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34财保6号
申请人:***,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越西县。
被申请人: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成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赖清富,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彭乐烈,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
被申请人: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系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陈建华,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资阳市雁江区。
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三岔口东路484-1号。
法定代表人:冯宗连,系公司董事长。
***与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乐烈、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华、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以冻结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续行保全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乐烈、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华支付的土建及附属工程款2139850元和以2139850元为限额的方式冻结被申请人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91×××98,开户行: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委托函,委托本院予以续行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续行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申请人四川省中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彭乐烈、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建华支付的土建及附属工程款2139850元予以继续冻结;
二、对被申请人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91×××98(开户行:凉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2139850元为限额予以继续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婧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阿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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