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11民初58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泉,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思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闫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