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一、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02民初4670号

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2274680L。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广元市利州区人,现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袁家坝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45739468U。

负责人:王保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第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被告**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第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确认**一与众为广元分公司从2015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即被告**一提出的仲裁请求与原告众为公司无关,被告**一主张的是与众为广元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众为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劳动法领域,众为公司与众为广元分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案与众为公司无关。2.第三人众为广元分公司与被告**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一系广元市正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所开超市的灯具、店招等拆除搬运工作承揽给自然人何某后,何某雇佣**一等人在拆除超市的过程中受伤,众为公司和众为广元分公司与正昌公司拆除超市一事没有任何关系。3.**一系何某临时聘请人员。何某为独立的自然人,仅仅是因正昌公司所开的灯具、店招等拆除搬运工作而与正昌公司建立了承揽关系,而**一也仅仅是何某临时聘用人员,并且正昌公司所开超市的灯具、店招等拆除搬运工作也无需建筑公司来承包,再者何某也非原告及第三人的员工,被告**一与原告及第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存在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双方亦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一所主张的与第三人众为广元分公司存在了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与原告众为公司也未建立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相矛盾,原告以众为公司广元分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2.众为广元分公司没有诉讼主体,在仲裁被告也起诉的是众为公司。3.众为公司认可被告从事的业务,在2017年1月12日被告受伤时是众为公司指派的业务,执法记录仪记录中众为公司管理人认可被告长期在众为公司工作,原告称是将工程承包给何某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与原告相同。2.何某是承揽正昌公司的拆除工作找的被告做工,何某、被告与第三人均无任何关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2020)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2018)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2018)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2019)川行申13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一与众为广元分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4.正昌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正昌公司将农产品超市的拆除工作交由案外人何某完成,由何某自行组织人员包括被告等人完成承揽工作;正昌公司未委托任何公司进行拆除工作,**一与众为广元分公司无任何关系。5.施工日志、工人考勤单,证明**一称自2015年开始一直在众为广元分公司上班不属实。6.承诺书、领款条、收条,证明三级法院裁定工伤不成立后,**一找何某赔偿,**一向何某出具承诺和收条,承诺中**一自述其受伤与众为公司无关。7.证人何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合同承揽的事实。8.证人何某提交的与广元市正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众为公司及广元分公司信息登记,证明双方主体信息,众为公司与众为分公司的关系。2.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3.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上午,被告的用人单位为众为广元分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报酬按月计算4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应众为广元分公司管理人的邀约,按管理人的安排和指示从事活动,其劳动报酬由管理人结算与发放。4.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照片,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在超市拆灯具时受伤,众为公司在先前已经对被告的受伤作了初步处理,给予补助费26000元,并垫付全部医疗费,众为公司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出具收条。5.行政判决书3份,证明被告一直向众为公司主张权利,本案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份判决书均对本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确认。6.光盘,证明被告与众为公司管理人杨绍江之间的对话陈述。众为公司管理人员认可被告**一与何某在众为公司干活多年,被告受伤是众为公司派人救治并达成赔偿协议,众为公司赔偿被告12.6万元,被告向众为公司出具收条载明金额为12.6万元,实际只支付2.6万元。收条原件存放于众为公司,视频资料内容与仲裁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7.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原告认可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及仲裁查明的事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因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评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被告**一根据案外人杨涛的安排,到广元市利州区××路××段××号正昌农产品连锁超市从事灯具拆除工作。被告**一在拆除灯具过程中不慎摔伤,被送至广元市××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6月4日被告**一以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一与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从2015年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7月10日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分案(20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劳动关系成立。

同时查明:1.2016年12月23日,何某作为乙方与广元市正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协议记载: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拆除和搬运正昌农产品超市滨河香溪店物资的工作承揽给乙方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承揽事项:拆除正昌农产品超市滨河香溪店的店招、货架、灯具、台柜,并搬运至甲方公司仓库。(2)费用:包干价500元,甲方在乙方将物资运回甲方仓库后向乙方一次性结清……。2.2017年11月10日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7)469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一所受伤为工伤。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元市人社局用以证明**一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均未能证明两者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川08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7)4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依法提起上诉,2018年12月4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提起再审申请,2020年4月1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行申13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被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款“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由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要约、承诺的过程和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主观意思体现及是否存在实质性隶属关系,因此,劳动关系的成立均要符合下列特征:首先从主观意志上,用工主体与劳动者双方要具有直接的合意,双方自愿建立相对固定的用人用工契约关系是劳动关系的前提,即劳动者要提出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用工单位要有固定的用人用工承诺;其次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上,双方是否对上下班时间、人事管理、报酬支付方式、福利、保险等待遇进行了约定或实际履行,若约定必须遵守用人用工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人事管理制度的严格约束,在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后约定支付报酬的同时还要支付福利、保险等待遇的,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再次从双方关系上,劳动者受用工主体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等方面直接接受企业用工主体的管理和监督并形成实质性上下级隶属关系及人身依附关系,若双方形成紧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及相对固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则应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劳动关系不成立;最后从外在表现上,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劳动工具的发放与提供,劳动者只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力获取工资报酬而不从中获取利润。若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劳动技能培训、劳动卫生防护知识教育、提供劳动工具,劳动者须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力获取工资报酬而不从中获取利润的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劳动关系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当庭陈述系何某在向其发放劳动报酬,也系何某在向其安排工作,何某也提交了与广元市正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了案涉事项系何某承揽,而非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同时被告提交的证据经(2018)川0802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在本案中未能查证第三人是否具有独立的资产,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及第三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的诉讼,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没有建立相对固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没有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故被告主张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抗辩,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与被告**一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樊家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