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云05民终289号
上诉人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以下简称腾冲旺顺租赁店)因与上诉人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珠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冲旺顺租赁店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川珠峰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合计749631.7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偿付之日止)。4.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珠峰公司支付滞纳金合计18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08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后续滞纳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全部偿付之日止)。5.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珠峰公司支付未归还钢管、扣件的赔偿金164682.50元。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其他费用由四川珠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租赁合同履行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对腾冲旺顺租赁店“两次主张自相矛盾,且无法对上述矛盾进行合理说明”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且其的“两次主张自相矛盾,且无法对上述矛盾进行合理说明,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推断错误。4.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四川珠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对以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做出重新认定:一是《租赁合同》属于虚假伪造,本案中不存在《租赁合同》原件。二是邓仁达代理行为对上诉人无效,《租赁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三是本案已超诉讼时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腾冲旺顺租赁店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邓仁达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邓仁达的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构成对上诉人的有效代理。2.本案腾冲旺顺租赁店主张租金、滞纳金和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没有证据证明腾冲旺顺租赁店向四川珠峰公司交付过租赁物。4.腾冲旺顺租赁店主张租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驳回。5.腾冲旺顺租赁店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6.腾冲旺顺租赁店主张的返还钢管、扣件的损失费的诉请,相互矛盾且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腾冲旺顺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1865059.86元(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偿付之日止);3.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合计1885835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08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后续滞纳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全部偿付之日止);4.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不返还钢管、扣件的赔偿费490221元以及扣件、钢管的维修费18953.6元;以上款项合计4260069.46元;5.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涉案施工人邓仁达以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的两项建设工程,并以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分别与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过程中,邓仁达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建筑材料,并在租赁合同中加盖刻有“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合同约定:预计租用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19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7元;不能收回的钢管按每米25元、活动十字扣件按每个8元、十字扣件按每个6元计算赔偿金;同时,合同还对支付租金方式、违约的解决方式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2008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7日出库单中载明租赁钢管16725米、扣件11143套,收货人邓仁达、林荣礼。邓仁达在2008年6月27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合计145000元,尚欠部分租金未支付、部分钢管、扣件未归还。2010年8月25日,原告经营者朱梁以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邓仁达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原腾冲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原腾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报案人朱梁进行询问,当时朱梁向公安机关陈述:邓仁达于2009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分四次归还钢管合计10927.3米,分四次归还扣件7853套;尚欠5797.7米钢管未归还,3290套扣件未归还;至2010年5月31日,邓仁达尚欠租金62459元;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价值89304元,共欠租金及器材款151763元,不包含2010年6月份以来的租金等内容。2010年9月2日腾冲市公安局对加盖在《租赁合同》中的“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当时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公章进行鉴定,并作出腾公刑鉴字(2010)0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送检的邓仁达以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名义同腾冲县旺顺建材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所使用印鉴印模与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在使用印鉴印模不是同一印章”。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经营者朱梁陈述,在起诉前腾冲市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告知,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以民事案件起诉。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份完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腾冲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时,腾冲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出具《腾冲市公安机关不立案说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施工人邓仁达以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建设方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两项工程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邓仁达持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让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原告的经营者朱梁在2010年8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时主张邓仁达尚欠钢管5797.7米、扣件3290套未归还,邓仁达尚欠租金62459元,未归还的钢管和扣件价值89304元,共欠租金及赔偿款151763元;到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主张被告租赁钢管16725米、扣件11143套,租金合计1865059.86元,赔偿钢管16725米、扣件11143套的损失490221元,原告的两次主张自相矛盾,且无法对上述矛盾进行合理说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金及滞纳金、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案中原告经营者朱梁曾向原腾冲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进行控告,但腾冲市公安局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控告人朱梁,亦无已口头告知控告人朱梁的相关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该案诉讼时效从控告人朱梁控告之日起中断,故被告的抗辩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腾冲旺顺租赁店提交以下证据,1.邓仁达《情况说明》一份;2.邓仁达视频材料光盘一碟;3.邓仁达照片一张;4.出库单4张(邓仁达签字)。欲证实:1.邓仁达系四川珠峰公司在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工地的项目经理,四川珠峰公司与腾冲旺顺租赁店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工地。2.四川珠峰公司曾租赁钢管合计16725米,扣件11143个。3.四川珠峰公司尚有部分钢管、扣件未于归还。
上诉人四川珠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腾冲旺顺租赁店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在卷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施工人邓仁达以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的两项建设工程期间,于2008年6月25日以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腾冲旺顺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向腾冲旺顺租赁店承租钢管、扣件建筑器材,租赁钢管合计16725米,扣件11143个。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合计34492.50元。后邓仁达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腾冲旺顺租赁店钢管2279.6米,扣件2327套,2009年3月25日归还钢管3781.4米,扣件2122套,2009年5月11日归还钢管4525.9米,扣件2596套,2009年9月29日归还钢管340.4米,扣件808套,四次合计归还钢管10927.3米,扣件7853套,尚有5797.7米钢管、3290套十字扣件未归还腾冲旺顺租赁店。其余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工人邓仁达以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建设方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对该两项工程施工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邓仁达持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腾冲旺顺租赁店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腾冲旺顺租赁店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四川珠峰公司承受。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四川珠峰公司应支付腾冲旺顺租赁店未支付的租金及未归还钢管、扣件的赔偿金。2008年6月25日邓仁达以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腾冲旺顺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履行。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四川珠峰公司应支付腾冲旺顺租赁店未支付的租金及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金的计算;2.四川珠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腾冲旺顺租赁店未支付的租金及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金的滞纳金;3.本案是否存在邓仁达与腾冲旺顺租赁店的《租赁合同》。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预计租用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5日止;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19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为0.017元;不能收回的钢管按每米25元、活动十字扣件按每个8元、十字扣件按每个6元计算赔偿金。四川珠峰公司应支付未归还钢管、十字扣件赔偿金为:5797.7×25+3290×6=164682.50元。四川珠峰公司应支付租金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9月30日,租金34492.50元,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12日计163天,租金为16725×0.019×163+11143×0.017×260=82674.57元;2009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25日,租金为(16725-2279.6)×0.019×13+(11143-2327)×0.017×13=5516.35元;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5月11日,租金为(16725-2279.6-3781.4)×0.019×47+(11143-2327-2122)×0.017×47=14871.46元;2009年5月11日至2009年9月29日,租金为(16725-2279.6-3781.4-4525.9)×0.019×141+(11143-2327-2122-2596)×0.017×141=26266.88元,合计租金163821.76元,邓仁达已支付腾冲旺顺租赁店租金及押金为:145000元,还应支付租金18821.76元。租金及未归还钢管、十字扣件赔偿金合计183504.2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2008年6月25日邓仁达以原四川省乐山市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腾冲旺顺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租金结付期限、方式及滞纳金,约定按实际逾期时间以日息3‰计算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川珠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腾冲旺顺租赁店支付租金和全部归还租赁建筑器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腾冲旺顺租赁店的损失,但双方约定滞纳金过高,本院确定四川珠峰公司以18350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腾冲旺顺租赁店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滞纳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腾冲旺顺租赁店提交的证据,租赁物实际用于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教育局、盈江县广播电视局建设工地,四川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腾冲旺顺租赁店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控告人朱梁,亦无已口头告知控告人朱梁的相关材料,腾冲旺顺租赁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腾冲旺顺租赁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四川珠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19)云058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
二、由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租金18121.76元,未归还钢管、扣件赔偿金164682.50元,两项合计:183504.26元。
三、由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83504.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腾冲旺顺租赁店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前的滞纳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腾冲市腾越镇旺顺建筑器材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腾冲旺顺租赁店负担34759元,四川珠峰公司负担6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腾冲旺顺租赁店负担34759元,四川珠峰公司负担60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映瑾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段明树
法官助理 杨淑娟
书 记 员 段 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