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6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英,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月,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1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不是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工程支付义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由众联公司支付,***的收款银行卡至今由众联公司代持,***向众联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系一审诉讼中补签,***不知道付款委托书会用于诉讼。***不具有发包建设工程的资质。***主张的结算没有证据证明。2.一审中,***申请追加贵州天下众合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即原贵州众合天下债事生活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众联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也证明本案涉及案外人四川春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吉公司)。只有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均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参加诉讼,法律程序错误。
***辩称,***是***的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付款责任,***与***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虽然***认为该协议约定由众合公司分期付款,但是众合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故众合公司对***没有付款义务。***也没有收到过众合公司支付的款项。经***核实,众合公司根本不存在。因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向***承担给付责任。
众联公司述称,本案系***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众联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众联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与***之间的结算与众联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95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3月4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众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众联公司成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施工的中标人。招标人为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鼎立公司遂与众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鼎立公司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综合楼、客房楼及别墅楼装修、水电官网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暖通工程(含中央空调、地暖采购及安装)等发包给众联公司。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14978881元。
2016年4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木作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灵岩酒店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中的综合楼室内吊顶、木作、窗帘合、线条制作安装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费用按附表标准据实结算。***在该份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在该份合同的“乙方”处签字。
2020年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灵岩山庄装饰、茶房、总坪劳务,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乙方,由乙方自行组织、安排人员实施,乙方负责施工。现双方对该项目的劳务费用结算及支付做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在该项目上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55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劳务款共计95600元。二、甲方向乙方的付款方式为转账,乙方的收款账户为工商银行6212××××0342。甲乙双方自愿采用由众合公司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以欠付金额95600元为总数(不计息),每月等额分期支付。三、乙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拖欠乙方班组工人工资,若造成拖欠等由乙方自行负责。四、乙方承诺乙方不得向甲方再主张除第二条之外的任何款项,也不得向甲方的关联方包括业主、总承包人、发包方、劳务分包方等主张劳务费、工程款、工资、社保等权利。五、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受到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主张本结算协议无效、可撤销、解除等拒绝履行本协议。”***在该份协议的“甲方”处签字并捺印,***在该份协议的“乙方”处签字并捺印。
2020年4月18日,微信名为“平头哥180XXX”向***支付了2200元。2020年6月6日,案外人叶建向***支付了22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述4400元系本案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并陈述:尚欠金额本来是100000元,扣除上述4400元后,才在2020年7月24日的协议中确定为95600元,故以上款项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众联公司提交了《劳务派遣协议》《付款委托书》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其已向***支付完毕了工程款。经查,《劳务派遣协议》系众联公司与春吉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该协议约定春吉公司根据众联公司的需要向其安排劳动力,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工作内容为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付款委托书》系***于2016年4月26日向众联公司出具的委托,内容载明:“众联公司:本人授权叶艳玲代表我到贵公司办理关于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收款相关事宜,本人对叶艳玲的签字予以认可。本人在此确认,委托贵司将灵岩山庄劳务款转入以下账户:委托收款单位:春吉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区支行高升桥东路分理处。账号:4402××××0461。”众联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众联公司向春吉公司支付了劳务费392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要求***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与***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中确认尚欠***劳务费为95600元。***与***在上述支付协议中约定双方自愿采用由众合公司每月等额分期付款方式向***支付劳务费。付款时间为2020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因案外人众合公司并未在上述支付协议上盖章确认,一审庭审中***自认众合公司是向叶建等人付款,再由叶建等人向***支付劳务费用,***陈述众合公司并未向其支付劳务费用。故根据上述事实可知,双方约定的上述付款方式并未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应按照上述支付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劳务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支付协议约定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5月24日)***应获得的劳务费用为29211元[(95600元÷36个月)×11个月]。2021年5月24日之后的劳务费用,***可在付款时间届满后向***主张权利。因***自愿采用在2020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每月等额分期的付款方式,因此,***要求***一次性支付劳务费用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提出其与***已约定由众合公司支付劳务费用,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已经变更为众合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抗辩,并申请追加众合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与***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由众合公司支付劳务费用,仅是约定由第三人众合公司向***履行债务,而非债务的转移,且《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上并未加盖众合公司的公章。因此,第三人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并不免除***的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追加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利息的问题。***于2021年3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支付,应由***承担违约责任。***主张从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但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截止到2021年5月的劳务费用为29211元为基数计算。因此,***应向***支付利息,利息以29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要求以956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主张与其建立合同的相对方系众联公司,***系众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众联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提交的《外架搭拆合同》及《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均未加盖众联公司的公章。***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照片及视频光盘拟证明众联公司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承诺向***支付劳务费。经查,***提交的上述照片及视频光盘无法显示出视频中的人员身份,且视频内容未反映出有相关人员向***承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众联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应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要求众联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用29211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用29211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负担760元,由***负担335元。
二审中,众联公司提交***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拟证明众联公司接受***的委托向***付款。
经质证,任小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律禁止转包行为,所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任小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是否存在违法转包不影响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2020年1月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外,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如何认定;二、欠付款金额如何认定;三、***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四、一审法院未追加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众联公司虽从鼎立公司处承接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但该事实不当然代表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中的木作分项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主体也必然为众联公司,如何认定***的合同相对方应结合《木作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综合予以评判。案涉《木作施工合同》由***以其个人名义与***签订,且《木作施工合同》中均未加盖众联公司的任何印章,***并非众联公司员工,***于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受众联公司的委托与***签订《木作施工合同》,诉讼中众联公司对《木作施工合同》未予追认。故,仅凭众联公司从鼎立公司处承接了灵岩山庄装修改造项目工程不足以认定众联公司具有与***建立案涉合同关系的真实表示。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木作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众联公司虽曾向***支付过劳务款,但均系基于***的委托代为支付,在施工完成后亦是由***个人作为劳务分包人与***办理结算并签署《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主张《付款委托书》系一审诉讼中补签,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众联公司既非案涉《木作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非上述合同的履行主体,***上诉主张众联公司为***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基于案涉《木作施工合同》《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等事实认定***为***的合同相对方并由***承担向***付款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与***通过《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劳务费结算金额550000元、欠款金额956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应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上诉认为结算无证据佐证与上述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签订后,***收取了劳务费4400元。一审已查明,2020年4月18日,微信名为“平头哥180XXX”向***支付2200元,2020年6月6日,案外人叶建向***支付2200元,均发生于《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签订前,***未举证证明《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签订后,***向***支付过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不计息,故***不应支付利息。一审已查明,《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付款时间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4日,以欠付金额95600元为总数(不计息),每月等额分期支付。本院认为,上述约定不计息的时间是指***分期付款的付款期限内不计算利息,而非***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判决***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虽然案涉《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约定由合众公司向***支付欠款,但众合公司在该协议中并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客观上众合公司亦未按上述约定向***支付过相关款项,《劳务分包结算及支付协议》对众合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如一审判决所述,上述协议仅是约定由第三人众合公司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即使该协议得到众合公司的认可,在第三人众合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清偿责任。因众合公司既非***的合同相对方,与***之间也不构成债务转移,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众合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众合公司无参加本案诉讼之必要。同理,春吉公司并非***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处理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众合公司、春吉公司参加诉讼,并未程序违法。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胜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