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民终2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南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郭山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璇,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争议主要在于应付款如何确定,一审法院仅以众联公司依据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主张应付款不符合约定为由,径行驳回了众联公司要求兴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等的诉请,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4民初127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61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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