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欠款付款义务。(二)工程款项是众联公司在支付。(三)***不具有相关法定资质。(四)***主张的结算没有证据佐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申请追加贵州天下众合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原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众合公司),一审法院未许可;众联公司举证也涉及案外人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吉公司)。以上主体均应参加诉讼方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法律程序错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联公司述称,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众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众联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春吉公司,对春吉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与***之间的结算与众联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众联公司成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施工的中标人。招标人为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鼎立公司遂与众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鼎立公司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综合楼、客房楼及别墅楼装修、水电管网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暖通工程(含中央空调、地暖采购及安装)等发包给众联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978,881元。

2016年4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外架搭拆合同》。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甲方将承包的灵岩酒店装修改建项目工程中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相互的责任关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灵岩酒店装修改建项目。二、工程地址:都江堰市。三、承包工作内容:综合楼、客房楼、别墅楼外脚手架;硬防护架、剪刀撑、挂密目网水平网以及临边防护架、架体维修整改,并按外架施工技术交底内容要求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费用的结算与标准:外架及防护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28元/平方米,主程承包费实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在该份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在该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20年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灵岩山庄装饰、茶房、总坪劳务,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人员实施,乙方负责架工。现双方对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做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74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款共计120000元。二、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的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6212××××0342。甲乙双方自愿采用由贵州众合公司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以欠付金额120000元为总数(不计息),每月等额分期支付。三、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拖欠乙方班组工人工资,若造成拖欠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四、乙方承诺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除第二条之外的任何款项,也不得向甲方的关联方包括业主、总承包人、发包方、劳务分包方等主张劳务费、工程款、工资、社保等权利。五、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受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主张本结算协议无效、可撤销、解除等拒绝履行本协议”。***在该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该份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4月及6月,案外人叶建向***支付了5,2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叶建支付的5,200元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并同意在其诉请的劳务费中扣除5,200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结清证明》拟证明***自愿选择以贵州众合公司分两年期分期付清的方式,且其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经查,《工程结算单》系***所出具。该单据内容载明:“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架工班组(***)工程价120,000元,此款自愿以众合天下公司分两年分期付清。”该单据未载明出具时间。***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系***所出具。该证明内容载明:“众联公司,由我方承建的都江堰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的架工组工程于2017年1月8日验收合格,并与建设单位共同选定四川创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的工程款为15,653,491元。目前,众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结清我方承建的都江堰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的架工(***)工程全部工程款140,000元,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我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未载明出具时间。

一审庭审中众联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了工程款。经查,《劳务派遣协议》系众联公司与春吉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春吉公司根据众联公司的需要向其安排劳动力,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工作内容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付款委托书》系***于2016年4月26日向众联公司出具的委托,内容载明:“众联公司:本人授权叶艳玲代表我到贵公司办理关于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收款相关事宜,本人对叶艳玲的签字予以认可。本人在此确认,委托贵司将灵岩山庄劳务款转入以下账户:委托收款单位: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支行高升桥东路分理处。账号:4402××××0461”。众联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92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确认尚欠***劳务费为120,000元。***与***在上述支付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采用由贵州众合公司每月等额分期付款方式向***支付劳务费。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因案外人贵州众合公司并未在上述支付协议上盖章确认,且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贵州众合公司已按约向***支付了劳务费用,***亦陈述贵州众合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故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方式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按照上述支付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支付协议约定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应获得的劳务费用为53,333元【53,333元=(120,000元÷36个月)×16个月】。一审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叶建在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5,200元,并同意在其诉请的劳务费120,000元中扣除5,200元,故***应向***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的劳务费用为48,133元(48,133元=53,333元-5,200元)。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劳务费用,***可在付款时间届满后向***主张权利。

因***自愿采用在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每月等额分期的付款方式,因此,***要求***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与***已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已经变更为贵州众合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与***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仅是约定由第三人贵州众合公司向***履行债务,而非债务的转移,且《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上并未加盖贵州众合公司的公章。因此,第三人贵州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并不免除***的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于2021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支付,应由***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的劳务费用48,133元为基数计算。因此,***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以48,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主张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系众联公司,***系众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众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提交的《外架搭拆合同》及《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均未加盖众联公司的公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众联公司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承诺向***支付劳务费。经查,***提交的上述照片及视频光盘无法显示出视频中的人员身份,且视频内容未反映出有相关人员向***承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众联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48,133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用48,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809元,由***负担541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一审中举示《工程款结清证明》《工程结算单》,***对上述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明确不申请鉴定。众联公司陈述虽然《工程款结清证明》的出具对象为众联公司,但表示对其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未曾向***支付过证明中所涉装修改造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贵州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众联公司虽从鼎立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但该事实不当然代表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的主体也必然为众联公司,如何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评判。就本案而言,案涉《外架搭拆合同》系由***个人与***签订,诉讼中众联公司对该合同未予追认,***于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众联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上述合同。故,仅凭《外架搭拆合同》中***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众联公司具有与***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联公司未曾向***支付过劳务费,在施工完成后亦是由***个人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办理结算并签署《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至于***于一审中举示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并未经众联公司盖章确认,众联公司于诉讼中亦表示对该证明不清楚且未曾向***支付过任何装修改造款,***也无证据证明众联公司知晓并认可该证明,故该《工程款结清证明》对众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众联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综上,众联公司既非案涉《外架搭拆合同》的签订主体,也非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上诉主张众联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春吉公司并未与***签订案涉合同,春吉公司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主张春吉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基于案涉《外架搭拆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及付款等事实认定***为***的合同相对方并由***承担向***付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通过《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劳务费结算金额374,000元、欠款金额12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诉认为结算无证据佐证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交了***签字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并称该证明系应众联公司要求出具,出具了众联公司已支付所有款项的证明,众联公司才会付款,但众联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该证明,也明确否认曾向***支付过《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所涉装修改造款,而作为对已付款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收到该款项,故该《工程款结清证明》不能作为***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的凭证。一审依据《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中有关每月等额分期支付的约定认定***应向***支付53,333元(120,000元÷36个月×16个月)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向***支付欠款,但贵州众合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客观上贵州众合公司亦未按上述约定向***支付过相关款项,《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贵州众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如一审所述,上述协议仅是约定由案外人贵州众合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即使该协议得到贵州众合公司的认可,在案外人贵州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另,***于一审中举示的《工程结算单》,也未经贵州众合公司盖章确认,对贵州众合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因贵州众合公司既非***的合同相对方,与***之间也不构成债务转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贵州众合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州众合公司无参加本案诉讼之必要,故本院对***提出的追加贵州众合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同意。同理,春吉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处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关于追加春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亦不予同意。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欠款付款义务。(二)工程款项是众联公司在支付。(三)***不具有相关法定资质。(四)***主张的结算没有证据佐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申请追加贵州天下众合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原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众合公司),一审法院未许可;众联公司举证也涉及案外人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吉公司)。以上主体均应参加诉讼方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法律程序错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联公司述称,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众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众联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春吉公司,对春吉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与***之间的结算与众联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众联公司成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施工的中标人。招标人为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鼎立公司遂与众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鼎立公司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综合楼、客房楼及别墅楼装修、水电管网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暖通工程(含中央空调、地暖采购及安装)等发包给众联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978,881元。

2016年4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外架搭拆合同》。合同约定:“因工作需要,甲方将承包的灵岩酒店装修改建项目工程中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了明确相互的责任关系,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签订以下协议。一、工程名称:灵岩酒店装修改建项目。二、工程地址:都江堰市。三、承包工作内容:综合楼、客房楼、别墅楼外脚手架;硬防护架、剪刀撑、挂密目网水平网以及临边防护架、架体维修整改,并按外架施工技术交底内容要求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费用的结算与标准:外架及防护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28元/平方米,主程承包费实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在该份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在该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20年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灵岩山庄装饰、茶房、总坪劳务,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人员实施,乙方负责架工。现双方对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做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374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款共计120000元。二、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的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6212××××0342。甲乙双方自愿采用由贵州众合公司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以欠付金额120000元为总数(不计息),每月等额分期支付。三、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拖欠乙方班组工人工资,若造成拖欠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四、乙方承诺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除第二条之外的任何款项,也不得向甲方的关联方包括业主、总承包人、发包方、劳务分包方等主张劳务费、工程款、工资、社保等权利。五、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受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主张本结算协议无效、可撤销、解除等拒绝履行本协议”。***在该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该份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4月及6月,案外人叶建向***支付了5,2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叶建支付的5,200元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并同意在其诉请的劳务费中扣除5,200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结清证明》拟证明***自愿选择以贵州众合公司分两年期分期付清的方式,且其劳务费用已经结清的事实。经查,《工程结算单》系***所出具。该单据内容载明:“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架工班组(***)工程价120,000元,此款自愿以众合天下公司分两年分期付清。”该单据未载明出具时间。***提交的《工程款结清证明》系***所出具。该证明内容载明:“众联公司,由我方承建的都江堰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的架工组工程于2017年1月8日验收合格,并与建设单位共同选定四川创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的工程款为15,653,491元。目前,众联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结清我方承建的都江堰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的架工(***)工程全部工程款140,000元,不存在拖欠问题,如该工程再出现因农民工工资拖欠等问题导致的上访事件,由我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与贵公司无关”该证明未载明出具时间。

一审庭审中众联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了工程款。经查,《劳务派遣协议》系众联公司与春吉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春吉公司根据众联公司的需要向其安排劳动力,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工作内容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付款委托书》系***于2016年4月26日向众联公司出具的委托,内容载明:“众联公司:本人授权叶艳玲代表我到贵公司办理关于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收款相关事宜,本人对叶艳玲的签字予以认可。本人在此确认,委托贵司将灵岩山庄劳务款转入以下账户:委托收款单位: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支行高升桥东路分理处。账号:4402××××0461”。众联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92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确认尚欠***劳务费为120,000元。***与***在上述支付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采用由贵州众合公司每月等额分期付款方式向***支付劳务费。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因案外人贵州众合公司并未在上述支付协议上盖章确认,且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贵州众合公司已按约向***支付了劳务费用,***亦陈述贵州众合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故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方式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按照上述支付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支付协议约定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6月16日)***应获得的劳务费用为53,333元【53,333元=(120,000元÷36个月)×16个月】。一审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叶建在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向其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5,200元,并同意在其诉请的劳务费120,000元中扣除5,200元,故***应向***支付截止到2021年6月的劳务费用为48,133元(48,133元=53,333元-5,200元)。2021年6月16日之后的劳务费用,***可在付款时间届满后向***主张权利。

因***自愿采用在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1日期间每月等额分期的付款方式,因此,***要求***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与***已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已经变更为贵州众合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与***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仅是约定由第三人贵州众合公司向***履行债务,而非债务的转移,且《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上并未加盖贵州众合公司的公章。因此,第三人贵州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并不免除***的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于2021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支付,应由***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截止到2021年6月16日的劳务费用48,133元为基数计算。因此,***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以48,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以12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主张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系众联公司,***系众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众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提交的《外架搭拆合同》及《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均未加盖众联公司的公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众联公司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承诺向***支付劳务费。经查,***提交的上述照片及视频光盘无法显示出视频中的人员身份,且视频内容未反映出有相关人员向***承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众联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48,133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用48,13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负担809元,由***负担541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一审中举示《工程款结清证明》《工程结算单》,***对上述证明、结算单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明确不申请鉴定。众联公司陈述虽然《工程款结清证明》的出具对象为众联公司,但表示对其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未曾向***支付过证明中所涉装修改造款。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贵州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众联公司虽从鼎立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但该事实不当然代表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的主体也必然为众联公司,如何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评判。就本案而言,案涉《外架搭拆合同》系由***个人与***签订,诉讼中众联公司对该合同未予追认,***于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众联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上述合同。故,仅凭《外架搭拆合同》中***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众联公司具有与***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联公司未曾向***支付过劳务费,在施工完成后亦是由***个人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办理结算并签署《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至于***于一审中举示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并未经众联公司盖章确认,众联公司于诉讼中亦表示对该证明不清楚且未曾向***支付过任何装修改造款,***也无证据证明众联公司知晓并认可该证明,故该《工程款结清证明》对众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据此认定众联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综上,众联公司既非案涉《外架搭拆合同》的签订主体,也非该合同的履行主体,***上诉主张众联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春吉公司并未与***签订案涉合同,春吉公司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主张春吉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基于案涉《外架搭拆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及付款等事实认定***为***的合同相对方并由***承担向***付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通过《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劳务费结算金额374,000元、欠款金额120,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诉认为结算无证据佐证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提交了***签字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并称该证明系应众联公司要求出具,出具了众联公司已支付所有款项的证明,众联公司才会付款,但众联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该证明,也明确否认曾向***支付过《工程款结清证明》中所涉装修改造款,而作为对已付款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已收到该款项,故该《工程款结清证明》不能作为***与***之间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已结清的凭证。一审依据《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中有关每月等额分期支付的约定认定***应向***支付53,333元(120,000元÷36个月×16个月)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向***支付欠款,但贵州众合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客观上贵州众合公司亦未按上述约定向***支付过相关款项,《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贵州众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如一审所述,上述协议仅是约定由案外人贵州众合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即使该协议得到贵州众合公司的认可,在案外人贵州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另,***于一审中举示的《工程结算单》,也未经贵州众合公司盖章确认,对贵州众合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因贵州众合公司既非***的合同相对方,与***之间也不构成债务转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贵州众合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州众合公司无参加本案诉讼之必要,故本院对***提出的追加贵州众合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同意。同理,春吉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处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关于追加春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亦不予同意。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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