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4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国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本案相关事实,并已进行充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东盛国投公司认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东盛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且其逾期支付的回购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众为公司并未放弃对所收款项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民事权利。据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东盛公司所支付款项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后再抵充回购款本金并无不当,东盛国投公司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东盛国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瑶
审 判 员 胡东蓉
审 判 员 卢 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思韵
书 记 员 兰靖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