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11民初1391号
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1-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74680L。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5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168611911X6。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为建筑公司)诉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2018)川0811民初1391号案,12月5日立案受理(2018)川0811民初1467号案,因两案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本院裁定将(2018)川0811民初1467号案并入(2018)川0811民初1391号案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盛国投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众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文刚,被告东盛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为建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国投公司立即向原告众为建筑公司支付“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建设项目”下欠工程款7,909,3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将欠付工程款变更为9,560,248.00元(欠付回购款=截至2016年11月2日欠付的工程款11,521,735.00元+提前扣划工程款抵税金所产生的利息1,276,227.00元-支付税金3,237,715.00元=9,560,248.00元。特别说明:①已支付资金先行抵扣已经产生延期资金利息。②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或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建筑业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发生时间应为施工单位和发包单位所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当天。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及纳税日应为2018年8月10日);2.判令被告东盛国投公司立即向原告众为建筑公司支付因拆迁、阻工、书面通知停工等情形所造成的停工损失19,000,000.00元,并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全部赔款止;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针对欠付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融资建设协议书》),被告东盛国投公司应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2016年6月24日、2017年6月24日、2018年6月24日分四次向原告众为建筑公司付清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因被告东盛国投公司在实际支付工程款时出现付款延期,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第8款的约定:若出现延期支付,被告东盛国投公司应按月息18‰向原告众为建筑公司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按月支付,否则计算复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若出现延期付款,则所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偿因付款延期而产生的利息。因此,截止2018年8月10日,被告东盛国投公司尚欠工程款9,560,248.00元未向原告支付。
针对停工损失。《融资建设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暂停施工”约定,甲方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暂停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工期顺延。暂停施工赔偿按照本条第5款执行……。第4款“误工”规定,因拆迁、阻工、三通一平及甲方书面通知停工等情形算作误工,工期顺延。误工赔偿按照本条第5款执行。第5款“暂停施工及误工处理”规定,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及误工两项连续7天或累计15天以上,由甲方按每天10万元向乙方赔偿损失。第五条第一款甲方责任与义务第(5)项规定,甲方应搞好相关拆迁工作,杜绝群众阻工事件,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开工建设,于2016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完成前期的征地、拆迁工作,在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多次遭受当地村民阻工,导致原告因阻工而累计停工221天,其中,(1)2015.2.1——2015.2.7共7天;(2)2015.2.8——2015.2.12共5天;(3)2015.2.16——2015.2.17共2天;(4)2015.2.25——2015.3.1共5天;(5)2015.3.1——2015.3.12共12天;(6)2015.10.30——2015.11.26共27天,以上计58天;(7)2015.3.16——2015.9.20共163天(短期阻工46天,长期阻工117天),总计主张190天,即58天﹢132天(163天-31天)。为保全阻工现场证据,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8日向四川省广元市恒信公证处申请对阻工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广恒信内证字第265号、622号、660号公证书。原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代表以“误工确认表”方式共确认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因阻工而停工的误工天数为31天,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代表共同签署“纬一路阻工统计表”确认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因阻工而导致停工的误工天数为132天,原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代表以“误工确认表”方式共同确认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阻工而导致停工的误工天数为27天。据此,根据原被告现场代表及监理代表共同签署的“阻工确认表”和“纬一路阻工统计表”所确认因阻工导致原告停工的总误工天数为190天。根据协议第四条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约定,被告应按照10万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19,000,000.00元。原告曾于2017年3月16日致函被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支付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误工损失13,200,000.00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东盛国投公司辩称,针对停工损失。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拆迁、阻工、书面通知停工等情形所造成的停工损失19,000,000.00元,不能成立。(一)原告依据《索赔申请表》、《索赔审批表》、《误工确认表》认定误工天数58天,不能成立。一是2015年2月16日至2月17日《误工确认表》中,被告公司现场代表在该表中仅明确“机械属实、管理人员属实”,并未确认有暂停施工,因此原告以该表主张误工天数2天不能成立;二是2015年2月25日至3月1日《误工确认表》中,被告公司现场代表在该表中仅明确“春节7天假日不予考虑”,因此原告以该表主张误工天数7天不能成立;三是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26日《误工确认表》中,被告公司现场代表在该表中仅明确“11月份中6、7、11、12、13、16—20号十天下雨,无法施工,实际阻工天数为17天”,因此原告以该表主张误工天数27天不能成立;四是2015年2月13日、3月12日《误工确认表》中,虽记载暂停施工,但该表中的误工状况未填写,不能确定误工的机械数量、管理人员数量。因此该《误工确认表》中暂停误工损失不能确定。(二)原告依据《纬一路阻工统计表》认定误工天数为132天,不能成立。一是《纬一路阻工统计表》是其单方统计而成,该表中甲方及监理签字,仅是应原告要求收到提交的统计表的意思表示,并未对原告统计表中的内容进行确认。因此,该表不能作为认定误工天数132天的依据。二是《纬一路阻工统计表》中记载的误工时间及阻工地点,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中记载的误工时间、阻工地点存在差异,显然违背客观事实。被告根据《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记载的内容,统计出来因阻工导致的误工天数仅为12天。三是原告应当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19.1条的约定向被告索赔,即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时间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延长工期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举证的《纬一路阻工统计表》中记载的阻工时间,均未按照《建设施工合同》中的索赔程序履行,原告已经丧失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表》、《索赔审批表》、《误工确认表》以及《纬一路阻工统计表》中显示的时间来看,原告在2015年2—9月就已经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其最迟应当在知晓之日起2年内即2017年2—9月前向被告主张误工损失。(四)原告主张被告按10万元/天计算支付误工费用,不能成立。一是依据《融资建设协议书》第四条第5款“暂停施工及误工处理”规定,如非因乙方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及误工两项连续7天或累计15天以上,由甲方按每天10万元向乙方赔偿损失。原告提交的《纬一路阻工统计表》中,经被告核实误工天数累计仅有12天,12天未达到协议书约定的支付误工费条件。二是《融资建设协议书》中对因被告原因导致的误工按10万元/天计算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二、原告主张按19,0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全部赔款止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针对欠付工程款。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9,560,248.00元不成立。本案涉案工程价款审计金额为81,904,562.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及回购价款97,618,697.59元,被告已经超额支付971,314.13元,超额支付部分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以退还借款的方式退还了971,314.13元给被告,现在已支付金额为96,647,383.16元,投资回报款是96,647,383.16元。2、原告以融资建设协议作为主张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项目融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的回购流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与招投标协议实质性条款内容相违背,项目融资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3、即使融资协议书认定为有效,但融资协议第3条约定的内容对双方无约束力,第3条约定的时间内审计金额尚未确定,导致回购价款、比例不明确,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原告也予以了接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对回购期限做出了变更。4、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属于违约条款,违约损失原告已经另案主张,其次原被告对所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5、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主张被告所付款项应当优先抵偿因付款延期而产生的利息不成立,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本案尚在审理中。6、本案工程审计结论延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引起,导致被告付款延迟,不是被告的过错,证据我们将在举证阶段提交,原告不配合审计单位工作导致审计结论迟延作出。
原告众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针对欠付工程款: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
3、竣工验收备案表;
4、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
5、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解决纬一路主干道BT项目回购资金的请示;
6、财物对账单。
针对停工损失:1—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融资建设协议书》;
5、《融资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
6、费用索赔申请表、审批表;
7、工程暂停令;
8、误工确认表;
9、纬一路阻工统计表;
10、阻工现场照片;
11、“纬一主干道”误工损失费的函【2017】11号;
12—14、(2015)广恒信内证字第265号、622号、660号公证书、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和光盘;
15、竣工验收备案。
被告东盛国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针对欠付工程款:
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2、《竞争性谈判邀请书》、《竞争性谈判须知》、《中标通知书》;
3、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
4、昭审报(2017)12号审计报告;
5、被告支付凭证。
6、广元市昭化区审计局昭审投【2016】8号广元市昭化区审计局《关于加快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进度的函》,用以证明在原告在审计过程中拖延审计时间,审计延迟原因在原告。
7、纬一路发票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在审计结束结论出来后才陆续向被告提交工程价款的发票,不存在迟延履行的问题。
针对停工损失:
1—3、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4、(1)监理日志、(2)施工日志;
5、(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竞争性谈判文件》、《融资建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中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2014年12月31日,东盛国投公司(甲方)与众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融资建设协议书》约定,一、工程项目及融资建设概况:1、项目名称: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建设项目;5、项目投资:该项目招商控制价为72113278.41元,乙方谈判价为72110000.00元;6、融资建设保证金:乙方按谈判价的80﹪即57000000.00元(其中:货币资金60﹪即43000000.00元,金融机构保函20﹪)向甲方交纳该项目融资建设保证金,该保证金中的货币资金必须存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名称: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账户: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88×××42),且甲方不得挪作他用。二、回购价款:回购价款包括工程价款、投资回报及融资建设保证金利息三部分。1、工程价款:双方签订固定单价合同,总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为准。2、投资回报: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价的18﹪计算支付。3、乙方转入甲方的融资建设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归乙方所有。4、乙方办理工程回购时应包括工程价款、投资回报及融资建设保证金利息三部分,纳入工程回购总价款,并开具税务发票。三、回购流程及支付方式:1、竣工验收:以工程现场竣工验收合格(验收会议记录)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作为下列流程的时间起算点。2、预付资金: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乙方谈判价及投资回报72110000.00×(1﹢18﹪)=85089800.00元的40﹪即34035920.00元作为工程回购预付资金。3、结算审计:交工验收合格及时提交合格结算资料送审,协调审计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结算审计(不超过75天)。如未按期审计结束,则将工程现场竣工验收合格日延后75天的时间点视同结算审计完成日期。4、整体回购:甲方必须于审计结束或视同审计结束日后7天内完成该项目工程一次性整体回购,并签订一次性整体回购协议,回购协议不得变更本协议已明确事项。如因故未能按期回购,则延期资金利息从审计结束或视同审计结束后7天开始计算。5、支付第一批回购款:签订回购协议或视同签订回购协议之日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回购价款的40﹪,此前支付的预付资金34035920.00元在此次付款时结算。6、支付第二批回购款:在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一次回购价款日的次年对应日,甲方支付乙方回购价款的30﹪。7、支付第三批回购款:在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一次回购价款日的第三年对应日,甲方支付乙方回购价款的30﹪。8、延期利息: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预付资金及回购价款,均应承担延期资金利息,延期资金利息为月息18‰,延期资金利息按月支付,否则计算复息。9、若甲方提前向乙方支付工程回购价款,则乙方应放弃所提前支付回购价款的资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在甲方应支付乙方第一次回购价款日的次年对应日,甲方支付乙方回购价款的30﹪计算利息)。四、工期约定:本工程建设工期要求360天内全部竣工并完成验收。3、暂停施工:甲方认为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暂停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工期顺延。暂停施工赔偿按本条第5款执行。因乙方原因停工,……。4、误工:因拆迁、阻工、三通一平及甲方书面通知停工等情形算作误工,工期顺延。误工赔偿按本条第5款执行。5、暂停施工及误工处理:如因非乙方原因造成暂停施工及误工两项连续7天或累计15天以上,由甲方按每天10万元向乙方赔偿损失。五、各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责任与义务:(2)协调审计、建设、国资、公安等相关部门全力配合,保证工程按时开工、验收、审计并及时支付工程款。(3)搞好相关拆迁工作,杜绝群众阻工事件,确保项目顺利进行。2、乙方责任与义务:(2)做好施工过程中资料收集,及时报送相关资料给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及相关资料一式四份,并主动及时向相关部门备案,将备案手续转交给甲方。八、竣工验收: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以现场竣工验收会议记录时间为实际竣工日期。
2014年12月31日,东盛国投公司(发包人)与众为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1)融资协议书;(2)补充协议;(3)招标文件;(4)中标通知书等。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融资建设协议约定承担延期资金利息。(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1、工期顺延;2、按每天10万元向承包人赔偿(包括误工、暂停施工及局部施工)。(7)其他:本合同约定分包人的违约赔偿不纳入结算审计,直接纳入回购总价款。
2015年3月10日,东盛国投公司(甲方)与众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融资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融资建设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一、工期:该项目工期在360天的基础上增加甲方进行补充征地、拆迁、赔偿工作所占用的时间(自2015年1月23日到该项目拆迁工作全部结束日止)。但甲方进行征地、拆迁、赔偿工作临近雨季前结束,则总工期应另增加3个月的雨季时间。二、误工:误工按照原融资建设协议执行。三、回购价款:回购价款包括融资建设保证金利息、工程价款及投资回报(按18﹪计算)、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赔偿(工程审计已纳入部分除外)三部分。
一、融资建设保证金的问题。众为建筑公司交纳融资建设保证金43,000,000.00元,东盛国投公司已经如数退还,众为建筑公司放弃保证金利息的请求。
二、工程款的问题。
(一)纬一路主干道工程造价审计情况。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25日开工,2016年2-3月组织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2016年4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2016年11月10日,广元市昭化区审计局昭审投【2016】8号广元市昭化区审计局《关于加快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进度的函》,载明,在审计过程中施工单位以”资料员没有时间“为由多次拖延对量时间,严重影响审计进度。责令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现场代表于2016年11月13日前到审计局核对工程量。
2017年6月5日,四川珂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原被告并于当日签字盖章确认。送审金额115,770,992.00元,审定金额81,904,562.00元,审减金额33,866,430.00元,审减率29.25﹪。
2017年7月17日,广元市昭化区审计局出具昭审报【2017】12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十条规定,昭化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自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5月30日,对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的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就地审计。四川珂兴公司对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路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项目竣工结算进行了审计。项目概况纬一路主干道于2015年1月25日开工建设,2016年3月18日经区住建局、发改局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1、工程结算审计情况。项目送审工程造价115,771,000.00元,审定价款81,904,600.00元,审减金额33,866,400.00元,审减率29.25﹪。超概算工程直接费8,684,600.00元。2、工程决算审核情况。经核实确认:项目完成总投资104,434,900.00元,其中:建筑安装工程81,904,600.00元,投资回报资金14,742,800.0元,待摊投资7,787,500.00元。3、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代垫税款3,062,330.10元。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2018年12月28日,东盛国投公司与众为建筑公司出具的纬一路项目《财物对账单》载明,1、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1)2016年4月29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4,600,000.00元;(2)2016年5月20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963,600.00元;(3)2016年5月27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472,320.00元;(4)2017年9月5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1,384,775.00元;(5)2018年8月7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6)2018年8月10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23,960,287.83元,(1)—(6)计94,380,982.83元;(7)2018年8月15日,众为建筑公司转账退回东盛国投公司工程款971,314.43元,(1)—(7)计93,409,668.40元。2、税款垫付:(8)2015年5月29日500,000.00元;(9)2016年3月31日622,000.00元;(10)—(11)2017年3月30日1,747,572.82元、192,757.28元;(12)—(13)2017年9月28日157,961.5元、17,423.16元,计3,237,714.76元(3,062,330.10元﹢175,384.66元),以上合计96,647,383.16元。
三、停工损失的问题。众为建筑公司主张因拆迁、阻工、三通一平及甲方书面通知停工等情形造成误工190天【58天﹢132天(163天-31天)】,按照10万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即19,000,000.00元。东盛国投公司认为约定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降低,并向本院申请就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众为公司提交的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组织质证、认证后委托鉴定。2019年12月24日,四川震北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川震基鉴【2019】8号《广元市三江新区宝剑凤凰鸭浮过境段公路(纬一主干道)BT建设项目停工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六、鉴定意见载明,(一)第一部分误工47天的损失金额为647,391.17元,其中:1、确定性意见:误工47天的机械设备费用为391,614.56元;2、推断性意见:误工47天的管理人员工资为255,776.61元。(二)第二部分纬一路阻工的损失。纬一路阻工统计表的误工推断性意见为320,070.50元(其中:机械设备费用为241,075.49元、管理人员工资为78,995.01元)。(三)第三部分误工资金利息。(纬一主干道)BT建设项目误工47天拆借资金的利息推断性意见为1,179,666.67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审计完成时间、回购时间的确定;支付每批回购价款时间、金额的确定。二是欠付工程款的确定。三是停工损失的确定。一、审计完成时间、回购时间的确定;支付每批回购价款时间、金额的确定。1、审计完成时间、回购时间的确定。双方在《融资建设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第2款中约定,工程价款以双方签订固定单价合同,总额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审计部门审计为准;投资回报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价的18﹪计算支付。本案中,由于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项目,依法应当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开展审计工作,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部门是否存在不当行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结合《竞争性谈判文件》中关于回购总价、回购期限及回购比例的约定“投资结算成本经昭化区审计局核准的竣工决算……和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整体回购:回购期限为3年,项目回购结算款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分三次支付,支付比例为4:3:3”。从《竞争性谈判文件》可以得知,签订回购协议须以审计决算确定的工程价款为准,项目回购结算款在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束后分三次支付。况且,在工程审计价款未确定时,将导致每一批回购时间、价款不能确定,回购价款亦难以支付。案涉工程依法必须纳入审计,顺利完成工程审计,需要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共同配合,在审计过程中,作为施工单位的原告有拖延核对工程量的行为,由此造成审计延误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审计完成时间可能因一方故意违约而使己方获得利益,给他方造成重大损失,该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因此,案涉工程审计完成的时间应当以出具审计决算报告的时间(2017年7月17日)为准。审计完成后,双方应当在审计决算完成后7日内即2017年7月24日前签订书面的一次性整体回购协议;逾期未签订一次性整体回购协议的,2017年7月24日认定为双方签订一次性回购协议结束之日。综上,众为建筑公司主张以“工程现场竣工验收合格日延后75天的时间点(2016年6月2日)视同结算审计完成日期”,双方应当于2016年6月9日前签订一次性整体回购协议,并于2016年6月24日前支付第一批回购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支付回购价款时间、金额的确定。按照协议约定,投资回报以审计部门审计确定价的18﹪计算支付投资回报资金即14,742,800.00元,审定价款81,904,600.00元,则投资回购款总额为96,647,400.00元。(1)支付工程回购预付资金的时间、金额。依据《融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8款约定,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后30天内,支付乙方谈判价及投资回报72,110,000.00×(1﹢18﹪)=85,089,800.00元的40﹪即34,035,920.00元作为工程回购预付资金;(2)支付第一批回购款的时间、价款。依据《融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5款中约定,支付第一笔回购款的期限为签订回购协议之日后15日内即2017年8月8日,支付回购价款的40﹪即38,658,953.26元(96,647,400.00元×40﹪),扣除已经支付的回购预付资金;(3)支付第二批回购款的时间、价款。依据《融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中约定,支付第二笔回购款的期限为第一次回购价款日的次年对应日即2018年8月8日,支付回购价款的30﹪即28,994,214.95元(96,647,400.00元×30﹪);(4)支付第三批回购款的时间、价款。依据《融资建设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中约定,支付第三笔回购款的期限为第一次回购价款日的第三年对应日即2019年8月8日,支付回购价款的30﹪即28,994,214.95元(96,647,400.00元×30﹪)。
二、欠付工程款的确定。(一)被告是否欠付工程款。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提起欠付工程款的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于2018年12月28日形成《财务对账单》,《财务对账单》载明“纬一路项目工程款支付情况”,对账单中显示2018年8月15日原告退回被告工程款971,314.43元。由此得知,双方事实上在2018年8月15日前已经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过核对,根据核对和退款的情况,应当认定双方之前的核对是对回购款(工程款)本金的核对,并根据核对情况将超额领取的工程款本金予以退还,故双方并不存在欠付回购款(工程款)本金的问题。虽然双方之间不欠工程款本金,但原告并未明确放弃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在本案中先扣减利息再支付本金,被告现在欠付工程款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是发包人的法定或者合同义务;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1、逾期支付工程回购预付资金利息的确定:应付工程回购预付资金34,035,920.00元,截止2016年4月18日,东盛国投公司支付金额0元,至2016年4月29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4,600,00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224,637.07元;至2016年5月20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2,963,60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244,892.59元,累计支付本金27,563,600.00元,下欠本金6,472,320元;至2016年5月27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472,32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27,183.74元,累计支付本金34,035,920.00元。截止2016年5月27日,东盛国投公司向众为建筑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34,035,920.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496,713.40元。2、逾期支付第一批回购款利息的确定。2017年9月5日,东盛国投公司支付价款31,384,775.00元。2017年8月8日,应付第一批回购款38,658,953.26元,扣减前期应付工程回购预付资金34,035,920元,余款4,623,033.26元,从2017年8月8日算至2017年9月5日利息为77,666.96元。截止2017年9月5日止,东盛国投公司应支付利息77,666.96元,应支付回购款本金38,658,953.26元,实际支付回购款65,420,695元,提前支付回购款26,761,741.74元(65,420,695元-38,658,953.26元)。3、逾期支付第二批回购款利息的确定。2018年8月8日,应支付回购款28,994,214.95元,扣减提前支付回购款26,761,741.74元,欠款2,232,473.21元,而东盛国投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支付5,000,000.00元,核算后已经超出第二批应支付回购款。4、逾期支付第三批回购款利息的确定。东盛国投公司应支付回购款28,994,214.95元,2018年8月10日,已经超额支付回购款,2018年8月15日,众为建筑公司退回东盛国投公司工程款971,314.43元。截止2018年8月10日,东盛国投公司逾期支付回购款利息574,380.36元(224,637.07元﹢244,892.59元﹢77,666.96元﹢27,183.74元)。5、东盛国投公司扣缴税款3,237,714.76元,是否应当计入逾期付款的数额内,东盛国投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前扣缴税款产生的利息1,276,227.00元。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否存在提前收取税款,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东盛国投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纳税义务人,依据税务机关的通知扣缴税款,其行为并无不当。众为建筑公司主张提前扣缴税款3,237,714.76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停工损失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一)第一部分误工47天的损失金额为647,391.17元,其中:1、确定性意见:误工47天的机械设备费用为391,614.56元;2、推断性意见:误工47天的管理人员工资为255,776.61元。审查认为,该部分停工损失签证资料有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其内容真实、客观,基本按照停工签证流程及时完善签证手续,符合停工索赔管理规范,具有合法性,系列签证资料与涉案工程停工损失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第二部分纬一路阻工的损失。纬一路阻工统计表的误工推断性意见为320,070.50元(其中:机械设备费用为241,075.49元、管理人员工资为78,995.01元)。审查认为,纬一路组工统计表虽有建设单位现场代表、项目负责人张洪明、何其春,施工单位陈斌、王保元,监理单位刘发、胡珍华的签字,但此表由施工单位单独统计制作,然后分别找张洪明、何其春、刘发、胡珍华签字形成,双方没有核对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后期没有形成索赔报告表。鉴定过程中,原告不能补充提交停工、窝工等延误工期的签证资料,施工单位也认可施工日志是事后补充完善的,不能真实地反映阻工情况。纬一路阻工统计表载明误工天数163天,原告只主张其中132天,但具体是哪132天亦不能确定,并且阻工统计表对机械设备的数量、型号,管理人员人数等不能确定,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1关于承包人的索赔程序,原告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时间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时间的事由;承包人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和提出索赔报告,丧失请求索赔的权利。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三)第三部分误工资金利息。(纬一主干道)BT建设项目误工47天拆借资金的利息推断性意见为1,179,666.67元。因该部分拆借资金中有原告交纳的融资建设保证金,该部分拆借资金是否用于案涉工程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东盛国投公司通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原告众为公司为案涉工程中标人,双方据此签订《融资建设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竞争性谈判文件》属于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当协议书约定的审计完成时间与《竞争性谈判文件》不一致时,依照《竞争性谈判文件》进行确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有依据审计决算报告获得工程价款的权利,但工程款本金已经双方核对支付完毕,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施工过程中因拆迁、阻工等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原告按照索赔程序已经完善索赔签字手续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购款利息574,380.36元;
二、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647,391.1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01.00元,由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805.00元,由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796.00元、鉴定费42,900.00元;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920.00元退还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春
审 判 员 黄 慧
人民陪审员 袁泽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