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20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7号1-2幢1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工业园区。
负责人:王保元,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终1447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均无不当。**一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对**一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查,未对众为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自认的事实进行确认,未对案外人何涛与广元市正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协议》的证据真实性作出认定,引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本案判决,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2.在案证据证实**一与众为公司广元分公司从2015年2月起劳动关系成立,二审对**一提交的两份证词却不予采信,适用法律错误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永晴
审判员 冉晓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