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乐至县华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江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系被告***之妻。
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3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彬、魏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乾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周转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0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义务。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借条、原告与黄玉的结婚证复印件、***与**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转让协议》、房管局计算机信息查询结果、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及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与黄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坐落于雁江区政府西街南侧D-1号营业用房转让给被告***,并将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给付部分房款后,因资金紧张遂与原告协商将剩余购房款转为借款并于其他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黄玉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在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所拥有的登记于黄玉名下的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街南侧D-1号门面(房权证资阳字第××号,证载建筑面积165.08㎡,设计用途营业用房,国土证号为资阳国用2012第BB110986号,地号1701013-11,商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以总价8600000元转让给***,合同生效之日支付600万元,余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同日,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并支付现金70000元。2014年4月22日,双方将前述房屋过户登记于**名下。此后,被告***由于其公司建设需要资金紧张,剩余房款不能及时支付,双方协商将剩余房款转为借款,与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同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1530000元和2000000元各一张)与原告执存,本案20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月利息按30‰计算,三个月归还本息(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息)。此据,借款人: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6.20”,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各自印章,***签名并捺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与黄玉所拥有的登记于黄玉名下的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政府西街南侧D-1号门面以总价8600000元转让给***,被告***于同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并支付现金70000元。该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过户登记于**名下。剩余房款353万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153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与原告执存,并约定了利率及偿还期限。至此,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全部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三被告间就被告***的原合同债务353万元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案200万元债务由原告**与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欠款演变而来,不论是原债务还是新的合同之债,均发生在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房屋已过户登记于被告**名下,故本案债务属于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时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志勇
人民陪审员  李国彬
人民陪审员  魏仁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建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