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施文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文建,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审被告:梁瑜,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上诉人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文建、原审被告梁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1328号民事判决,改判筑海公司向施文建支付租赁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施文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筑海公司与施文建虽然在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结算书》中约定了租赁费总价为155000元,并确认其中55000元已支付。但事实上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筑海公司已经支付了75000元,后来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60000元,到目前为止,仅有20000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只根据《结算书》对筑海公司的未支付款项金额就进行了认定,故该事实认定与实情不符。
施文建辩称,施文建和徐胜武在结算时达成合意,无论前面的应付款、已付款是多少,最后的欠款都按100000元计算,所以结算书上面的应付款和已付款都是估算的。
施文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海公司、梁瑜连带向施文建支付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剩余租金100000元;2.筑海公司、梁瑜连带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租金333880元;3.筑海公司、梁瑜连带赔偿施文建损失252078元;4.诉讼费用由筑海公司、梁瑜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起,筑海公司向施文建租赁钢管及扣件。2017年7月31日,施文建与筑海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石渠县阿日扎乡供电所架管租赁费共计155000元,其中55000元已支付,余下100000元,分三次支付;以上租售费包含租售费、损耗费及转运费。为一次性包干价;2017年8月20日付清。
一审法院另查明:1.梁瑜、筑海公司、施文建在一审庭审中一致认可梁瑜是筑海公司员工。2.2016年7月2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施文建转款10000元;2016年9月7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施文建转款5000元;2016年11月30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施文建转款30000元;2017年1月19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施文建转款30000元;2017年8月1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施文建转款30000元;2017年9月6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施文建转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从施文建向筑海公司交付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可以认定,施文建和筑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施文建和筑海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结算书》的约定,筑海公司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租金10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31日结算日之后,筑海公司已支付租金为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尚余40000元(100000元-60000元)未支付,对施文建要求筑海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为40000元。
关于施文建要求筑海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双方结算的金额包含运转费等,且系一次性包干价。施文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后筑海公司仍在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施文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施文建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梁瑜系筑海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筑海公司承担。施文建关于要求梁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施文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筑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文建支付租赁费40000元;二、驳回施文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施文建承担5000元,由筑海公司承担566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作为认定未支付款项金额的依据。本院认为,《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所作的清算性协议,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结算书》系筑海公司因受到欺诈、胁迫等因素而作出,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结算书》作为确定最终债务金额的依据。虽然《结算书》上的已付款金额与筑海公司通过金燕向施建平的转款金额不一致,但不排除双方在结算时对原有权利作出一定让渡和处分的可能,故应当以《结算书》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