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1社。
法定代表人:张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仕铭,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上街1号。
法定代表人:罗顺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珍,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立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众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立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高仕铭,被上诉人众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立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的内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请求,即使支持上诉人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为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日;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案涉工程款而言,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因此,本案不应支持利息。2.案涉施工合同第17.3.3(4)款中明确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方式“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工程款付至80%,截止承包人交清竣工备案资料30日内,工程款付至90%,其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在审计结束后付清。”而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审计结束后多少日付清。2015年12月14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结算审计报告,2015年1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向被上诉人分期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及书面催款函。因工程交付使用后厂房一直漏水,上诉人经反复维修但效果不佳,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2018年7月,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同意从2018年9月开始分期付款,每月10万元,但后来被上诉人反悔,于2018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故即使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众鹏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答辩人一审起诉时正是按该规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双方签订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7.3.3条对付款时间约定“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在审计结束后付清。”同时,约定5%的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14天内支付。结合双方签订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答辩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利息的起算点2015年12月15日及质量保证金时间起算点2017年7月1日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众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61052.3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70063.35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69098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立可公司为发包人,众鹏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地点:广汉市小汉镇柳林村;工程内容:项目总建筑面积:21421.17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及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不包括挖土、回填土、钢结构油漆、防火涂料、水电安装及总平工作);1#车间和2#车间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7天;车间办公楼计划开工日期:不限;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月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签约合同价:13664522元;另外,合同第17.4.2条约定:在第1.1.4.5目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满时,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第17.5.2条约定:竣工付款证书及支付时间第(2)条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第18.3.5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专用合同条款中第1.1.4.5条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24个月。第17.3.3条约定:工程进度付款证书和支付时间其中第(4)项约定:进度款支付方法: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0日内,工程款付至80%,截止承包人交清竣工备案资料30日内,工程款付至90%,其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在审计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16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经相关部门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审计,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分公司在审计后出具了《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1#车间、2#车间、车间办公楼(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果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3819782.5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计结果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690989元(13819782.53元×5%)。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审计结束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5%,即:13128793.5元,剩余5%的质保金690989元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支付。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058730.1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761052.35元。此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来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修建车间及车间办公楼,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清工程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之诉求,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龙立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众鹏公司工程价款2761052.3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070063.35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690989元从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龙立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川0681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结果及利息计算起始点;2.众鹏公司起诉状及变更诉请申请书,证明起诉时间、众鹏公司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及利息金额;3.《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4.龙立可公司制作的工程款付款明细,证明龙立可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付款;5.龙立可公司2017年至2018年的付款凭证7份,证明付款情况。众鹏公司质证认为,龙立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龙立可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3条对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有明确约定,龙立可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其未按约定付款,应支付利息。证据4是龙立可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不确定证据三性,就算是真实的,也不影响众鹏公司向龙立可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龙立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系一审的起诉状及一审判决书,现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3一审已质证,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据3、4系龙立可公司向众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从支付的情况看,龙立可公司确未能付清工程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审计结束,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5%后)在审计结束后付清,2015年12月14日审计结束,上诉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上诉人仍未将工程款付清,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综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合同对于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则利息应从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上诉人所称工程漏水及口头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龙立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四川龙立可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家
审判员 陈洪斌
审判员 陈书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