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1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洪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元市旺苍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元坝镇葭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2019年10月17日对众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洪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杨映全,东盛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杨玲进行了询问,事实已查实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上诉人工程款2970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计算截止2016年11月8日止,被上诉人还欠款297075元,延期支付款项的月利息是15‰,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书》、《回购协议》确定的,一审法院既认定了有延期付款的事实,但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明显错误。法律规定,有约定的要从约定,毕竟约定大于法定。只要被上诉人未在应支付款项的期限内按比例足额支付或少付的情形存在,就应当承担延期支付月15‰的利息。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在收据中表述收到工程回购款,而未就逾期利息进行主张和扣除,认为已结算对账完毕,被上诉人并不欠付工程款。一审该观点明显错误,上诉人并未表示放弃。首先,被上诉人按《融资协议》、《回购协议》约定,应无条件履行协议内容,在付款时并未多付,而是少付。其次,上诉人在收到付款时,也是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开具票据,其内容只能载明金额多少,而不能载明投资回报、工程前期费用、同期利息多少、延期利息多少等。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因付款延期而产生的利息。一审法院却对此视而不见,竟然采纳被上诉人的错误观点。所以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东盛国投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但一审法院认定只是付清工程款,并未超付工程款有偏差。2.回购价款经双方核算为2323.29万元,一审双方提交的转账凭证、被上诉人收款收据、财务凭证资料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支付了2413.29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超额支付190万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的每笔款项中,财务资料凭证显示均是工程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并无异议,并非上诉人所称我公司先付的就是利息。是否先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双方协议的是付工程款,并不是先付利息。虽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按照回购协议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我公司可以提前付款,并扣除提前付款的利息,但我公司实际并未扣除,假如上诉人要我公司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那么就要扣除我公司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上诉人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认定为违约条款,正常付款就应当按千分之十计算利息。通过对账,上诉人赚了几百万,其中利息都有200多万,因此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的诉请。4.上诉人认为支付的工程款应先扣息再扣本,不符合《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众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盛国投公司立即向原告众为公司支付“元坝区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建设项目”下欠工程款67.547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下欠工程款变更为29.707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众为公司是一家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东盛国投公司是一家根据区政府的授权,负责区内国有资产统筹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及重点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等,和旅游及旅游景点开发利用、旅游观光服务以及区政府授权的其他经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通过招投标程序,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元坝区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融资建设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元坝区(现昭化区)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元坝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含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元坝区虎跳镇。建设内容:甲方(即东盛国投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内容:总建筑面积约14240平方米及附属道路、绿化、给排水等,框架、砖混结构。整个项目分两期实施:一期实施1#楼、2#楼、3#楼及附属;二期实施4#楼。工期要求:400日历天。回购价款:原则上包括工程谈判价、投资回报及融资利息三部分组成。工程谈判价为1980.8万元人民币。双方签订固定合同总价,原则上不允许调价和增量。如非乙方(即众为公司)责任引起的设计变量与增量,造成大的投资变化,资金的追加部分应经甲方批准。投资回报:按谈判价的9%计算并支付。融资利息:签订回购协议后,第一次支付的40%不计算利息。从进入回购期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基数按照当期尚未支付的回购总价款计算,回购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算利息。回购期内至付款约定日的资金利息定为月息10‰(包括融资费用),若出现延期支付时,按月息15‰支付延期利息。回购期限及支付方式:回购期限为三年。竣工决算审计后一周内签订回购协议,回购协议签订后15日内支付第一笔回购款,支付比例为40%;第二、三年在同一日期分别支付30%,也可提前支付。双方签订回购协议后,以银行存款转账方式支付”等。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该项目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6月,经昭化区审计局审定价格为1934.78万元。
2014年8月18日,原、被告根据融资协议约定和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并报经区政府批准,签订《昭化区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融资建设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名称:昭化区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含廉租房)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昭化区虎跳新场镇。建设内容:新建72套廉租房和72套保障性住房及附属配套设施:总面积11567.01平方米。回购价款: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确认价格1934.78万元。投资回报:1934.78*9%即为174.13万元。乙方转入甲方的融资保证金不计息。应由甲方承担的三通一平费用为4.95万元。应由甲方承担的检测费用为5.93万元。回购总价及质保金:回购总价1934.78+174.13+4.95+5.93=2119.79万元;质量保证金2119.79*5%=105.99万元。支付方式及时间:(一)第一笔回购款支付时间为签订协议后7日内,支付比例为40%,不计息为2119.79*40%=847.916万元。(二)第二笔回购款支付时间为:第一次支付后的第一年同一日期,支付比例为30%,本金为2119.79*30%=635.937万元,利息为(2119.79-847.916-105.99)*12%=139.906万元,本息为775.843万元。(三)第三笔回购款支付时间为第一次支付后第二年同一日期,支付比例为30%,本金为2119.79*30%=635.937万元、利息为(2119.79-847.916-105.99-635.937)*12%=63.594万元,本息为699.53万元。(四)回购期内至付款约定日的资金利息按原合同规定执行。(五)质量保证金105.99万元,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退还,回购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第一次工程款、第二次、第三次分别对应的时间支付,也可提前支付但要扣除相应的利息”等。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为:2013年6月18日支付40万元;2013年11月14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3月31日支付5.816万元;2014年5月2日,支付5.395307万元;2014年8月27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9月2日支付150万元;2014年9月18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147.916万元;2015年5月31日支付0.4433万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404.07万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165.957万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447.702893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105.9895万元,共计2323.2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昭化区幸福人家保障性住房融资建设回购协议》中虽然将回购价款的支付期限分为三个时间段,但总的回购价款支付期间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金额为2323.29万元。在此期间及之前,被告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回购价款及利息共计1769.59761万元,支付比例达76.71%。被告支付的回购价款2323.29万元中,不仅包含了回购总价2119.79万元,还包含了回购利息203.50万元,因此,也不能像原告所主张那样在利息的基础上重复计算利息。另外,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和双方的财务对账单来看,收据中均表述为收到工程回购款,而未就逾期利息进行主张和扣除,在最后的对账单中,也未就逾期利息进行主张和扣除,双方已结算对账完毕,被告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54.00元,由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约定东盛国投公司提前支付回购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融资利息月息10‰标准计算。
经本案当事人同意由本庭组织双方就东盛国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时间、金额进行对账,其结果如下:第1笔应付回购款本金为8479160.00元,应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付款40万元、2013年11月15日付款100万元、2014年3月30日付款58160.00元、2014年5月2日付款53953.00元、2014年8月27日付款150万元,该笔款逾期2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8479.16元、2014年9月2日付款付款150万元,逾期7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19164.34元、2014年9月18日付款付款200万元,逾期17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33954.87元、2014年9月19日付款付款200万元,逾期1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1014.32元,第一笔回购本金还欠付29659.69元未付;第二笔应付回购款本金为7758430.00元,加欠付回购款本金29659.69元,众为公司认为应付的金额为7788089.69元,应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付款1479160.00元,提前278天,众为公司认为应扣除融资利息132411.29元、2015年5月31日付款4433.00元,提前95天,众为公司认为应扣除融资利息138.46元、2015年8月14日付款4040700.00元,提前11天,众为公司认为应扣除融资利息14612.94元、2015年11月3日付款200万元,该笔款逾期83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87840.31元,第二笔回购本金还欠付204474.32元未付;第三笔应付回购款本金为6995300.00元,加欠付回购款本金204474.32元,众为公司认为应付的金额为7199774.32元,应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实际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付款1659570.00元,提前252天,众为公司认为应扣除融资利息120247.36元、2016年10月27日付款4477029.00元,该笔款逾期70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189698.49元,2016年11月8日付款1059895.00元,该笔款逾期7天,众为公司认为应付逾期利息3964.19元。综上,众为公司认为东盛国投公司尚欠回购款76695.65元未付。
本庭对双方对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东盛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先扣减利息;二、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一、东盛国投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否应当先扣减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体现,是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案涉《回购协议》明确约定了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回购款8479160.00元,次年对应日支付回购款7758430.00元,第一次支付后的第二年对应日支付回购款6995300.00元。若出现延期支付时,按月息15‰支付延期利息。而事实上,截止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即截止2014年8月25日,东盛国投公司提前支付第一笔回购款1512113.00元,欠付第一笔回购款6967047.00元,逾期后,东盛国投公司分四次支付70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东盛国投公司提前支付第二笔回购款5524293.00元,欠付第二笔回购款2234137.00元,逾期后,东盛国投公司支付2000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25日,东盛国投公司提前支付第三笔回购款1659570.00元,欠付第三笔回购款5335730.00元,逾期后,东盛国投公司分两次支付5536924.00元。虽众为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是回购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东盛国投公司逾期后支付的回购款在双方未约定应先抵扣工程款本金再抵扣逾期利息的前提下,应先抵充因其逾期支付回购款的利息,然后再抵充回购款本金。具体到本案,众为公司若要放弃对所收回购款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民事权利,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众为公司对上述民事权利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2018年12月28日的对账单以及东盛国投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众为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该以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不能受众为公司收款收据上载明是回购款就推定众为公司对其享有的上述民事权利已予以放弃,况且东盛国投公司对所逾期支付的回购款,亦未向众为公司说明是先抵充本金后再抵充利息。双方既然未约定支付回购款是先抵充回购款的本金再抵充回购款逾期利息,那么就应该按法律规定,在东盛国投公司逾期支付的回购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其所支付的回购款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后再抵充回购款本金。
二、逾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的确定。结合本案东盛国投公司逾期付款的情况,本院确认:1.截止2014年8月25日,东盛国投公司提前支付1512113.00元,合同约定第一笔回购款不计算融资利息,因此第一笔回购款所提前支付的回购款应扣减的融资利息为0,未付第一笔回购款本金6967047.00元,至2014年8月27日支付时产生利息(逾期2天)为8479.16元,扣减付款1500000.00元,即本金为5475526.16元,利息为0;2.截止2014年9月2日未付本金5475526.16元,利息(逾期7天)为19164.34元,扣减付款1500000.00元,即本金为3994690.50元,利息为0;3.截止2014年9月17日未付本金3994690.50元,利息(逾期17天)为33954.87元,扣减付款2000000.00元,即本金为2028645.37元,利息为0;4.截止2014年9月19日未付本金2028645.37元,利息(逾期1天)为1014.32元,扣减付款2000000.00元,即本金为29659.69元,利息为0;5.截止2014年11月20日未付本金7788089.69元(含第二笔回购款本金7758430.00元),利息为-132411.29元(其中先扣减29659.69元及逾期62天按月息15‰计算的延期利息906.86元后,剩余1448593.45元提前278天按月息10‰计算应扣减融资利息相品迭),扣减付款1479160.00元,即本金为6176518.41元,利息为0;6.截止2015年5月31日未付本金6176518.41元,利息(提前95天)为-138.46元,扣减付款4433.00元,未付本金为6171946.95元,利息为0;7.截止2015年8月14日,未付本金6171946.95元,利息(提前11天)为-14612.94元,扣减付款4040700.00元,未付本金为2116634.01元,利息为0;8.截止2015年11月3日未付本金2116634.01元,利息(逾期83天)为87840.31元,扣减付款2000000.00元,未付本金204474.32元,利息为0;9.截止2015年12月16日未付本金7199774.32元(含第三笔回购款本金6995300.00元),利息为-120247.36元(其中先扣减204474.32元及逾期44天按月息15‰计算的延期利息4436.81元,1450658.87元提前252天按月息10‰计算应扣减融资利息相品迭),扣减付款1659570.00元,未付本金为5419956.96元,利息为0;10.截止2016年10月27日,未付本金5419956.96元,利息(延期70天)为189698.49元,扣减付款4477029.00元,未付本金1132626.46元,利息为0;11.截止2016年11月8日,未付本金1132626.46元,利息(延期7天)为3964.19元,扣减付款1059895.00元,未付本金为76695.65元。故众为公司上诉主张东盛国投公司仍应欠付工程款297075.00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76695.65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众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支付回购款本金中的合理部分76695.65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8)川0811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购款本金76695.6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6695.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5‰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4.00元,由原审原告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6.20元,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8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6.13元,由上诉人四川众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6.83元,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东盛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02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义
审判员  王振茂
审判员  熊剑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