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11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思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