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熊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3民初1677号
原告:***,女,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女,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张孝如,男,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原告:周素芬,女,194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涛,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被告:成都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巷61号1栋2单元3层34号。
法定代表人:胡秀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上街1号。
法定代表人:罗顺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
负责人:谢川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孝如、周素芬与被告熊涛、成都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如、周素芬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平,二被告熊涛、厚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波,被告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孝如、周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涛、厚德公司、众鹏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全责,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882165.5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熊涛、厚德公司、众鹏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5日19时45分,熊涛驾驶川A×××××重型自卸货车沿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里场59号处,与同向的张有良发生碰撞,造成张有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中,因熊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车辆行驶速度过快,众鹏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点中断交通施工,未进行安全提示和安全防范措施,故熊涛和众鹏公司应共同承担事故全责。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孝如、周素芬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熊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人保公司意见为准。熊涛系川A×××××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厚德公司经营。川A×××××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熊涛共垫付费用325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厚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责任划分以人保公司意见为准。熊涛系川A×××××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厚德公司经营。川A×××××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
众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张有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符合法律规定。众鹏公司因房屋拆迁打围占用了部分非机动车道,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众鹏公司因施工需要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打围,阻碍了道路交通通行,同时,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张有良驾驶电动二轮车(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时与川A×××××车的右后方发生碰撞,存在过错,熊涛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责任请法院划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的道路是双向四车道,道路中间用中心双实线隔离,机动车道外是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是用花坛作为隔离带,机动车道与隔离带之间有一条机动车道边界单实线。众鹏公司因施工需要,于2020年4月24日对九里场街59号等处的非机动车道进行了打围,中断了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由东向西方向非机动车道的交通通行。众鹏公司对打围事项未公告,对打围的位置未设置、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对打围的围栏上未张贴安全提示标识。
2020年4月25日晚上,熊涛驾驶川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由东向西方向)中心双实线向右数的第二根机动车道内行驶,19时4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59号时,川A×××××车的右后方与同向张有良驾驶的紧临隔离带的机动车道边界单实线上并悬挂川A×××××电动二轮车(悬挂川A×××××的电动二轮车与实际登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符)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二车受损,张有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熊涛血液样品中未检测出乙醇,张有良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6.6mg/100ml,未达到饮酒标准。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川A×××××车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二车的行驶状态,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仅出具第510113120200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张孝如与周素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3个子女即张有良、张小华、张小蓉。张有良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周素芬在2019年共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5,251元,张孝如在2019年共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5,011元。事故发生时,张孝和已年满79周岁,周素芬已年满80周岁。
熊涛系川A×××××车车主,此车挂靠于厚德公司经营。川A×××××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熊涛共垫付费用32500元。
庭审中,当事人对以下赔偿费用达成协议:1、丧葬费为34,633.5元;2、死亡赔偿金为723,080元;3、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为3,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检验报告、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保单、挂靠合同、养老保险信息、独生子女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熊涛驾驶川A×××××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九里场街59号处时,川A×××××车右后方与同向张有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紧临隔离带的机动车道边界单实线处)发生碰撞,对周围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文明和谨慎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具有过错;众鹏公司对案涉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进行打围,中断了非机动车道的交通通行,但未对打围事项进行公告,对打围的位置未设置、摆放安全警示标志,对打围的围栏上未张贴安全提示标识等,对发生本次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因众鹏公司对案涉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进行打围,中断了非机动车道的交通通行,导致张有良驾驶电动二轮车只能借机动车道通行,事故发生时,张有良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在紧临隔离带的机动车道边界单实线处行驶,虽然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但未达到饮酒标准,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熊涛负事故主责,众鹏公司负事故次责,张有良无责。对张有良因本次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确定赔偿比例为:熊涛承担80%,众鹏公司承担20%。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川A×××××车挂靠于厚德公司经营,厚德公司对熊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川A×××××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熊涛承担80%,众鹏公司承担20%。因川A×××××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熊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替代赔偿。关于赔偿费用:当事人对丧葬费34633.5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合计为3300元达成协议,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按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院依法核定***、***、张孝如、周素芬的损失为:丧葬费34,633.5元、死亡赔偿金790,532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被抚养人(张孝如)生活费33,926元【(25,367元/年-5,011元/年)×5年÷3人】+被抚养人(周素芬)生活费33,526元【(25,367元/年-5,251元/年)×5年÷3人】}、交通费和误工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58,465.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8,772.4元【(858465.5-110,000元)×80%】,众鹏公司赔偿149,693.1元【(858465.5-110,000元)×20%】。熊涛垫付费用32,500元,未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经品迭,由人保公司向***、***、张孝如、周素芬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76,272.4元,向熊涛支付32,500元。由众鹏公司向***、***、张孝如、周素芬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9,6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原告***、***、张孝如、周素芬支付各项损失共计676,272.4元,向被告熊涛支付32,500元;
二、被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孝如、周素芬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49,693.1元;
三、驳回原告***、***、张孝如、周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78元,由被告熊涛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霖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