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7359号 原告:***,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64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21年9月25日起以406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被告一在被告二处承包合谊江城公馆楼盘项目,后被告一将合谊江城公馆楼盘项目的屋顶铁窗花工程分包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吊车费1000元。2021年4月26日,工程就已完工,且原告将对账单发给送给被告一,被告一承认拖欠劳务费139648元。2021年9月25日三方结算,被告二出具结算单,原告将结算单发送给被告一,被告一无异议。后经原告次催款,被告仅支付100000元整,剩余款项40648元被告拒不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一起做工程,存在的争议是单价的争议。原告要200元的单价,和我们一开始谈的不一样。在2021年3月28日,原告说要180元才做的出来,那个时候我在西藏。后来我也和原告一起协商过结算的事,当时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承包了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谊江城公馆楼盘项目。后被告***将合谊江城公馆楼盘项目的屋顶铁窗花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单价为180元/平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材料由被告***提供。2021年4月26日工程完工,原告将工程量及款项以微信方式发送被告***。2021年9月25日经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核实,5#、9#楼工程量为646.48平方米。原告将结算表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剩余款项因单价未达成合意暂未支付。原告不服诉来本院,并提出如上所请。 另被告***认可原告垫付吊车费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点工费用9800元认可4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照片、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合意,由原告完成案涉项目,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单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时原告自认“至少要180元/平方才做的出来”,但在出具结算单时以200元/平方的单价报给被告,之后也协商未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其报价。故本院确认单价为180元/平方。对原告主张的点工费9800元,因被告对此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按98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27166.4元(646.48平方米×180元/平方米+9800元+1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27166.4元。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单价有异议,至今也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认定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2022年10月8日),以2716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原告认为被告***无资质,公司系违法分包。故主张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屋顶窗花工程分包给被告***,材料由公司提供。***只提供劳务,按要求完成工作。故本院认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违法分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16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7166.4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计408元,由原告***承担108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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