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81民初2177号
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上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10113621886350U)
法定代表人:罗顺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皆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92972885J)
法定代表人:张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女,该公司法务,1971年10月27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铭,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1983年2月8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刘云珍,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高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8496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0122元(该利息以2884965.49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9月1日,利息为110122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61052.3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70063.35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69098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车间、2#车间工期97天,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车间办公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5日;另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于2015年将全部工程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7年12月,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13819782.53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934817.0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884965.49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除支付了原告认可的工程价款10934817.04元外,还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另外,原告在修建金广产业园会所时在我司领用了价值23913.14元的材料,但未向我司支付材料款,故在扣除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和材料款23913.14元后,我公司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761052.35元。
2、被告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很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分期支付原告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价款、价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
3、《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案涉工程共计价款13819782.53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761052.3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审计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95%。
4、《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6日经被告以及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经验收该工程系合格工程,该工程的质保期至2017年6月16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到期后14日内,即2017年7月1日前付清5%质保金。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一般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为发包人,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地点: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工程内容:项目总建筑面积:21421.17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及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不包括挖土、回填土、钢结构油漆、防火涂料、水电安装及总平工作);1#车间和2#车间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天;车间办公楼计划开工日期:不限;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13664522元;另外,合同第17.4.2条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第17.5.2条约定: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第⑵条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⑵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第18.3.5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第17.3.3条约定: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其中第⑷项约定:进度款支付方法: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工程款付至80%,截止承包人交清竣工备案资料30日内,工程款付至90%,其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在审计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16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在审计后出具了《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819782.5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690989元(13819782.53元×5%)。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审计结束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即:13128793.5元,剩余5%的质保金690989元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支付。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058730.1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761052.35元。此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修建车间及车间办公楼,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清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之诉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761052.3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70063.35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69098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61元,由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淼
审 判 员 蒋澍云
人民陪审员 柏 钧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