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1民终9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88号“中航国际广场”2栋5楼501-50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8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振鑫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2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众联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四川润格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润格劳务有限公司指定**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同时,一审认定**系众联公司在本次交易中的具体经办人。众联公司在本案中不认可**的行为对其产生法律效果,从前述判断来看,**确实并非众联公司代表,因此,**存在没有代理权限或者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换言之,**与众联公司的关系,虽然不能直接对抗振鑫源公司,但一旦认定**的行为应当由众联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也应当对众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可见,**在本案为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一审审理遗漏了必要诉讼参加人,应当发回重审。同时,在振鑫源公司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与众联公司内部关系的情况下,众联公司要否定振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应当由众联公司通过举证(包含通知**到庭的方式)动摇振鑫源公司主张事实。如果本案中通过追加当事人,能查清众联公司与其他主体的内部关系,应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直接确定众联公司与其他主体内部责任,避免另行诉讼。 据此,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导致基本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2)川0192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众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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