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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8民初103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庭前会议,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96942.56元;2.判令某某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以558281.2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审理中,某某电力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234667.93元,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息基数更改为1234667.93元,计息日期及标准不变。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1日,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成都印江澜里(新津46亩)项目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电力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成都印江澜里(新津46亩)项目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合同签署后,某某电力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24日竣工验收通电且已经交付使用。双方在本案诉讼中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4633987.56元,扣减已付款3260300元及未到期质保金,尚余工程款1234667.93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双方在庭前会议后办理了结算,某某公司对结算金额与某某电力公司陈述一致,但因某某公司内部流程要求,需要股东确认才可以完成盖章,预计在2024年4月7日前完成盖章确认。2.关于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某某电力公司在2023年12月13日提供结算资料的扫描文件,2023年12月19日提供纸质资料,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有90日的结算期,即使根据某某电力公司所主张的结算资料款的付款节点来看,假使某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12月提交的资料确为无误,某某公司也是在收到资料后的次月31日前支付,某某电力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3.关于发票的问题。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某某电力公司尚未开具完毕发票,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12条约定,某某公司付款前某某电力公司应该提供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发票,某某电力公司未完成开票义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不予认可。4.本案的诉讼费应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电力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以发包人提供的“新津46亩项目供电工程施工图纸”及供电局审批通过的方案和施工图为准。本项目供配电系统内外线设备采购、生产、施工、过程验收、设备调试检验、投运及后期产权移交手续等所有工作。第四条约定,合同造价为:外线方案图、内线施工图范围内总价包干,合同包干总价4597705.63元。第二十八章约定合同价款支付:……结算资料款:承包人提交经发包人确认的结算资料无误后,发包人在次月内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款:承包人提交包括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在内的各种资料(含竣工结算书、结算书金额含双方核对完成签章确认的设计变更、技术洽商、任务单及返工费用核定单金额……)并完善相关手续,经发包人、监理方审核确认后,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及财务决算办理完毕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竣工结算总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起算日期:验收合格集中交房日起算。在每笔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合法合规足额有效发票,发票的金额等于进度款支付金额,在支付结算款前,承包人应一并就质保金开具发票,……若承包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开具发票及前述查询证明,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2年1月24日,案涉工程内外线施放、高低压设备安装及户表安装完成并通电。2022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办理移交手续。 庭审中,双方确认:1.某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260300元;2.某某电力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4464853.66元;3.某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提交结算资料电子版,2023年12月19日提交结算资料纸质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付验收及移交接管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计算。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就案涉工程在诉讼中办理结算,虽尚未完成盖章,但某某公司确认对于结算金额4633987.56元无异议。其抗辩公司股东尚未进行最终确认,系其公司内部流程规定,并非合同约定,亦不能据此约束合同相对方以对抗完成结算的事实。对于某某公司抗辩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现已完成结算,对形成的结算金额4633987.56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已付款为3260300元,某某电力公司主张除质保金139019.63元(4633987.56元×3%)外的剩余工程款1234667.93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否计算。根据合同约定,结算资料款的支付前提为承包人提交发包人确认的结算资料无误后,发包人在次月内支付至产值的85%,结算款的支付前提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且完善手续,各方确认办理结算。庭审查明,某某电力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13日和2023年12月19日提交结算资料,并于202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期间某某公司尚未确认其结算资料,且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结算,故款项支付条件在本案诉讼中成就,同时,双方约定支付结算款前,承包人应一并就质保金开具发票,否则发包人可拒付款项。鉴于此,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开票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先票后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予以遵循,但鉴于开具发票系付款的附随义务,为减少诉累,本院就开票和付款一并解决。某某电力公司尚未开票金额为169133.9元(4633987.56元-4464853.66元),某某公司应当在收到此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234667.9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69133.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支付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667.93元; 二、驳回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56元,保全费4681元,合计12637元。由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287元,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