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001号民事判决,该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欠款付款义务。(二)工程款项是众联公司在支付。(三)***不具有相关法定资质。(四)***主张的结算没有证据佐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申请追加贵州天下众合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原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未许可;众联公司举证也涉及案外人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吉公司)。以上均应参加诉讼方能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属于法律程序错误。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联公司述称,本案系***与***之间的纠纷,众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众联公司将劳务承包给春吉公司,对春吉公司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与***之间的结算与众联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179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众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众联公司成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施工的中标人,招标人为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鼎立公司遂与众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鼎立公司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综合楼、客房楼及别墅楼装修、水电管网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暖通工程(含中央空调、地暖采购及安装)等发包给众联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978881元。
2016年5月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碳纤维加固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二、工程地址:都江堰市;三、劳务(包工)施工范围:客房、别墅的梁板柱碳纤维加固,包含基层处理、碳纤维加固及其他加固相关的工作;四、工期要求:10天;五、承包劳务(包工)方式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依据劳务施工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施工加固工人费、负责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碳纤维加固按梁展开面积结算40元/平方米;2、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结算后下月支付加固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
2016年5月19日,***与***签订《木作施工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灵岩酒店装修改建项目。2、承包范围:对住宿楼该项目的室内吊顶、木作、窗帘合、线条制作安装(承包内容及单价附后)。3、工期为50天。……。”。
后,***又与***签订《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客房部卫生间木工隔墙人工费单价为45元/平方米,计价方式为不扣除门窗洞口。……”。
2020年1月5日,***(甲方、劳务分包人)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承接灵岩山庄装饰、茶房、总坪劳务,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人员实施,乙方负责加固、木工。现双方对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做如下约定,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劳务费结算总金额为644111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款共计179000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二、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的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6212××××9799。甲乙双方自愿采用由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以欠付金额179000元为总数(不计息),每月等额分期支付。三、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拖欠乙方班组工人工资,若造成拖欠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四、乙方承诺,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除第二条之外的任何款项,也不得向甲方的关联方包括业主、总承包人、发包方、劳务分包方等主张劳务费、工程款、工资、社保等权利。五、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受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主张本结算协议无效、可撤销、解除等拒绝履行本协议。”。
一审庭审中众联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了工程款。经查,《劳务派遣协议》系众联公司与春吉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春吉公司根据众联公司的需要向其安排劳动力,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工作内容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付款委托书》系***于2016年4月26日向众联公司出具的委托,内容载明:“众联公司:本人授权叶艳玲代表我到贵公司办理关于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收款相关事宜,本人对叶艳玲的签字予以认可。本人在此确认,委托贵司将灵岩山庄劳务款转入以下账户:委托收款单位: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支行高升桥东路分理处。账号:4402××××0461。”。
2016年6月17日,***向众联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兹委托贵公司将灵岩山庄装饰改造项目,木工组伍海军,账号:6221××××6853,***,账号:6221××××7182。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至此账户。由此引发的纠纷由我本人负责。”。
另,1、2020年4月18日、6月6日,案外人叶建向***支付了7800元;
2、2016年7月、10月,众联公司向***的银行卡账户(卡号:6221××××7182)共计支付1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责任主体的问题;2、***的应得款金额的问题。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经一审庭审查明,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与***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责任主体的问题。
结合在案证据,***作为与***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按照《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向***支付费用,***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加盖有众联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部的章,但盖章系资料用章,并不产生缔结合同的效力。另外,虽***提交了众联公司曾经于2016年7月、10月向其转账三次的证据,但经一审庭审查明,该三次转账系众联公司受***的委托代为支付,且***提供的银行凭证中载明的银行账号亦与《付款委托书》中的一致,因此,众联公司的此行为并不构成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付款的责任主体并未改变,加之《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中众联公司亦未加盖公章,视频中的内容也不能证明众联公司同意向***支付相关费用,故一审法院对***要求众联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关于***追加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众合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其与***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内容来看,双方仅是借鉴了该公司的一种付款方式作为本案案涉款项的付款方式,并未改变合同相对性以及支付的主体,更未形成债务转让,***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贵州众合公司向***直接支付款项的证据,且贵州众合公司也未在《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同意。
---应付款的金额问题。
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双方未对不按时支付款项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提前一次性支付所有所欠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截止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20年2月至2021年5月,共计16个月),***应获得的费用为79555元【(179000元÷36个月)×16个月】,另外,一审庭审中***认可案外人叶建向其支付了7800元并同意扣除,***提出的***不止收了78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向***支付的费用为71755元(79555元-7800元)。2021年5月之后的费用,***可在付款时间届满后向***主张权利。
关于利息的问题。***于2021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从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截止到2021年5月的费用为71755元为基数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折价补偿费71755元及利息(利息以717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40元,由***负担1143元,***负担797元。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众联公司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部印章中明确标注“此章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本案是否应追加贵州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众联公司虽从鼎立公司处承接了案涉工程,但该事实不当然代表将案涉劳务分包给***的主体也必然为众联公司,如何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结合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评判。案涉《碳纤维加固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系由***个人与***签订,而《木作施工合同》《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虽系***以众联公司的名义与***签订,但《木作施工合同》中未加盖众联公司的任何印章,《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项目部章也注明仅限于工程资料使用,诉讼中众联公司对上述合同均未予追认,***于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众联公司的委托与***签订上述合同。故,仅凭《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中加盖的众联公司的项目部章及***在上述合同中的签字不足以认定众联公司具有与***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真实表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众联公司虽曾向***支付过劳务费,但均系基于***的委托代为支付,在施工完成后亦是由***个人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办理结算并签署《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综上,众联公司既非案涉《碳纤维加固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木作施工合同》《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也非上述合同的履行主体,***上诉主张众联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春吉公司并未与***签订案涉合同,春吉公司也未参与该合同的履行,***主张春吉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基于案涉《碳纤维加固工程劳务(包工)承包协议》《木作施工合同》《木作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及付款等事实认定***为***的合同相对方并由***承担向***付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通过《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劳务费结算金额644111元、欠款金额1790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诉认为结算无证据佐证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上述协议中有关每月等额分期支付的约定认定***应向***支付71755元(179000元÷36个月×16个月-78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由贵州众合公司向***支付欠款,但贵州众合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客观上贵州众合公司亦未按上述约定向***支付过相关款项,《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贵州众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如一审所述,上述协议仅是约定由第三人贵州众合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即使该协议得到贵州众合公司的认可,在第三人贵州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因贵州众合公司既非***的合同相对方,与***之间也不构成债务转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贵州众合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贵州众合公司无参加本案诉讼之必要,故本院对***提出的追加贵州众合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不予同意。同理,春吉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处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关于追加春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主张亦不予同意。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李玲
审判员  赵韬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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