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21执恢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弥牟镇上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2188635-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县晨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视高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040066-4。
被执行人:罗旭如,女,生于1956年9月3日,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金牛区。
本院在执行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105万元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21年2月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支案款40万元。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川142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被执行人*****建材有限公司在**鼎杰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的租金670400元,期限为三年。后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另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县综治网格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自立案执行已逾三个月,鉴于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拟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尚未履行(2014)**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65万元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民初19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后应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家喜
审判员 颜 利
审判员 廖藜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任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