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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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黑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判决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5pt">(2020)琼97民终2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50888170。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沙黎族自治县邦溪镇木棉湖旅游度假区森林湖畔社区一期7号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0589266169W。



法定代表人:周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园,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南希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0)琼90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众联公司与希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希望公司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93.51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81093.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改判。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众联公司与希望公司仍有履行《补充协议》的可能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希望公司仅口头保证能够办理产权,却未能提供任何商铺产权信息,且经现场查看,大部分商铺都处于已使用状态。再次,一审法院拒绝听取众联公司因希望公司迟延通知选房行为导致众联公司权利巨大变化和损失,判决继续履行《补充协议》对众联公司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的解除不应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情形,还应考虑本案因政府限购政策的出台引起的合同履行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而导致的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三、众联公司与希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显属预约合同,类似于常见的在商品房买卖之前签订的《认购书》。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集体的房屋、面积、价格,未明确订立本约的实质性条款,该预约合同不具备强制履行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希望公司辩称,一、希望公司认为本案的争议标的已由工程款转为房屋置换款,本案的案由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是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众联公司在2019年就针对本案的争议标的提起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希望公司在售且可办理产权的商铺有五个,本次也带来了商铺的产权信息证据,完全符合《补充协议》约定的选房条件,因此《补充协议》可以履行且应当履行。三、限购政策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也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众联公司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95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众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众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众联公司与希望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希望公司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93.51元;3.希望公司向众联公司支付以581093.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4.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希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希望公司与众联公司签订《海南木棉湖国际养生度假山湖社区1-3#楼住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第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6日,双方针对《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甲方(希望公司)同意乙方(众联公司)可将其在原合同中拟取得的部分工程款用于置换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开发的房产,置换金额为原合同项下工程款结算总价的10%。乙方选定房源总金额须大于(或等于)上述置换金额,如置换金额不足以折抵乙方选定房源总金额,乙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予以补足。置换金额只能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房屋置换,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直接支付。”并约定置换范围为:“1.新津亚特兰蒂斯·黄金时代项目、2.海南木棉湖度假区、棋子湾滨海度假区”;选房时间为:“在甲方通知后5日内”;以及约定了“本协议约定的房屋价格以甲方及其关联企业当期销售房屋为准,其他相关事宜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



2016年12月20日,希望公司与众联公司进行竣工结算,双方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众联公司起诉至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期间,众联公司向希望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请求解除《补充协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琼97民终15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置换款为工程总价款的10%即581093.51元,并以该《补充协议》仍有实现可能为由予以扣除暂不向众联公司支付。



另查明,希望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向众联公司发出《选房通知书》,告知众联公司应于2019年4月22日前去希望公司海南/成都售楼部按照协议内容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及完善手续,众联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希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希望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向众联公司发出《不同意解除告知函》。



现众联公司起诉至法院,以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希望公司向众联公司支付工程款581093.51元及利息,引起该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众联公司与希望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各项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该案来看,案涉协议履行中未发生不可抗力,《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中,仅对白沙县建设的住房实施了限购政策,而未对商业铺面等房屋进行限购,且希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与置换金额相匹配的商业铺面现房,并能保证办理产权,另外协议中约定的置换房产项目范围包括了新津亚特兰蒂斯、海南木棉湖度假区、棋子湾滨海度假区,故该限购政策并不能构成不可抗力,该《补充协议》仍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此外,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起止时间,仅约定了选房时间在甲方通知后五日内,希望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众联公司发出《选房通知书》,告知众联公司应于2019年4月22日前去希望公司海南/成都售楼部按照协议内容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及完善手续,希望公司的表现证明其积极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众联公司向该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证明了希望公司积极与众联公司进行协商的事实。希望公司并无违约的意向,《补充协议》亦具备履行的可能性,故案涉《补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应予继续履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0.94元,减半收取4805.47元,由众联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希望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琼办发(2018)29号《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通知》,拟证明希望公司符合政策的房屋与众联公司履行工程款抵房协议。证据2.(2014)白房预字(0001)号《房产预售许可证》、《海南大集中房产信息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希望公司开发的房产可以上市销售。证据3.《希望木湖商铺价格表》,拟证明可售商铺的价格。证据4.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符合选房条件的商铺所在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备案。证据5.不动产备案证,拟证明符合选房条件的商铺已取得产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众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通知当中可以看出希望公司可提供选房的白沙以及棋子湾项目都是属于限购区域,众联公司不具有购房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希望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和可上市销售的房屋并不代表符合众联公司可选购履行补充协议的房屋范围。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销售价格是希望公司单方面指定的,对价格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对齐证明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希望公司所提供可选择的五套商铺也足以对补充协议中众联公司可选择的三个项目进行了大幅度限缩。



上述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众联公司对希望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证据3系希望公司单方面制作,且众联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一审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众联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由希望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希望公司与众联公司于2015年1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希望公司与众联公司应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选房时间为甲方(希望公司)通知后5日内,2019年4月12日希望公司已向众联公司发出选房通知,告知众联公司应于2019年4月22日前去希望公司海南/成都售楼部按照协议内容办理相关选房手续及完善手续,但众联公司并未前往上述地点办理相关事宜,并于2019年7月29日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希望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作为一种标的额相对较大、与双方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众联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应对协议订立后可能出现的房地产市场风险及各种履行障碍有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海南省限购政策只是对住房实施限购,并未对商铺进行限购,且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希望公司均明确表示有与置换金额相匹配的商业铺面现房,并保证能办理产权,故本案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情形。因此,众联公司主张解除《补充协议》,并由希望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支持众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10.94元(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钟鸣亮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蒙良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吴笛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letter-spacing: 1.00em; ">吴勇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5pt;">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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