费为分阶段支付,明确了每一阶段成果均需要经中视华凯公司签认后三个工作日才能予以支付,而在结合2020年4月2日及4月5日双方来往函,可以证明截止到上述日期,众联公司始终未能按其承诺完成墙裙板及裙柜现场安装,之后更出现了现场施工不符合要求、无人施工等严重违约情形,故中视华凯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终止对设计费的支付。本案不涉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条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众联公司辩称,1.众联公司不应向中视华凯公司返还和支付工程款,中视华凯公司未向众联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在查明本案决算金额基础上向众联公司予以支付。2.众联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应当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罚金;3.众联公司已经完成了设计义务,中视华凯公司应向众联公司支付设计费以及违约金。
众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中视华凯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众联公司部分一审反诉诉讼请求,判令中视华凯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合同约定的工程款423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天,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增加项的设计费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2020年7月28日《工程量清单决算(双方核对需要整改部分)》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中视华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双方尚未确认结算金额的情况下,中视华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23650元。首先,该份文件虽然名称中带有“工程量清单决算”字样,但表格记载的内容是2020年7月28日双方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否整改和部分工程价款的计算意见,从表格记载的双方不同的意见可看出未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表格中针对中视华凯公司提出需要扣款的要求,众联公司明确表达了不同意扣款,其中部分工程众联公司认为属实的问题同意进行整改,并未同意中视华凯公司单方主张的扣款金额;部分工程众联公司也提出不同意整改不同意扣款的意见。在双方意见不统一、又没有其他佐证证明中视华凯公司扣款依据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全部支持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的扣款金额1360897.04元,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696218.89元错误。其次,该份文件的签字人系熊平,并非设计装修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周逢梅。熊平系中视华凯公司员工,仅能代表中视华凯公司对需要整改部分内容进行核对,并未出示办理结算的授权。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尚未办理结算的事实,在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大量工程量增加的情况下径行以该份文件作为决算依据,并认定众联公司应返还中视华凯公司工程款227790.46元,中视华凯公司不欠众联公司工程款并不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事实认定错误。设计装修合同第八条约定“案涉工程造价总价格为2118250元,除书面确认增减项外,竣工时不再另加费用”。在案涉工程涉及大量工程量增加、部分收尾工程减少的情况下,双方因争议较大未达成结算意见,但即使在未结算的情况下,合同第十五条也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第三阶段和第四阶段的工程进度款,中视华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众联公司,即众联公司在本次上诉中主张的第三阶段合同工程款的5%和第四阶段合同工程款的15%,合计为423650元。
二、一审法院认定众联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施工过程中,中视华凯公司领导意见经常不统一,已经完成的施工反复被要求拆除重新设计、选材、施工。一审中,众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与中视华凯公司授权代表的聊天记录,载明选样等问题系中视华凯公司不断变更设计。众联公司出具陈述自己责任的文件,均系中视华凯公司以项目进展和工程款支付为要挟,中视华凯公司拟定好文件后发给众联公司要求众联公司签字确认相关文件。众联公司因垫资压力巨大,为收到工程进度款,从推进项目进展的角度出发,签署了相关文件加大工期抢工力度,但在文件签署后,中视华凯公司继续变更设计(直至2020年3月27日还在变更选材、颜色、材质等),不断要求众联公司拆除已安装部分重新施工,造成施工缓慢甚至停滞。事实上,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系中视华凯公司不断变更和增加设计,并且中视华凯公司反复修改的设计意见也给施工造成了大量成本增加。一审法院明知存在大量设计变更的情况,第二版设计稿在2019年11月13日中视华凯公司才做最终确认,众联公司要面临拆除按9月25日版设计稿巳经完成的工程,重新按11月13日版设计稿进行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工期延误是完全不合理的。众联公司不可能在40天内完成拆除和新的工程施工。一审法院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判给众联公司,要求众联公司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167390.34元没有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是不公平的。其次,众联公司2020年4月5日出具《回函》,承诺于4月7日起,20个工作日(即5月5日)完成项目并交付验收。2020年4月17日,因中视华凯公司迟迟未支付第三阶段剩余的5%的工程款,中视华凯公司向众联公司表达了不让众联公司承受较大垫资压力的情况下,中视华凯公司发函要求变更部分收尾施工改由中视华凯公司自己施工完成,众联公司在10日内撤场。众联公司按照中视华凯公司要求在4月27日停止施工退场。4月28日,中视华凯公司委托的公证处进入案涉工程现场对众联公司施工情况进行了确认。众联公司按照中视华凯公司要求在4月27日停止施工退场,无法按4月5日出具的《回函》完成项目,系中视华凯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实现回函中的内容。一审法院却认为众联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并交付,应当承担2万元违约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法院酌定逾期支付设计费违约金1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设计装修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众联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中视华凯公司邮寄设计稿、施工图,2019年10月1日众联公司按中视华凯公司确认后的设计成果进场按图施工,此时付款条件成就。中视华凯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法》第60条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9年10月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总价2218250元,每天千分之二)。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进行调整,也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166430.37元(暂计至2021年8月20日)。其次,合同履行的情况是中视华凯公司从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一直变更和增加设计,致使众联公司无法正常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也系中视华凯公司变更增加设计所致,中视华凯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设计费和工期延误的过错完全在于中视华凯公司,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工期延误具体原因,酌情认定违约金10000元,系事实认定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定增加项设计费和误工费没有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系中视华凯公司不断变更、增加设计。众联公司提交的9月25日版设计稿和11月13日设计稿均系经过中视华凯公司确认后才进行施工,中视华凯公司也确认出具过两版不同的设计稿。合同虽约定需双方书面确认,但整个过程中,中视华凯公司一直都是通过微信与众联公司确认设计变更事项和施工内容,实际施工过程也可看出,施工现场在完成施工后又进行拆除,再按变更后新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众联公司为中视华凯公司提供变更增加设计、拆除已施工部分和因变更设计造成施工损失,系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众联公司主张增加设计费没有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
中视华凯公司辩称,一、众联公司要求支付设计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支付方式的约定,设计费为分阶段支付,条款明确每一阶段成果均需要经中视华凯公司签认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根据原审中视华凯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第33页的内容,2020年1月16日,众联公司承诺内容明确写明:“待墙裙板及裙柜抵达现场并安装,请贵司到现场核实情况后,恳请支付5%的工程款及设计费余款。”结合2020年4月2日及4月5日双方往来函,截至到上述日期,众联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完成墙裙板及裙柜的现场安装,之后更是出现了现场施工不符合要求,无人施工等的严重违约情形,故中视华凯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终止对设计费支付,本案中不涉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条款,况且,众联公司要求的违约金以酌情考虑为由进行的人为降低,其在一审反诉时要求的违约金金额为2577606.5元,二审自行降低200万元,说明其明知没有明确依据和标准,故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二、众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236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工程量清单决算有双方代表签字,有明确的认可与不认可金额和依据,依法可以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既然双方之间有结算,就不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表述,众联公司陈述其明确表达了不同意扣款,一、二审均未看到任何不同意扣款的证据,相反,在一审本诉案件中视华凯公司提交的80到91页《工程量清单决算》中,众联公司现场负责人王路在清单决算表中需扣减项目一栏备注中,写的都是“问题属实”,故对于众联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的明确表达的不同意违背案件事实。而且,本案经历一审质证和开庭阶段,对于工程决算事实已经查明,众联公司在上诉状以该文件签字人为熊平据此否认决算单的效力,属于强词夺理,熊平作为中视华凯公司员工,其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中视华凯公司无论是事前授权还是事后追认,均为合法有效,中视华凯公司也认可并承受和法律行为带来一切法律后果,与众联公司无涉,不能成为其推翻工程量决算的借口和理由。至于众联公司计算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也与其一审反诉时要求的539985.18元再次进行人为降低,因此,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不能证明其主张该工程款计算方式以及依据,其诉请不符合法律依据,违约金的诉请存在重复计算,其既在设计费中主张,又在工程款中主张。既然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明确需返还的工程款,该文件的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三、众联公司要求支付的增项设计费80000元及利息无合同依据,众联公司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即使其提供,该费用也不应当支付。首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需提供19张静态效果图以及两套不同效果图的方案,主合同第三页明确了每阶段需提交的方案,主合同第三条最后一句话明确,如因设计而产生增减项,需要另签补充协议,第七页第(二)条乙方责任第5款,如验收后提出设计改动或增加,费用根据双方协议另作决算。本案所涉合同系设计施工于一体的合同,即使涉及到方案变更,也不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设计阶段完毕之后或者工程验收后,所以施工过程根本不涉及设计费用的增加,其次,按照2020年1月16日,众联公司的工程保证函载明“我司对于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之前提出的变更增项全部免费施工”的承诺,其无权主张设计费用的变更增加无理由要求资金占用利息。
中视华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联公司继续履行办理相关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2.判令众联公司向其返还未完工程的工程款227790.46元及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260544.75元(违约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2020年2月24日至3月15日因疫情影响工期的天数,每日按2118.25元计算);3.判令众联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的罚金共计700000元(按每日20000元计算);4.判令众联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给中视华凯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359437.8元(自2019年12月4日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2020年2月24日至3月15日因疫情影响工期的天数,案涉房屋租金为9710.27元/天);5.判令众联公司返还中视华凯公司垫付的物业费2381.43元及消防施工尾款32000元。
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视华凯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天,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视华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39985.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天,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视华凯公司向其支付增加项的设计费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中视华凯公司支付误工损失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4日,中视华凯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众联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众联公司承建中视华凯公司位于成都市中国华商金融中心(高新区交子大道33号1栋1单元28层2801号)办公室的设计装修装饰及改造工程。合同还对工程范围和内容、费用、支付方式、装修工程造价、工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室内软装设计概念方案,以上设计不包含:结构设计、空调消防及相关报审手续;第三条除甲方在设计阶段完毕后单独要求新增设计项目,乙方的设计在其后的施工全部预算金额不得超过2118250元(若因设计而产生的增减项,则另签补充协议);第四条设计费用计100000元,包含税及图审、图签费用;第5.2条乙方提交第二阶段成果经甲方签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0000元。第5.3条乙方提交第三阶段成果经甲方签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40000元。第5.4条乙方提交第四阶段成果经甲方签认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30000元;第八条装修工程造价总价格为2118250元,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增减项外,竣工时不再另加费用;第九条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干;第10.1条工期为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3日。总工期为81日历时,自乙方提交给大厦与政府报批图纸并得到批准进场之日起至实际验收完成之日;第10.2.2条因甲方要求,涉及重大设计变更,甲方需书面通知乙方,乙方会尽力协调,而增大工程量延长工期和增加费用事宜,甲乙双方书面同意接受变更;第10.2.3条因乙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而导致的停工,包括甲方或甲方代表不及时签字影响下一工序的进展,除非甲方此行为是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或拒绝按图纸施工;第10.3条因乙方非合理原因而导致不能按期开工或停工而影响工期的,甲方可不允许工期顺延。若因乙方非合理原因而导致不能按期完工,乙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每天0.1%的违约金;第12.1.3条甲方派驻代表周逢梅为全权代表,负责甲乙双方之间所有文件的签署;第12.2.7条乙方派驻代表王路、刘益为全权代表,负责甲乙方之间所有文件的签署;第15.1条乙方进场装修之前,甲方支付25%的合同价款(注:因本次装修合同内包含消防及空调的改造费用,隐蔽工程包含消防及空调改造90%的产值);第15.2条水电、防水、隔墙及吊顶等隐蔽工程完成并验收后5日工作日内,甲方支付35%的合同工程款;第15.3条木匠所有工程完毕撤场、墙地砖完成、乳胶漆及墙纸等基层完成并验收后,甲方支付20%的合同工程款;第15.4条完成后由甲方验收合格且在乙方将场地交接给甲方之后7日工作日内,甲方应支付15%的合同工程款;第15.5条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于竣工交付半年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于乙方;第15.8条如果没有按照此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每天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第20.4条由于乙方问题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按合同总金额的0.2%支付违约金。
2019年12月29日,众联公司向中视华凯公司出具《工期保证承诺书》,载明:由于材料定样选择不及时,在原计划工期2019年12月20日未能准时完工。根据本工程现目前的具体情况,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将本项目主体完工(不包含部分设备调试)。如到期未完成,同意贵司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工期中第(三)条约定“若因乙方非合理原因而导致不能按期完工,乙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每日天0.1%的违约金”,且逾期时间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众联公司签章,项目负责人王路签字确认。
2020年1月9日,中视华凯公司关于案涉装修问题去函众联公司,提出要求。2020年1月10日,众联公司复函项目延期主要原因:第一点,我方在制定下单环节没有核对好,造成工期一定程度上的延误,我司愿意酌情认购截至1月6日为止,因变更及临时调整所产生的增项,请贵司斟酌考虑;第二点,因贵司要求,涉及到大量的设计变更,从而工程量所有增加,因此导致延期;第三点,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笔款项。
2020年1月16日,众联公司出具《工程保证函》,承诺在2020年1月22日前按质按量完成部分工程量,并载明由于我司因素造成项目延期,为此愿意接受本批款项分批支付,恳请贵司在收到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能支付百分之十五的款项。待墙裙板及橱柜抵达现场并安装,请贵司到现场核实工程情况后,恳请支付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及设计费余款。剩余工程,我司保证在2020年2月23日前,完成本项目全部工程并进行交付,如未按期完成,我司愿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工期中第(三)条约定及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期保证承诺书》中承诺的按合同总价每天0.1%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从2019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为表达对于工程逾期的歉意,本项目目前为止的各类增项,对于截止2020年1月15日之前提出的变更增项,全部免费施工。后期如果贵司提出新的设计变更增项,则由双方商议确认增项工程量及价格以后,另做增补协议及施工保障明细。
2020年3月28日,中视华凯公司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去函众联公司,要求立即暂停现场施工,并对施工周期延误,导致不能正常迁入办公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2020年3月31日,众联公司回函,于2020年3月30日起开始停工。关于2020年春节前所有的工期延误等问题的解决方案,请参考2020年1月15日提交的《工程保证函》第一条末所提及的内容。从武汉因为疫情封城至四川省下调防疫评级为三级期间,属不可抗力,请参考合同相关内容。
2020年4月2日,中视华凯公司向众联公司去函,一、3个工作日内对现场未经我司确认的、不合格的施工内容进行拆除和整改。二、15个工作日内完成之前双方约定的所有施工工程。三、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工程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案涉项目进行深度清理、保洁、消毒灯,及时交付验收。四、为配合贵司各方面的整改及施工,我司也将在工程施工完成后,空调消防验收通过后及最终验收后,分三个时间点支付贵司相应工程款。
2020年4月5日,众联公司《回函》:1.本人同意按照贵司2020年4月2日工作函的相关要求推进后续工作;2.承诺于4月7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并交付贵司验收;3.如果20个工作日未达到4月2日所发函件要求交付贵司验收,则罚金在每天原有基础上再追加2万元。众联公司项目负责人王路签字确认。
2020年4月,中视华凯公司与众联公司进行确认:1.众联公司同意将案涉项目涉及的总裁办公室橱柜2日内拆除,拆除后由中视华凯公司进行自行设计、安装及相关橱柜售后,同意结算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相关费用;2.众联公司同意将案涉项目涉及总裁办公室木门、实木地板及踢脚线、总裁卧室墙裙板、衣柜及合同中约定的投影仪及配套幕布、全场所有玻璃隔断室百叶窗、4个卫生间马桶(小便器)、淋浴器、办公标识、全场地毯(地胶)及完工保洁交由中视华凯公司进行自行设计、安装及相关售后,同意结算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扣除相关费用;3.众联公司同意中视华凯公司在最终核算时将案涉项目涉及的大会议室玻璃隔断以合同费用的50%进行最终核算。
2020年5月14日,甲方中视华凯公司与乙方众联公司进行《施工现场交接确认函》,载明,因案涉工程工期逾期数日,给中视华凯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同意对工程现场按施工现状进行交接,众联公司未施工的部分不再继续施工,已经施工的部分无论工程量质量是否合格,均由中视华凯公司现行完成施工后投入使用。就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共同确认如下:1.工期:乙方自2019年9月15日进场施工至2020年5月12日撤离。2.已付工程款及设计费:甲方已经支付工程造价款及设计费1618687.5元,乙方已经开具工程造价款及设计费发票金额1618687.5元。3.甲方自行出资购置材料情况:为确保工程质量,甲方在2020年4月15日、4月22日通过书面确认的方式对部分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因甲方自行购入材料相关费用在结算时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扣除。4.乙方至今未完成工程量情况:大会议室靠窗条凳软包未完成;……空调、消防施工未完成。5.现场已完工程量涉及质量问题:双方共同确认就工程现场已完工程量中存在的大量的工程质量问题、细节整改及修补等,双方暂不纠缠。自本备忘录生效之日,乙方自动撤离施工现场,乙方自行结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费及施工保证金等。乙方撤场后的施工现场管理责任随即转移给甲方。
2020年7月28日,中视华凯公司与众联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进行决算,金额为1696218.89元,中视华凯公司核算扣款金额为1360897.04元。中视华凯公司现场负责人熊平、众联公司负责人王路签字确认。
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中视华凯公司共计向众联公司支付1618687.5元(其中,包含设计费30000元)。
另查明,案涉装修项目已于2020年7月投入使用。
还查明,2020年7月15日,中国华商金融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第二次催款通知单》,载明众联公司应缴纳2020年4月9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的电费2381.4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众联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义务;2.众联公司是否应向中视华凯公司返还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罚金、直接损失;3.众联公司是否应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物业电费、消防施工尾款;4.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5.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6.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增加项设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7.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误工费。对此,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一、关于众联公司是否继续履行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问题。中视华凯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中视华凯公司主张众联公司继续履行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但案涉《承包合同》第2.2条约定室内软装的设计不包含消防及相关报审手续,且中视华凯公司陈述案涉装修项目消防验收已通过,因众联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尾款,所以验收报告仍在消防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之规定,办理消防验收的主体应为建设单位,故中视华凯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众联公司是否应向中视华凯公司返还未完工程的工程款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罚金、直接损失的问题。关于未完工程的工程款。《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格为211825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定将总裁办公室橱柜、木门、踢脚线等部分项目交由中视华凯公司自行负责并约定在结算时扣除该部分款项。2020年7月28日,中视华凯公司与众联公司对案涉装修项目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决算,核算扣款金额为1360897.04元。根据查明事实,中视华凯公司扣除设计费30000元已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588687.5元。故中视华凯公司主张众联公司返还未完工工程款227790.46元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应首先查明工期延误的原因,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系众联公司非合理原因导致不能按期完工,众联公司抗辩系中视华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及增项、未按期支付进度款以及××的影响。首先,众联公司在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期保证承诺书》、2020年1月10日的《复函》以及2020年1月16日的《工程保证函》中均表明系众联公司材料选样等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其次,从双方的来往函件及微信沟通来看,确存在变更设计及增项的情况,能够印证众联公司关于中视华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误的主张;再次,众联公司在2020年1月16日的《工程保证函》表明因该公司原因造成项目延期,愿接受该笔进度款按15%、5%分批支付,而中视华凯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众联公司支付第三批进度款317737.5元并未违约,故关于众联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确因××的防疫要求暂缓施工,中视华凯公司在主张时也对部分区间予以扣除,众联公司关于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造成工期延误,一是因为众联公司材料选样等自身因素;二是施工过程中部分项目的设计变更;三是××的防疫要求。但众联公司于2020年4月5日出具《回函》,承诺于4月7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并交付验收。承诺届满之日众联公司并未按约完成并交付,且已于2020年5月12日交接撤场,故众联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视华凯公司主张每日按合同总价0.1%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首先,双方在《承包合同》及《工期保证承诺函》约定每日按0.1%从2019年12月21日起计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其次,双方的工程量决算核算金额为1360897.04元,中视华凯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与事实不符;再次,中视华凯公司主张扣除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15日因疫情影响工期的天数系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众联公司从2019年12月21日起每日按决算核算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至撤场之日(2020年5月12日)止。即1360897.04元×0.1%×123天(144天-21天)=167390.34元。
关于罚金。2020月4月5日,众联公司出具《回函》承诺从4月7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工交付验收,逾期则罚金在每天原有基础上再追加2万元。一方面,该约定文意存在歧义,属约定不明;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已支持了部分违约金,综合考量到逾期竣工的原因及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众联公司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罚金20000元。
关于直接损失。中视华凯公司庭审中明确直接损失系租金损失。对此,中视华凯公司提交其与北京红一创业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一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张红兵与北京华凯信和品牌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首先,中视华凯公司仅提交了其与红一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等印证材料,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张红兵与北京华凯信和品牌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且订立时间在《承包合同》之前,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前文已述,一审法院已经酌情支持了违约金及罚金,该违约金及罚金足以弥补众联公司违约给中视华凯公司造成的损失,故中视华凯公司关于直接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众联公司是否应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物业电费、消防施工尾款的问题。关于物业电费。中视华凯公司依据物业公司出具的《催缴通知单》主张众联公司支付电费2381.43元。虽然众联公司仅系案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方,但双方在2020年5月14日的《施工现场交接确认函》中约定,由乙方即众联公司自行结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水电费,而催缴通知单中载明的电费收费期间系众联公司施工过程中,虽然中视华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垫付,但根据双方交接确认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众联公司承担,为避免诉累,本案在处理装饰装修纠纷时一并处理为宜。故中视华凯公司关于众联公司支付电费2381.43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施工尾款。首先,案涉《承包合同》第15.1条约定装修合同内包含消防及空调的改造费用,即案涉合同总价中包含了消防费用;其次,从双方的决算核算清单来看,结算金额包含了消防费用120000元。根据双方的陈述,众联公司已将案涉项目的消防施工部分交由案外人施工,消防验收已通过,系因众联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导致消防验收报告被扣押。众联公司与消防施工单位的消防施工尾款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最后,中视华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垫付了消防尾款32000元。综上,中视华凯公司关于众联公司向其支付消防尾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承包合同》约定设计费用为100000元分阶段支付。因案涉项目双方已结算退场,且已于2020年7月投入使用。基于设计服务的特殊性,在交付设计成果时设计方的义务就已完成,剩余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已成就。根据查明事实,中视华凯公司仅支付30000元设计费,故众联公司关于中视华凯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合同》约定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基于前述认定,众联公司违约金的主张成立,但在审理中,中视华凯公司以设计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综合考量中视华凯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设计费致使众联公司损失的客观性,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结合工期延误的具体原因,酌定中视华凯公司按设计费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10000元。
五、关于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关于工程款。众联公司依据其单方核算要求中视华凯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39985.18元。本案中,2020年7月28日,中视华凯公司与众联公司已对案涉项目的工程量清单进行决算,核算金额为1360897.04元,根据中视华凯公司已付工程款1588687.5元的事实,中视华凯公司并未尚欠工程款。故众联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视华凯公司无需向众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众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增加项设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众联公司主张中视华凯公司向其支付增加项设计费80000元。案涉《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若因设计而产生的增减项,则另签补充协议;以及众联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期保证承诺书》亦载明,若提出新的设计变更增项,则由双方商议确认增项工程量及价格以后,另做增补协议及施工保障明细。本案中,众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设计的增加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中视华凯公司对设计的增加项进行了确认,故众联公司依据其概算要求中视华凯公司支付增加项设计费80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已无论述必要。
七、关于中视华凯公司是否应向众联公司支付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众联公司主张中视华凯公司支付工期延误导致的误工损失100000元。一方面,《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案涉项目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包干,即承包人包工包料。另一方面,众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误工损失的明细和实际产生,众联公司依据概算主张误工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众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90.46元及违约金167390.34元;二、众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罚金20000元及电费2381.43元;三、中视华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联公司支付设计费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品迭后,众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视华凯公司支付337562.23元;四、驳回中视华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众联公司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83元,共计30384元,由中视华凯公司负担12153.6元,由众联公司负担18230.4元。
二审中,中视华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付款截图,拟证明:案涉房屋迟迟不交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疫情20天)误工期间,中视华凯公司额外承担案外人张红兵的房屋,实际缴纳的租金为108867.73元。2.中视华凯公司交付红一公司租金发票共计36张(其中包含35张1万元和1张44250元),拟证明:作为一审提交的中视华凯公司承租红一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本身也是属于承租状态,按合同约定,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应付租金3544250元,中视华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租金,因众联公司未如期交付,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5月12日(扣除疫情20天)误工期间,房屋未实际使用,但中视华凯公司仍在按照9710.27元/天向房屋所有人缴纳租金,多支付的房屋租金为1359437.80元。众联公司质证认为,1.与张红兵签订合同的承租方与中视华凯公司无关,并不是中视华凯公司承租的,承租地点也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相距甚远,且该合同的承租期间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而本案从2019年9月开始施工,故该份承租合同与本案无关,中视华凯公司所支付发票相应金额也与本案无关。2.中视华凯公司向红一公司租赁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无关。首先,该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填写落款日期。其次,其所支付的发票开票时间显示都是2019年9月26日,均在本案开始施工之前所支付的费用,且开具发票并不能证明中视华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款项。另外,红一公司和中视华凯公司的地点都是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华南路9号1号楼,分别在6层和8层,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存疑。
众联公司向本院提交橱柜安装照片,拟证明:众联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中视华凯公司5%的工程款在橱柜安装后支付,通过照片及一审证据可以看出中视华凯公司确认已经安装,只是认为效果不好,自行拆除,但众联公司已经完成橱柜安装义务,中视华凯公司应该支付5%的工程款。中视华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微信家具厂刘郎的身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众联公司也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原件以查看截图来源,故不认可截图来源合法性。其次,众联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家具厂刘郎的记录显示时间是2020年1月15日到1月16日,二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时间是2020年4月6日,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新证据,众联公司一审应提交,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众联公司认可中视华凯公司垫付物业费(电费)2381.4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七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中视华凯公司主张返还未完工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2020年7月28日中视华凯公司与众联公司形成《工程量清单决算(双方核对需整改部分内容20200728)》,其中载明中视华凯公司的扣款理由、扣款金额及众联公司的意见,虽双方意见不完全一致,但众联公司对中视华凯公司的扣款理由并未提出具体辩解意见,且对中视华凯公司的扣款理由多数均表示“问题属实”,并表示“整改”“处理”,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众联公司未进行整改或处理,在此情况下,双方工作人员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扣款金额并判令众联公司返还未完工程款并无不当。
众联公司还主张中视华凯公司在该清单上签字人员熊平,非合同约定的授权代表周逢梅,不具有办理结算的权限。对此,本院认为,熊平的签字是否对中视华凯公司产生约束力,应由中视华凯公司予以确认,现中视华凯公司根据该清单主张权利,且明确表示认可并承受熊平签字带来的法律后果。因此,众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中视华凯公司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微信沟通等认定众联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对于违约金计算,中视华凯公司主张应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每天0.1%计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按决算核算金额而非合同约定金额的0.1%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罚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中视华凯公司主张该罚金是众联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其依据为众联公司2020年4月5日出具的《回函》内容“如果20个工作日未达到4月2日所发函件要求交付贵司验收,则罚金在每天原有基础上再追加2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回函》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系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罚金,还是因为工期逾期支付罚金,中视华凯公司主张该罚金是众联公司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但并未提交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证据。即使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中视华凯公司也已在《工程量清单决算(双方核对需整改部分内容20200728)》中扣减相应工程款,其再主张按每日2万元计算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酌定罚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中视华凯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已支持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足以弥补因众联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应当以合同订立时能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故对中视华凯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五、关于众联公司主张设计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成立的问题。中视华凯公司主张2020年1月16日众联公司出具的《工程保证函》载明“待墙裙板及橱柜抵达现场并安装,请贵司到现场核实工程情况后,恳请支付百分之五的工程款及设计费余款”,现设计费支付条件不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签署《施工现场交接确认函》,众联公司已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可认定其已完成设计工作。且双方已结算,众联公司已退场,中视华凯公司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同时,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众联公司实际施工的情况,可以认定众联公司已经完成各阶段设计成果并获得中视华凯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中视华凯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设计费及合同履行情况、工期延误等原因,酌定中视华凯公司支付10000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六、关于众联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成立的问题。众联公司一审中主张工程款539985.18元系依据其单方核算。二审中,众联公司主张工程款423650元,虽金额减少,但其实质主张的系合同约定的第三、四阶段工程进度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实际上已终止履行,双方已进行结算,众联公司再主张工程进度款已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众联公司主张增加设计费8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众联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设计且双方对增加设计费用进行了确定,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联公司与中视华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中视华凯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1元(已预交24501元),由其自行负担;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1元(已预交18136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张卫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