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102民初5334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5920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23号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894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鉴顺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南路48号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09020594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世清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大桥西街180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33438173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397号4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7352401X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450717332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094M。
法定代表人:余友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7441149E。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71-16号4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5664780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7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228957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较场坝银河8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2081128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诉被告乐山市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乐山市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乐山市鉴顺达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四川省世清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创想博世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四川省三甲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四川智力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乐山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珠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91元(已缓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 惠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彭 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