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建工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市苏坡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9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建工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石羊场三元四组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德祥,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晶艳,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苏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苏坡西街5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富先,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荣,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桥新街。
法定代表人:李华勇,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福田,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诉人成都建工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苏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坡公司)、四川筑海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海公司)、王福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6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福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9965.5元及从2007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支付公告费260元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建工公司提交的财务记账凭证,载明了被上诉人曾多次派人向建工公司支付现金,且建工公司收到现金后开具了相关发票,由此可以推定王明兆是代表苏坡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交付现金1万元并签收了1万元的发票,王明兆的前述行为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王明兆在回单和收入凭证上分别注明了“砼款”、“成都市苏坡建司”,在记账联上签名并注明了其是代表苏坡公司,建工公司作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且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建工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王明兆在2007年5月28日支付现金并签收发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苏坡公司在2007年5月28日付款1万元。因此前述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建工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未对建工公司预交的公告费进行判决。
苏坡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判适用法律正确。
筑海公司答辩称:筑海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不是经过改制形成,与苏坡公司没有相关法律关系,建工公司的诉求与筑海公司无关,筑海公司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王福田未作答辩。
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支付货款4996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21000元),并由原审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1日,成都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苏坡建司“潮蓉花园”项目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函,载明: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施工的工程已完工且已办理完毕工程结算,苏坡建司“潮蓉花园”项目公司尚欠成都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59965.5元。落款处,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单位加盖公章,王福田作为债务单位经理签字并加盖手印,签字日期为2003年12月8日。
2004年11月12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核对签认单,载明:截止2004年11月9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苏坡建司(潮蓉花园),应收款1839965.5元,已收款1780000元,尚应收款59965.5元。落款处: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加盖公章,王福田作为债务单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手印。
2005年2月10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核对签认单,载明:截止2005年2月10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收苏坡建司(潮蓉花园),应收砼款1839965.5元,已收砼款1780000元,尚应收款59965.5元。落款处,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加盖公章,王福田作为债务单位经办人签字并加盖手印。
2006年8月9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成都市苏坡建筑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成都市苏坡建筑公司尚欠其应收账款59965.5元,款项性质潮蓉花园。落款处,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落款日期其2006年8月9日,成都市苏坡件数公司、成都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公章表示数据正确无误,王福田手写“以上金额无误”并签字,日期为2006年8月28日。
2007年2月9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2007)成蜀证内民字第6688号公证书,证明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牟琼,于2007年2月9日以特快专递向成都市苏坡建筑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邮寄地址:成都市苏坡桥西街503号。
2009年4月16日,成都蜀都工程处出具(2009)川成蜀证内民字第17805号公证书,证明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卢健美,于2009年4月16日以特快专递向成都苏坡建筑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邮寄地址:成都市苏坡桥西街503号。
2011年3月29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2011)川成蜀证内经字第28144号公证书,证明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立,于2011年3月29日以特快专递向成都市苏坡建筑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邮寄地址:成都市苏坡桥西街503号。
2013年3月22日,成都蜀都公证处出具(2013)川成蜀证内经字第49521号公证书,证明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周立,于2013年2月26日以特快专递向成都市苏坡建筑公司寄送《催款函》一份,邮寄地址:成都市苏坡桥西街503号。
2014年7月17日,建工公司就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三被告,后其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38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建工公司撤诉。
另查明,2001年6月18日,成都三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建工三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6月21日,成都建工三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2月16日,成都建工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建工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债权债务确认函、应收账款核对签认单、询证函、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在一审审理中,(一)建工公司提出2006年8月28日企业往来询证函,苏坡公司、筑海公司于2006年8月28日盖章确认无误,可以证明苏坡公司签字确认尚欠建工公司货款59963.5元。筑海公司在2006年的询证函上盖章是债务的加入,要求共同还款。对上述证据,苏坡公司、筑海公司对盖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限期要求二公司核实真实性,并释明如有异议可申请鉴定,但到期后二公司均未对上述工作的真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盖章不真实。(二)建工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法律管理,另提交了:1、2000年8月9日成都三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珠海集团苏建三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复印件),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订购商品砼,供应总量4000立方米左右,工程名称潮蓉花园;砼浇筑±0.00甲方支付乙方75%工程款,±0.00以上甲方按每月产品付给乙方75%工程款,主体断水后甲方在一月内付清余款,拟证实建工公司与苏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0年11月29日《成都建工三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书》(复印件)和2001年12月12日《成都建工三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建工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总金额为1839965.5元。3、2000年11月30日,王福田代表苏坡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止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合同中货款分期偿还。4、2001年10月14日,王福田与成都三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其上载明:所欠乙方砼款,王福田用车牌号为川A×××××丰田佳美抵扣工程砼款48万元,拟证明王福田所作的还款承诺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6、2001年11月12日王福田向成都建工三建砼公司作出的《承诺》(复印件),拟证明王福田所作的还款承诺和担保。对此,三原审被告均称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建工公司提出苏坡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现金1万元,建工公司开具给苏坡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苏坡公司王明兆签字确认,并提出该行为使得诉讼时效中断。为证明上述情况,建工公司提交了2007年5月28日1万元的现金交款单,2007年5月24日建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提出该发票由苏坡公司王兆明于2007年5月28日签收。对上述证据,三原审被告均不认可王兆明是苏坡公司员工。(四)建工公司当庭陈述,要求筑海公司、王福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9日企业往来询证函,可以证明建工公司向苏坡公司供应了货物,苏坡公司尚欠建工公司5996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建工公司主张苏坡公司支付货款59965.5元,因建工公司在举证中自认双方在供货时约定了货款付款时间,即“按每月产品付给乙方75%工程款,主体断水后甲方在一月内付款余款”,故建工公司提交的2006年8月9日企业往来询证函具有催收性质。苏坡公司收到盖章后,诉讼时效中断并从盖章后起算。2007年2月9日建工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坡公司催收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并从邮寄催收后再次起算。但至2009年4月16日建工公司第二次以特快专递向苏坡公司邮寄《催款函》时,距2007年2月9日邮寄催款函时,已经超过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虽建工公司提出苏坡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支付现金1万元,该行为使得诉讼时效中断,但该款系现金支付,不能充分、明确证明款项系苏坡公司支付。建工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抬头写明是向苏坡公司开具,但开具发票是建工公司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苏坡公司在2007年5月28日有付款行为。建工公司提出增值税发票是苏坡公司王明兆签字,但三原审被告均不认可王明兆是苏坡公司员工,建工公司也不能证实王明兆的身份,在王明兆的身份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也不能充分、明确证明苏坡公司在2007年5月28日有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建工公司提交2007年5月28日1万元现金交款单,2007年5月24日建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建工公司在2007年2月9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苏坡公司催收后,至2009年4月16日再次以特快专递向苏坡公司催收时,已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建工公司主张苏坡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建工公司主张筑海公司、王福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主债务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再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成都建工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苏坡公司、筑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建工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19张,拟证实双方有收现金后开具发票的交易习惯。经质证,苏坡公司认为,所以前述凭证均写明的是苏坡三建,而苏坡公司的全称是成都苏坡建筑工程公司,该现金支付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且注明时间是2000年,也写的是项目。筑海公司认为,前述凭证是苏建三司的转账记录,现金的收款凭证也是白条,筑海公司并无提交担保及加盖印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苏坡公司、筑海公司均主张建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建工公司则认为其诉请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建工公司、苏坡公司、筑海公司、王福田最后一次签署往来询证函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是2006年8月9日,建工公司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在2017年7月。建工公司虽分别在2007年2月9日、2009年4月16日、2011年3月29日、2013年3月22日向苏坡公司的住所地公证邮寄《催款函》,苏坡公司抗辩称因办公地点未在住所地故未收到前述资料,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寄前述《催款函》的接收地地点是其与苏坡公司或筑海公司、抑或王福田的约定地点,也未提交邮单签收查询等证据证实前述《催款函》的实际送达情况,因此建工公司所举现有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证实前述《催款单》均已送达苏坡公司。
至于建工公司所提王明兆曾于2007年5月28日向建工公司支付货款1万元,建工公司也将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交与王明兆,王明兆是代表苏坡公司实施前述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苏坡公司、筑海公司、王福田均否认王明兆是苏坡公司员工,建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此人与苏坡公司存在关联,增值税发票系建工公司单方开具,建工公司并未举出苏坡公司曾将该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等证据以证实苏坡公司确已收到了前述发票,因此建工公司所提王明兆的付款行为是代表苏坡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建工公司所提一审判决未对公告费进行处理的主张,建工公司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向作出决定的一审法院申请复核。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工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上诉人成都建工赛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仇 静
审判员 唐欣欣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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