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132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被告筑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良成、方玲,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筑海公司、**连带向***支付2016年7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剩余租金100000元;2.筑海公司、**连带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租金333880元;3.筑海公司、**连带赔偿***损失252078元。4.诉讼费用由筑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筑海公司、**因新建配电站向***承租钢管,共计租赁钢管10632.5米,扣件8020个,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5分钱,扣件每个每天5分钱。筑海公司、**承租后,向***支付了11万租金后就不再支付,2017年7月31日,***与筑海公司进行结算,载明,筑海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向***付清剩余租赁费用10万元。至今筑海公司、**均未向***支付,却一直在使用钢管等材料,***多次与筑海公司协商,筑海公司、**均不予支付租金,甚至将***所有的钢管材料进行了变卖,给***造成了巨大损失。**是公司实际施工人,筑海公司是**挂靠单位,筑海公司应当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筑海公司辩称,筑海公司租赁***的钢管以及扣件已经超市场价进行了结算,也向***支付了135000元租赁费,剩余20000元未支付。但是结算书上明确了分3次支付,并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在2016年已经从筑海公司离职,有**签字的收货予以确认,但***与筑海公司结算时,**已经离开筑海公司,之后的事情**并不清楚。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建筑设备出货单》4张,以证明***向筑海公司交付的钢管及扣件数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筑海公司及其委托人的签字盖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
2.筑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与***提交的《结算书》落款日期以上的内容均一致。***提交的《结算书》落款日期之后有“2017年8月20日付清”字样,筑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无该内容。经本院核实,筑海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纸张不完整,存在裁剪痕迹,故本院对***提交的《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起,筑海公司向***租赁钢管及扣件。2017年7月31日,***与筑海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石渠县阿日扎乡供电所架管租赁费共计155000元,其中55000元已支付,余下100000元,分三次支付;以上租售费包含租售费、损耗费及转运费。为一次性包干价;2017年8月20日付清。
另查明:1.**、筑海公司、***在庭审中一致认可**是筑海公司员工。
2.2016年7月2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转款10000元;2016年9月7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转款5000元;2016年11月30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转款30000元;2017年1月19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转款30000元;2017年8月1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转款30000元;2017年9月6日,筑海公司通过金燕账户向***转款30000元。
本院认为,从***向筑海公司交付钢管扣件、双方签订《结算书》的行为可以认定,***和筑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按照《结算书》的约定,筑海公司应在2017年8月20日前支付完毕剩余租金100000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7月31日结算日之后,筑海公司已支付租金为60000元(30000元+30000元),尚余40000元(100000元-60000元)未支付,对***要求筑海公司支付剩余租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40000元。
关于***要求筑海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租金及赔偿租赁设备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结算书》载明的内容,双方结算的金额包含运转费等,且系一次性包干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结算后筑海公司仍在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系筑海公司员工,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筑海公司承担。***关于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由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刘族新
人民陪审员 李 祥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 莹
速 录 员 雷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