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何瑞武四川筑海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5241号
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经营者杨大金,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康定县姑咱村,注册号513321600020465。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重庆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瑞武,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黄成,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肖体龙,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地区。
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33114649F。
法定代表人:李华勇。
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以下简称为“金钢租赁站”)诉被告何瑞武、黄成、肖体龙以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四川筑海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晓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秉俊、徐佳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德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瑞武、黄成、肖体龙以及四川筑海建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钢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瑞武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何瑞武立即支付原告租金33929元、上下车费2438元、维护费4726元、丢失配件赔偿费360元,退还原告钢管4260.9米、扣件2584套、顶托112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套20元计算赔偿,赔偿费合计125826元),支付违约金50183.7元,以上合计217462.7元。并支付从2018年7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或偿清之日止,未退还部分租赁物的租金。被告黄成、肖体龙、四川筑海建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瑞武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告黄成、肖体龙、四川筑海建司为合同担保人,且该合同中对租金、丢失租赁物的赔偿以及违约金等予以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何瑞武还欠原告租金33929元等未支付,并差钢管4260.9米等未退还。被告何瑞武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成、肖体龙、四川筑海建司应对被告何瑞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何瑞武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肖体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筑海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以原告金钢租赁站的业主杨大金为出租方(甲方),以被告何瑞武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签有“何瑞武”字样,经手人载明为肖体龙,材料员载明为何瑞武、黄成,担保单位处加盖有“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担保人处签有“黄成”、“肖体龙”字样。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付清租赁费等所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架管以260米为1吨,扣件以1000套为1吨,顶托以400套为1吨。架管日租金0.02元/米、顶托日租金0.06元/套,架管1.5米配扣件一套,超出比例或未按比例退还的扣件日租金0.012元/套。维修保养费:架管0.2元/米,扣件0.3元/套,顶托1元/套。损坏赔偿标准: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及顶托20元/套;约定乙方施工现场为甘孜州境内,且租金等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时在次月10日前预付当月租金等费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等费用后10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一并付清给甲方。超过期限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所租物资,未退还物资的租金等按本合同执行至退清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全部金额及未退租赁物资赔偿费总额30%的违约金;约定上下车费每吨20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物资交接地点为甲方货场内,乙方指派材料员肖体龙、何瑞武、黄成进行收退租赁物资、核对租赁费、维修费、赔偿费等,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作为鉴定、结算、支付的依据;约定凡是乙方的负责人和经办人、担保方等在甲方的合同上和所有单据、票据上签字、盖章(经济合同章、公章、财务章及私人印章和签字等等),都有责任承担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承担甲方合同经济损失的同时都自愿用自己的全部私有财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财产)来抵偿清还甲方的全部损失;还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等。
另,在庭审中,原告方称,《租赁合同》中虽未约定押金,但实际原告方是收取了的,且被告何瑞武已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租金,包括押金在内合计已支付114635元,为此原告举示了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并表示上述款项已在其主张的租金中进行了扣减。
还查明,在合同的履行方面,依据原告举示的架管扣件钢模租用发货单、架管扣件钢模退货单及租金结算表等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有关陈述,经本院核算,从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被告何瑞武在原告处共计租赁钢管19696.3米、扣件7000套及顶托1440套。被告何瑞武并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对所租用的建筑材料进行了部分退还,累计退还原告钢管15435.4米、扣件4416套以及顶托314套,尚欠原告钢管4260.9米、扣件2584套以及顶托1126套未退还,并差扣件螺丝433颗以及顶托帽子3个。且,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何瑞武尚欠原告租金33316.11元、上下车费2958元、维护费4726元及丢失配件赔偿费360元未支付,现原告方主张上下车费为243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还查明,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何瑞武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到庭陈述、《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架管扣件钢模租用发货单、架管扣件钢模退货单、租金结算表以及收据等证据佐证并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理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金钢租赁站于2016年5月30日与被告何瑞武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并结合本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被告四川筑海建司、黄成及肖体龙系自愿为被告何瑞武在本案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四川筑海建司、黄成及肖体龙应对被告何瑞武本案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原告方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何瑞武未按照《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及时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原告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认定原告金钢租赁站与被告何瑞武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8年10月8日解除。被告何瑞武应向原告金钢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33316.11元、上下车费2438元、维护费4726元以及丢失配件赔偿费360元。被告何瑞武尚欠原告金钢租赁站的钢管4260.9米、扣件2584套以及顶托1126套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被告何瑞武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以及顶托20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且并应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2元/米以及顶托日租金0.06元/套的标准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另,被告何瑞武未按约履行己方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综合《租赁合同》等有关约定及被告何瑞武未退还租赁物资的时间等相关因素,认定被告何瑞武给付原告金钢租赁站违约金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与被告何瑞武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8日已解除。
二、被告何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支付截止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等合计40840.11元。
三、被告何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退还钢管4260.9米、扣件2584套以及顶托1126套,如不能退还,则被告何瑞武应按照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以及顶托20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且,被告何瑞武并从2018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钢管日租金0.02元/米以及顶托日租金0.06元/套的标准以未退还的钢管及顶托为基数继续向原告计付租金(使用费)。
四、被告何瑞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五、被告黄成、肖体龙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中被告何瑞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原告康定县姑咱镇金钢租赁站负担17元(已交纳),被告何瑞武、黄成、肖体龙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545元(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交的226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谢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
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