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3451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玲瑕,巴中市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下西街**。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2日通知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玲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处所欠劳务工程款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承包青云镇龙寨村六社道路硬化工程。2019年7月被告将该道路硬化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劳务合同,总共道路硬化三公里,并约定每500米按进度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垫支工人的借支款、罐油钱等费用共计3万元。2019年11月,已完成的道路硬化工程经验收后,被告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累计下差原告现金98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8日,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青云镇龙寨村签订《平昌县脱贫攻坚村社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村内4社6社庄砼公路。后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6社道路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机械、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质量要求、工期、工地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甲方公司印章,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经结算,作为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平昌县青云镇龙寨村6社道路硬化劳务农民工资98000元整(玖万捌仟元整)。注: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另,2019年8月25日,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昌县青云镇龙寨村村民委员会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2020年9月10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工程合同》、欠条、《平昌县脱贫攻坚村社道路建设施工合同》、平昌县青云镇龙寨村4、6社社道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公路工程中间计量支付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无效。该工程施工结束后,作为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给原告***出具的了欠条,该欠条足可证明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劳务费98000元。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业主已结算,故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作为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给原告***书立欠据是一种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款9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四川资阳华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