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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08民初20356号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协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10KV开关站接入费用122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22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龙之梦B地块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1项约定“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680万元,其中外线工程900万元,内线工程780万元”该合同就外线工程900万元出具了明细《附件一:成都东客站龙之梦B地块外线施工报价表》,《报价表》第25项约定:“10KV开关站接入费用(备供)按投标时估算4650KVA*300元/KVA=1395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1680万元中,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电力公司要求上述费用由用户直接缴纳,故2016年8月5日由某甲公司代某乙公司向电力公司直接支付了上述接入费1224000元(按实际的备容量5100KVA×电力局实际收费标准240元/KVA计算后费用1224000元)。2023年1月3日某乙公司以“因双方未办理新增工程款的结算”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202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川0108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进行认定。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全额支付合同总价1680万元,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返还122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提交证据显示其向电力公司支付1224000元属预存电费,根据合同第1.4.3条约定,预存电费不属于某乙公司工作内容;2、某乙公司从未要求某甲公司代为支付10kv开关站接入费;3、案涉合同属于固定包干总价合同,不应调整。某甲公司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1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龙之梦”B地块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龙之梦”项目B地块高低压供配电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实施,合同工期为90天。 合同约定“合同范围”为:“龙之梦”项目B地块高低压配电工程方案报审、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报审、项目施工、设备材料采购、系统调试、缺陷处理、验收、通电、移交等全过程,具体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以下工作内容不完善部分,参照附件):1.3.1按电力部门审批的正式供电方案通知书要求的主、备供电源点出线至项目10KV配电室高压电缆的供应及敷设,包含相关市政通道及维护费用;1.3.2配电房内高、低压配电柜(不包括柴油发电机设备、配电、双电源切换箱及相应的柴油机切换系统)、干式变压器、直流屏及后台系统的采购、安装及调试;1.3.3地下室10KV高压柜至各变压器高压电缆、桥架及母线的采购安装及调试;1.3.4变压器至低压总路柜和低压联络的低压母线槽的采购、安装、调试……。合同1.4条“不包含工作内容”约定:“1.4.1地下配电室内设备建基础、电缆沟、土建预留预埋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完成;1.4.2按甲方要求不含柴油发电机至低压柜电缆,以及相应的柴油发电机配电柜和双电源切换柜,后续如供电局有要求,再增补合同;1.4.3不含预存电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关于合同价款,合同2.1条约定“本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16800000元(其中外线工程9000000元,内线工程7800000元),该固定包工包料总价包含(但不限于)以上1.3条工作内容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风险费、利润及税金等所有税费在内,且还包括各种材料的涨跌、人工费涨跌、工期的延误、安全等风险因素在内,合同签订后不论任何涨跌,该包干总价不作调整;若附件中设备、材料及安装不能满足电力部门审批的正式供电方案要求的,乙方应负责符合该方案要求,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附件一《成都东站龙之梦B地块外网施工报价表》第25项所列为“项目名称:10KV开关站接入费(备供),工程量4650,综合单价300,合价1395000元”。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了施工。施工完成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工程结算产生争议,于2023年2月22日以某甲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审查后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3)川0108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某乙公司的诉请。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川0108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某甲公司已依约支付完毕合同内工程款项。 某甲公司主张,合同附件一《成都东站龙之梦B地块外网施工报价表》所列“10KV开关站接入费(备供)”一项某乙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为此某甲公司向某成都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某成都公司)支付“高可靠性供电费用”1224000元,因而案涉合同总价款中应扣除费用1224000元。为此,某甲公司举示了其与某成都公司签订的《供电方案协议》、某成都公司《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言:预存电费)、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易内容:高可靠性费用),以及川价工〔2004〕43号《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转发的通知》。某乙公司以川价工〔2004〕43号通知未加盖公章为由,对其三性不予认可,辩称某甲公司向某成都公司支付的1224000元,款项性质为预存电费或高可靠性供电费用,与合同附件所列“10KV开关站接入费(备供)”无关,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多年,其已履行完毕相关义务。 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成都公司签订《供电方案协议》,约定由某成都公司为某甲公司供电,营业费用“按照四川省发改委川价〔2004〕43号文件规定,用电方5100千伏安的容量应缴纳高可靠性供电费240元/kVA,高可靠性供电费为1224000元”。同年8月3日,某甲公司向某成都公司转账支付1224000元。同年11月24日,某成都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龙之梦B地块项目高、低压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供电方案协议》《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经济委员会转发的通知》(川价工〔2004〕43号)、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增值税普通发票、(2023)川0108民初45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主张向某成都公司支付1224000元系因某乙公司未履行“10KV开关站接入费(备供)”发生的费用,但其举示《供电方案协议》相关付款凭据中入账通知显示为预存电费、增值税发票显示为高可靠性供电费,其无法说明与“10KV开关站接入费(备供)”施工内容存在合理关联。故对某甲公司关于该1224000元系因某乙公司未履行“10KV开关站接入费(备供)”施工内容而产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工作内容“不含预存电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退还其支付的“预存电费”“高可靠性供电费”1224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且案涉合同采用固定包干总价,严格约定“合同签订后不论任何涨跌,该包干总价不作调整;若附件中设备、材料及安装不能满足电力部门审批的正式供电方案要求的,乙方应负责符合该方案要求,合同总价不作调整”,某甲公司关于退还已付工程款的诉请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退还其代付的10KV开关站接入费用1224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3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成都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